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1135号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一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张鸿图。
委托代理人:欧阳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贺用华汽车用品商行,经营地址: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期长庆*栋***号。
经营者:贺用华,男,汉族,1988年01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
第三人:长沙高新开发区日鑫鑫汽车用品商行,经营地址: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期长庆**栋***号。
经营者:吴俊华,男,汉族,1983年2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代理人周正伟,湖南善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泰公司)诉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贺用华汽车用品商行(以下简称贺用华商行)、第三人长沙高新开发区日鑫鑫汽车用品商行(以下简称日鑫鑫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刘昭君担任法庭记录。
后被告贺用华商行申请追加日鑫鑫商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再次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凌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丽,被告贺用华商行的经营者贺用华,第三人日鑫鑫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彰泰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1104030号“雷朋”文字商标专用权、第6826515号Letbon文字及图组合商标专用权。
2011年1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的第1104030号“雷朋”文字商标为隔热纸、滤光防热片、汽车隔热纸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告的涉案商标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非经原告授权许可经营销售雷朋系列产品的特约专营店,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也非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生产。
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系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依法注册的第1104030号、第682651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权利商标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在第一项诉请中增加一枚商标,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618795号雷朋文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贺用华商行辩称:1、被告开业两年多,生意不景气,从开店进货(隔热膜)到现在一直没销售完。
2、被告销售的雷朋产品均是从麓谷汽配城(即本市场)的“日鑫膜业”进货,“日鑫膜业”是原告的实体授权店,向被告提供了雷朋的质保卡,且“日鑫膜业”与被告相距不远,被告不可能去怀疑授权店的雷朋产品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产品的真假。
因相距太近、相互信任,所以临时拿货时没有要其提供票据。
且该系列案件的其他被告也是从该店购进的隔热膜。
3、原告起诉前,未告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要求停止“侵权”,也未与被告协商。
原告“放任”侵权,自身过错很明显。
故购买费和公证费不是“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4、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应向被告支付“雷朋”的广告费。
本店招牌下方有“雷朋3M无尘贴膜”的标识,但诉请中没有要求被告清除雷朋标识,故这是为雷朋产品做广告,原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向被告支付广告费。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该商标侵权纠纷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追加为第三人。
原告诉称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年下半年,而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的依据是其提供的2013年7月30日的长沙日鑫膜业的批发单,而第三人没有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侵权行为,且第三人成立的日期是2014年3月10日,故第三人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1104030号商标注册证之第2016厦湖证内字第2340号公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之2016厦湖证内字第2341号公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之2016厦湖证内字第234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雷朋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注册类别为第17类,核定服务项目包括:隔热纸、滤光防热片、汽车隔热纸等。
有效期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
证据2,第8618795号商标注册证之第2016厦湖证内字第233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雷朋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注册类别为第17类,核定服务项目包括:汽车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等。
证据3,第6826515号商标注册证之第2016厦湖证内字第2338号公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之2016厦湖证内字第233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Letbon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注册类别为第17类,核定服务项目包括:隔热纸、滤光防热片、汽车隔热纸等。
有效期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
证据4,商评字[2011]第33173号裁定书,拟证明: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的第1104030号雷朋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证明原告的雷朋产品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5,广告宣传合同之2016厦湖证内字第2406号公证书、付款发票之2016厦湖证内字第2395号公证书、2016厦湖证内字第2396号公证书、2016厦湖证内字第239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于宣传雷朋产品。
证据6,广告刊登合同之2016厦湖证内字第2403号公证书、付款发票2016厦湖证内字第2399号公证书、2016厦湖证内字第240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于宣传雷朋产品。
证据7,展位设计制作合同之2016厦湖证内字第2404号公证书、付款发票之2016厦湖证内字第2402号公证书和2016厦湖证内字第240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于宣传雷朋产品。
