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826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同珠,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洁,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陈洁、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因被告陈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并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洁、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洁、淘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完美芦荟胶商品的行为;
2.陈洁、淘宝公司在淘宝网站首页(××)、陈洁经营的淘宝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陈洁向完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万元,淘宝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陈洁、淘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完美公司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并自愿放弃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1995年6月8日,原告【曾用名: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系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原告在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涉案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该商标使用于原告完美芦荟胶产品花盒正面。
原告自涉案商标注册以来,已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的报纸、杂志、电视等多个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对标有涉案商标的产品进行大力宣传。
在原告多年的努力宣传和经营下,涉案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生产的标有涉案商标的完美芦荟胶产品也屡获“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
与此同时,市场上出现了众多未经原告授权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大量生产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非法牟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2016年7月,原告发现陈洁在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站上,以15.8元/支的价格向消费者出售假冒原告原价38元/支的完美芦荟胶商品,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查,原告从未授权许可陈洁或淘宝公司使用涉案商标。
为查明事实,原告通过点击陈洁发布在淘宝公司网站上的商品链接,购买了上述商品。
经鉴别,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以下称“侵权商品”)。
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情况下,通过共同向消费者推荐侵权商品、发布侵权商品广告、收取货款、收取网络服务费及广告推广费的方式,共同非法牟利,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因淘宝网站存在点击率高、消费群体广、成交量大等特点,故二被告恶意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对原告声誉造成了极大负面影响,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据统计,陈洁已至少向100人出售侵权商品。
而淘宝公司对陈洁的明显售假行为置若罔闻,不仅对进入平台销售的产品不进行核实把关,而且还在陈洁的售假过程中为其提供价格对比、广告推广等销售帮助,并因此获利,故淘宝公司应构成共同侵权,并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洁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已核实,陈洁是会员名为“小yo大yo迷你yo”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即使陈洁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完美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在收到投诉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陈洁已停止侵犯完美公司商标权行为,因此,完美公司第一项诉请无事实依据。
其次,淘宝公司并未实施直接侵害完美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未对完美公司的商标以任何方式进行使用,并未直接实施侵害完美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陈洁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淘宝网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完美公司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通知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陈洁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
同时,淘宝公司在有关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在收到完美公司投诉后,检查了所涉商品信息,及时删除了商品信息,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商品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综上,即使陈洁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完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洁、淘宝公司未到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但鉴于原告确实因本案公证保全证据并委托律师出庭,本院对公证费及律师费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提交的卖家信息披露文件虽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与被告淘宝公司的答辩意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9年11月14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
2005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的注册人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
2011年8月2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完美公司。
2016年7月1日,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琴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其网络购物证据保全进行公证。
同日,曹琴使用公证处电脑以相关用户名及密码登录淘宝网(××),搜索店铺“蓝蜗牛美妆商城”,在该店选购完美芦荟胶1支,付款15.8元,形成订单编号1365747085892651。
页面显示商品名称“芦荟胶40g官方完美正品祛粉刺祛痘保湿补水控油晒后修护买”,价格15.8元,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0,掌柜名“小yo大yo迷你yo”。
同月4日,圆通快递工作人员发送邮件至公证处,公证人员签收该邮件(运单号码:560364047499)。
同月7日,曹琴通过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对上述订单确认付款,并查看物流公司,显示为圆通快递,单号为560364047499。
公证人员根据曹琴要求拆封上述邮件,对邮件及邮件内物品进行拍照,并由公证处保管。
同月8日,完美公司委派鉴定人员颜克政到公证处对该物品进行鉴定,后由公证人员封某述保全取得的物品,并交由曹琴保管。
2016年7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270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圆通快递单一张,单号为560364047499,完美芦荟胶1支,盒身及瓶身正面均有“”标识。
完美公司当庭对被控侵权的完美芦荟胶及完美公司提供的正品完美芦荟胶进行验证,撕开二者防伪标签外层薄膜,其中正品芦荟胶形成了两条规则清晰的白色波浪纹,被控侵权产品未形成规则波浪纹。
另查明,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小yo大yo迷你yo”开设的淘宝店铺由陈洁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完美公司系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完美公司主张陈洁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盒身及瓶身正面标注的“”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上述标识与完美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完全相同,而且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化妆品”属相同商品,完美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完美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陈洁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由于完美公司当庭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陈洁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完美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价格15.8元,交易成功0件;
2、完美公司为维权购买公证实物、支出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元;
二、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07元,被告陈洁负担693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