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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宁市金瑞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桂01民初310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宁市金瑞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金瑞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初310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修,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艳,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金瑞烟酒店,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经营者:张辉,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南宁市金瑞烟酒店(以下简称金瑞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艳到庭参加诉讼,金瑞烟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被告在侵权行为造成影响范围内在《南方都市报》上登报向原告道歉;

3、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泸州老窖公司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拥有12个注册商标,其中“泸州”、“”、“泸州老酒坊”等为驰名商标。

“国窖1573”白酒为原告高端知名产品,在国内享有较高声誉,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和好评,2008年入选国家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2016年8月10日,被告因非法销售假冒国窖1573白酒6瓶(500ML、酒精含量52%),被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查处,其行为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更危害到广大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和健康权利,故提起本案诉讼。

泸州老窖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请本院向南宁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南宁工商局高新分局)调取证据,金瑞烟酒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金瑞烟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故对泸州老窖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所调取的证据,本院综合本案证据情况,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2002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泸州老窖公司取得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威士忌酒”等,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评为国家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泸州老窖”品牌价值经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评估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

2016年8月10日,南宁工商局高新分局执法人员在位于南宁市××大道××号××××金瑞烟酒店内查扣52度500ml“国窖1573”酒6瓶。

经委托泸州老窖公司鉴定,该6瓶“国窖1573”酒并非原告公司生产。

2016年11月4日,南宁工商局高新分局作出南工商高新处字〔2016〕5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金瑞烟酒店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国窖1573”白酒行为,决定责令金瑞烟酒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所查获的上述6瓶白酒并处罚款1000元。

金瑞烟酒店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异议。

经观察,工商行政部门所查扣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注有“”标识。

另查明,金瑞烟酒店成立于2010年10月26日,经营场所位于南宁市××大道××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卷烟、雪茄烟、罚没烟草制品零售。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取得第1719161号“”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首先,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系南宁工商局高新分局从位于南宁市××大道××号××××被告的店铺查扣所得,南宁工商局高新分局亦对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并未对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白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和销售,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系得到商标权人合法授权所生产,故本院确定本案被诉产品系侵权产品。

被告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依据前述法律条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益,原告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道歉的请求,由于原告未能充分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商誉上的损害,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于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充分证明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而被告未提供相应获利的证据,因本案侵权行为原告所受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公众认知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4000元。

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宁市金瑞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国窖1573”酒。

二、二、南宁市金瑞烟酒店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4000元。

三、三、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南宁市金瑞烟酒店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帐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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