证据8,参展报名表之2016厦湖证内字第2405号公证书、付款发票之2016厦湖证内字第239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于宣传雷朋产品。
证据9,原告获得的各种奖项及荣誉证明,拟证明雷朋隔热膜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10,各种实际使用及宣传资料,拟证明原告通过在门头、宣传册、展示台、公交车、产销会等多种方式对雷朋产品进行宣传推广。
证据11,雷朋品牌在湖南省授权经销商名单,拟证明雷朋品牌广销全国各省市,而在湖南地区已有72家特约经销商,仅在长沙地区就有14家特约经销商。
证据12,(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78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前档、侧档、后档汽车隔热膜。
证据13,鉴定证明书,拟证明:1、被告非原告授权的特约经销商;
2、被告销售的含有原告权利商标的涉案产品非原告生产销售;
3、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侵犯原告权利商标的产品。
证据14,相关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购买费600元、公证费用12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7、8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以及是否有证明力有异议。
理由是:原告出示的19份公证书是在同一天由同一个人做出的,公证书应该有2个公证员,公证书没有证明力。
公证书的内容与被告是否侵权之间无关联性。
证据4、9、10、11,三性均有异议,4份证据均不是原件,且与被告是否侵权无关。
证据12,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证据是钓鱼取证所取得的,取证人员进来要购买车膜的时候,店里没有雷朋车膜,取证人员说要有雷朋字样的膜才买。
之后基于工作人员的要求临时到有雷朋授权的店里购进的(该店是在麓谷汽配城22栋)。
该公证书的取证手法不合法,没有证明力。
证据13,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证明力。
公证书中的委托单位与鉴定人存在利害关系,鉴定人是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不是第三方。
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虽然不是原告授权的特约经销商,但是被告临时性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有授权的经销商处购进的,因此被告属于有权销售。
证据14,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购买费和公证费均不是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请法院审核认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长沙日鑫膜业批发”进货单据1张(2013年7月30日)、雷朋汽车隔热膜质保卡,拟证明被告从第三人日鑫鑫商行购进1次雷朋膜总共5500元,被告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票据上面没有发货单位的公章,没有收货方的名称,不能证明是被告购进;
且被告未提供发货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有合法来源。
另外,原告有一家授权经销商“日鑫膜业”,但是被告提供的日鑫批发的地址(长沙市雨花区莲湖汽配城14栋22-24号)与原告授权的“日鑫膜业”地址(长沙市河西麓谷汽配城22栋3号)不一致,被告提供的“日鑫批发”并非原告授权的“日鑫”。
且被告在销售给原告汽车膜时并未提供质保三联单。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进货单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原件经涂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票据开具的时间是2013年7月30日,第三人的成立时间是2014年3月10日,且票据上的地址与第三人的经营地址不一致,票据上并没有吴俊华本人的签名,对质保三联单的关联性有异议,系空白的单据,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长沙高新开发区日鑫鑫汽车用品商行是2014年3月10日成立的。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成立日期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综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8、11、12、13、14,原告提供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有关,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予以采信。
对原告的证据9、10,未提供原件核对,故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进货单据目的是证明其购进的涉案产品来源于第三人,虽提供了票据原件核对,但该原件有涂改,且没有收货方的名称,不能证明是被告购进;
该票据亦没有发货单位的公章或者经营者签字,第三人日鑫鑫商行的工商信息显示的地址与该进货单据上的地址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有合法来源,故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雷朋质保三联单,该单据为空白单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原件,且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第1104030号商标原注册人为新泰贸易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包括:隔热纸、滤光防热片、汽车隔热纸。
2007年7月24日,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止。
2009年8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原告名下。
第8618795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包括:汽车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
非包装用塑料膜;
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
电控透光塑料薄膜;
非包装用再生纤维素薄片;
非包装用粘胶纤维纸;
防热镭射合成物。
第6826515号商标原注册人为张吉进,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包括:合成树脂(半成品);
人造树脂(半成品);
半成品橡胶;
非包装用塑料膜;
绝缘纸;
焊接用塑料线;
半加工醋酸纤维素;
非包装用粘胶纤维纸;
硬橡皮模;
农业用塑料膜;
电控透光塑料薄膜;
农用地膜;
汽车用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
绝缘材料;
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粘合胶带;
半加工刹车衬垫材料。
2011年6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原告名下。
2011年1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1]第33173号《关于第5178241号“雷朋”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的第1104030号“雷朋”商标为隔热纸、滤光防热片、汽车隔热纸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7年2月7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785号公证书,载明:杨郴受原告委托,前往该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黄某该处其他工作人员于莎及杨郴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四点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附近一家显示有“湖南麓谷汽配城欢迎您”字样的市场,公证员、于莎对该处的一台华为手机(型号:HUAWEIRIO-ULOO)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手机内无与此次保全证据相关的数据,杨郴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上述市场外观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随后,公证员、于莎及杨郴一同来到该市场内一家标有“贴膜华利汽车用品批发”等字样标识的店铺,杨郴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上述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张。
