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2399号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兴工路18号1号楼241室(上海广福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菲,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凯,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豹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五四支路171号11幢22室。
法定代表人:陆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安,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稻公司)与被告上海豹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豹拓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菲、石亚凯、被告豹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安、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稻公司起诉称,一、原告享有第10597343号“”、第11356656号“”、第6940524号“”、第9447601号“”���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的“ito”品牌成立于2007年,是中国第一个专注于旅行方式的独立设计品牌。
“ito”系列产品皆以坚果命名,寓意ito系列产品兼有坚果坚固的外壳和细腻的内心。
原告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推广和销售ito所有系列产品。
原告与天猫、亚马逊、京东等大型网络商城进行线上合作,同时ito系列箱包入驻“单向街”、“连卡佛”等实体门店推广和销售ito系列产品。
自2007年开始,原告在淘宝商城销售和批发,拥有多年电子商务经验,至今已是淘宝金冠店铺,在淘宝的同行业销售额名列第一。
原告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对ito品牌及其产品进行推广及销售使用。
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与北京单向街文化有限公司、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了多份产品代销合同。
原告在对产品不断创新及保证质量的同时,为增加消费者对ito品牌的认知度和美誉度,原告指定了切实有效的广告宣传策略和品牌营销策略。
原告后聘请了杨宗纬、井柏然等明星为产品做代言。
通过电视电台、网络、报刊、机场广告牌、电视栏目植入广告等多种形式在全国范围广泛宣传,让ito品牌深入人心,在全国范围家喻户晓。
在获奖方面,“itoGinkgo银杏系列旅行箱”获得了2014年度世界上知名设计竞赛中最大最有影响的竞赛之一的“红点奖”。
可以说,自2007年投入市场以来,ito系��产品以其优良的品质树立起良好的品牌形象。
三、被告针对涉案商标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豹拓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4日,注册号为310120002311374,经营范围:装鞋帽、皮具、箱包、办公用品、日用百货、化妆品、工艺品、金银首饰批发、零售,摄影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会务服务。
被告天猫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8日,注册号为330184000161683,经营范围: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等。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豹拓公司以注册账号“豹拓箱包专营店”开设天猫店铺“豹拓箱包专营店”并经营该店铺,通过被告天猫公司的天猫网(××)销售标有“ITO”、“ito”、“iTO”、等与原告上述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箱包商品,销售量巨大,影响十分恶劣。
原告通过在被告天猫公司的天猫网上公开合法的购买途径购买了被告豹拓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并且经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上述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从事商业活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豹拓公司、天猫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伊稻公司第10597343号“”、第11356656号“”、第6940524号“”、第94476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豹拓公司赔偿因其商标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行为给原告伊稻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三、被告豹拓公司承担原告伊稻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3562元;
四、被告豹拓公司公开消除影响。
庭审中,鉴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原告伊稻公司自愿放弃第一、四项诉讼请求及诉请一、二中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自己的诉请主张,原告伊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10597343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
2.第694052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原件各一份;
3.第9447601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
4.第11356656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
证据1-4共同��以证明原告在第18类上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5.(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93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实物二件,用以证明二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
6.被告豹拓公司主体信息盖章确认件一份、被告天猫公司主体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7.ito品牌介绍及定位打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品牌经近十年的发展,已具有较大规模和影响力的事实。
8.外滩画报、申周刊、新闻晨报、上海壹周、旅游天地、乐活、安邸AD、MILK新潮流、都市丽人等报刊杂志对原告“ITO”系列产品的宣传原件一组以及周末画报、伊周、ELLE世界时装之苑、漫游、优家画报、1626潮流前线、悦己、家居廊等报刊杂志对原告“ITO”系列产品的宣传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ITO”品牌在报刊杂志上宣传报道的事实。
9.网络平台对原告“ITO”产品的宣传打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品牌在网络平台上宣传报道的事实。
10.微信平台对原告“ITO”产品的宣传及客户体验反馈打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品牌在微信平台上宣传报道的事实。
11.2014年“ITOGinkgo银杏系列旅行箱”获得“红点奖”的证书原件及翻译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品牌获得行业内知名奖项“红点奖”的事实。
12.荣誉证书原件二份、确认函、授权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经销商在2010年和2011年销售的ito牌旅行箱在淘宝网同类产品中名列前1位的事实。
13.产品代销合同原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与多家企业签订产品代销合同的事实。
14.广告宣传合同原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投入大量资源进行广告宣传的事实。
1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5年的纳税情况。
16.湖州市南浔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一份、(2015)浙湖初字第1号判决书、(2015)浙知终��第206号判决书、商评字[2016]第000008732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6]第0000087622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护涉案商标权进行了行政投诉、法律诉讼及商标无效申请等维权行动,并获得了工商部门、法院、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官方及司法机构支持的事实。
17.公证费、住宿费、物流费、律师费、购物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为维权支出公证费2690元、住宿费158元、物流费113元、律师费50000元、购物费601元的事实。
18.2015年新秀丽国际有限公司上市公报网络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豹拓公司侵权产品利润率参考同行业为47%的事实。
被告豹拓公司答辩称,一、被告豹拓公司对其销售的箱包涉嫌侵权不知情,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
二、被告豹拓公司在被告天猫公司处销售的箱包是经过平湖奥奔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奔公司)授权的,货物来源合法。
且被告豹拓公司进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
三、被告豹拓公司销售的伊藤ITO箱包已经取得相应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
且和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四、原告的诉请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即使被告豹拓公司构成侵权,被告天猫公司也应当和被告豹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诉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
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豹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豹拓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豹拓公司的主体情况。
2.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该授权书是奥奔公司拍照后通过网络将授权书发送给被告豹拓公司),用以证明被告豹拓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和途径的事实。
3.第11312498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已取得相关注册商标的事实。
4.MaiTO商标注册证和授权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豹拓公司在网站上使用MAiTO已经得到合法授权的事实。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天猫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天猫网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天猫���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天猫公司平台上卖家上传;
同时,天猫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故天猫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天猫公司在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天猫公司网络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故,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天猫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
