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8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智汇魔方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临海大道59号海运中心主塔楼2116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XC。
法定代表人:李超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科技中一路腾讯大厦3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XG。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蕙,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智汇魔方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汇魔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州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腾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6577654号“微粒贷”商标权;
2、被告在广东省级以上媒体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3、被告就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向原告赔偿人民币5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智汇魔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腾讯公司第16577654号“微粒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智汇魔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腾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智汇魔方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智汇魔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
一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的证据是公证书,而公证文书却存在瑕疵。
首先,公证文书不能在北京市公证处申请办理。
根据我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规定,被上诉人的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被上诉人公司却在北京市申请公证是不符合公证法的行为,故其所申请的公证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其次,公证的内容从技术手段上���存在人为的造假的情况。
故此,一审法院依据公证文书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是不符合事实的认定。
二、一审中应追加深证市力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与庭审。
上诉人公司在360搜索引擎上的广告推广是由深证市力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理运作的,上诉人公司对具体运作并不知情。
为了查清是否具有侵权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应追加深证市力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三、一审中没有查清侵权的性质、后果及期间。
即使存在侵权的行为,但从性质和后果上也没有给被上诉人公司造成损失。
因为上诉人是一家提供中介服务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公司,和被上诉人的业务没有任何冲突。
被上诉人的“微粒货”于2016年5月14日被核准,2016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公证。
上诉人与深圳市力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360搜索广告���务合同购买订单》,一审判决中却没有查清侵权的时间期间。
四、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公司的商标。
首先。
双方公司经营范围不同,业务上是不存在冲突的,没有侵权的基础。
其次,被上诉人诉称的侵权情景,不符合我国商标法第57条中的任何一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腾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推广其官方网站,进而实现推广其金融产品的目的,实际上已经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京方内证字第21819号公证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京方内证字第281号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照公证程序作出的合法文书,上诉人提出的不符合地域管辖规定不是足以否定和推翻该公证书的理由,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人为造假的情形,因此,该公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采信该公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应当追加案外人深圳市力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侵权事实,无须通过追加案外人予以查明,上诉人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双方公司经营范围不同,业务不冲突,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第16577654号“微粒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包括金融服务、网上银行、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等,而上诉人依托互联网等技术手段,提供金融中���服务,与第16577654号“微粒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类的服务,且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存在侵犯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客观事实,在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上诉人的商标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上诉人因商标侵权行为所得到的利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1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深圳智汇魔方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