接着,杨郴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件显示有“雷朋”等字样的商品,支付购买费用后取得了显示“华利汽车用品批发NO:0000508”等字样的书面凭证一张及显示有“长沙华利汽车用品贺用华地址:长沙麓谷汽配城六期5栋一号”等字样的名片一张。
杨郴将所取得的上述书面凭证、名片及所购买的商品均交由公证员保管,并将上述华为手机交还公证员收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十点,公证员、于莎及杨郴在该处办公室,由杨郴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上述过程中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十张。
随后,公证员、于莎对上述商品粘贴该处封条进行了封某,杨郴对上述经封某的商品以及取得的书面凭证、名片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四张。
拍照结束后,公证员将上述销售清单、名片及经封某的商品均交由杨郴收持。
公证员携带上述华为手机与于莎及杨郴一同前往打印店将所拍摄的十八张照片打印一式三套,每套共计十页,并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在上述过程中拍摄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拆封及比对。
拆封前,经本院及当事人查看,确认封条完好。
拆封后,实物为隔热膜两张,上面有雷朋文字字样,及letbon英文及图形的组合。
具体特征如下图:2016年12月13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该鉴定书记载,经对在被告处购买的汽车隔热膜进行专营主体鉴定、外包装纸盒鉴定、膜上浮水印鉴定、质保三联单鉴定、外观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涉案产品非原告生产销售,被告非原告授权的特约专营店,涉案产品上的“Letbon雷朋”等相关标识也非原告授权许可使用。
另查明:1、被告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贺用华,经营地址为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六期长庆5栋101号,2013年10月21日成立,资金数额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用品及装饰品零售;
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店招为华利汽车用品批发。
2、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购物费600元,公证费1200元。
3、第三人日鑫鑫商行成立于2014年3月10日,经营地址为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六期长庆22栋103号,经营者吴俊华。
4、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三人日鑫鑫商行于2017年3月1日加盟成为原告雷朋隔热膜的经销商。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涉案商标注册人,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控侵权商品为汽车隔热膜,与原告第1104030号、第8618795号、第682651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汽车隔热塑料膜、汽车隔热纸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该被诉标识与第8618795号、第6826515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与第1104030号商标相比较,构成商标近似。
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的其正品膜的厚度韧性与涉案隔热膜不一样;
正品隔热膜撕开有淡胶水味,被控侵权产品撕开后味道更加刺鼻;
正品雷朋产品的logo浮水印均为同一标准,清晰可见,浮水印间距有固定标准,被控侵权产品的浮水印间距与正品的浮水印间距不符;
且正品每次销售必须提供质保单,外包装盒为原告特有的包装盒,外包装盒一端有产品编码,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提供正品质保单,且外包装盒不是原告特有的外包装盒,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情节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7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关于被告提出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并提交了2013年7月30日的“长沙日鑫膜业批发”进货单据1张、雷朋汽车隔热膜质保卡,拟证明被告从第三人日鑫鑫商行购进雷朋膜5500元。
本院认为,首先,该进货单据没有收货单位名称,没有发货单位签字或者盖章,无法依据该票据确认系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隔热膜的事实;
其次,被告成立于2013年10月21日,而该票据显示的时间是2013年7月30日,早于被告成立的时间,故该票据与被告成立时间存在矛盾;
再次,第三人日鑫鑫商行成立于2014年3月10日,晚于该票据开具的时间,日鑫鑫商行经营地址为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六期长庆22栋103号,与该进货单据上的地址长沙市雨花区莲湖汽配城14栋22-24号亦不一致,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长沙日鑫膜业批发”就是第三人日鑫鑫商行;
最后,该进货单据载明的时间与公证购买时间相距较远,与被告陈述的“基于取证人员的要求临时购进”的质证意见存在矛盾。
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购进的涉案产品来源于日鑫鑫商行。
另,被告提供的雷朋隔热膜质保卡,系空白质保卡,亦不能证明被告有合法来源。
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不能确定原告提交比对的隔热膜就是其卖出的隔热膜,及对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有异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书中明确写明公证人员监督了购物、拍照全过程,购买的物品由公证员封某,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某的物品能一一对应。
被告对公证书和封某的物品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另,被告称原告存在不当得利,应向被告支付广告费,本院已向被告释明,不当得利与商标侵权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要求支付该费用,被告表示无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贺用华汽车用品商行(经营者:贺用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第1104030号、第8618795号、第68265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车隔热膜;
二、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贺用华汽车用品商行(经营者:贺用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元(已包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贺用华汽车用品商行(经营者:贺用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1200元,原告负担100元。
(该费用已由原告全额预付,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伊妮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人民陪审员 常双柏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