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民初611号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丽,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骏,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红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雷炳龙,总经理。
被告:雷炳龙,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被告:雷飞燕,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被告:柳州市卓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雷耀明,总经理。
被告:雷耀明,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被告:雷耀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整合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苏光雄,董事长。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红龙贸易有限公司、雷炳龙、雷飞燕、柳州市卓龙贸易有限公司、雷耀明、雷耀芳、慈溪市整合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21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