三、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在事后也已采取合理必要措施。
1、在商户入驻前,要求���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2、天猫公司在收到诉状后,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断开,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综上,即使本案网络卖家的行为构成侵权,天猫公司亦未在知道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为网络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或者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天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915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的事实。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376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会员在入驻天猫网时进行了企业支付宝认证、规则考试、企业主体资料审核等步骤,一方面对主体身份进行了审核,另一方面使天猫会员了解天猫规则,提示不能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的事实。
4.卖家身份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天猫公司要求所有天猫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确认,并对卖家的身份在该店铺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原告伊稻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豹拓公司对证据1-4,没有异议;
证据5,对公证书本身的公证过程没有异议,但需要指出的是公证的编号为44号的箱子外包装及箱体没有任何的ITO标志,不能认定为是涉嫌侵权的产品,编号为45号的箱子箱体及外包装明确标注是伊藤ITO,与原告所主张的商标不近似也不相同,且被告豹拓公司已经取得伊藤ITO相应的注册商标权;
证据6,没有异议;
证据7,是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8,并非权威部门的报纸媒介,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9、10,因为是打印件,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并非是权威部门发布的奖项;
证据12同证据11的质证意见;
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证据14,广告宣传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些广告宣传并非是从国家的权威部门或正式的媒体上宣传的;
证据15,是复印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16,湖州市南浔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系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
商评字[2016]第0000087622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没有异议;
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参考的依据,判例不是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
证据17,公证费没有异议,住宿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面只是注明了律师事务所,不一定就是原告的代理人;
物流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因此案而支出的费用;
律师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律师聘请合同,无法��明该笔律师费用于本案,而且只有票据而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到账;
购物费发票系被告豹拓公司开具,没有异议;
证据18,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天猫公司对证据1-4,三性无异议;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由法庭认定;
证据6,三性无异议;
证据7-18,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及对诉请的支撑由法庭裁定。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6,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确认;
证据7、9、10,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
证据8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
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ITO”品牌旅行箱在该些杂志报刊上进行广告宣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1,与证据8的宣传报道相互印证,对伊稻公司制造的ITOGinkgo银杏系列旅行箱获得德国红点奖成功解决方案荣誉奖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12的授权书授权起始时间是2013年5月15日,确认函记载的店铺销售ITO品牌起始时间是2012年,均晚于证据12荣誉证书记载的获得荣誉时间,对证据12的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3,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对原告与多家企业签订协议销售ITO品牌系列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14,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对原告对ITO品牌旅行箱投入广告宣传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15,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
证据16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17的购物费发票予以确认;
公证费发票未记载对应的公证书号,律师费发票缺乏委托代理合同印证,对二者的关联性无法确认,考虑到原告公证保全证据、委托律师出庭情况属实,对公���费、律师费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住宿费、物流费发票记载时间为2016年7月8日和8月2日,对其是否因本案产生缺乏证据印证,不予确认;
证据18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
原告庭后提交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用以佐证证据17的律师费,被告豹拓公司对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系原告庭后提交,不排除事后补签合同的可能性,且原告未就未提供律师聘用合同作出合理解释,不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且收费标准明显高于正常收费标准。
被告天猫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律师费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该代理人合同仅记载原告伊稻公司因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未明确具体的纠纷对象,且原告伊稻公司同时期在本院有多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案件,对该合同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豹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伊稻公司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奥奔公司授权的主体与被告豹拓公司并无任何关联,且所授权的事项指向淘宝网以及iTO产品,与本案所涉侵权产品无任何关联,且授权有效时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商品核定使用的商品仅为皮制带子一个产品,该商标在申请的时候是包含了旅行箱等商品,但就是因为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了相同或近似商标,曾被商标局驳回,而且该商标的注册人是合肥煌继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
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即使被告豹拓公司有第11538429号注册商标的授权,其使用方式与被授权的商标注册标识并不一致。
被告天猫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
证据2,与被告豹拓公司没有关联,三性有异议;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4,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予以确认;
证据2,系复印件,且被授权人并非被告豹拓公司,不予确认;
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豹拓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该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关联,对该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4,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伊稻公司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未体现被告天猫公司曾审查被告豹拓公司主体资质向被告豹拓公司尽过提醒义务。
被告豹拓公司对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原件,而且即使有原件也不能证明被告天猫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义务。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3,经庭后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其予以确认;
证据4,被告豹拓公司认可涉案天猫店铺由其注册经营,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1日,伊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05973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旅行用具(皮件);
手提包;
公文箱;
人造革箱;
帆布箱;
手提箱提手;
伞;
皮带(鞍具)。
有效期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
2010年9月7日,上海伊道商贸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69405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旅行包(箱);
旅行用具(皮件);
手提包;
公文箱;
人造革箱;
帆布箱;
手提箱提手;
(牛、羊等)的生皮;
伞;
皮带(马具)。
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伊稻公司。
2012年7月14日,伊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94476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旅行包(箱);
旅行用具(皮件);
手提包;
公文箱;
人造革箱;
帆布箱;
旅行包;
伞;
旅行用大衣箱;
皮带(马具)。
有效期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
2014年3月7日,伊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13566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旅行箱;
旅行用具(皮件);
手提包;
公文箱;
人造革箱;
帆布箱;
旅行包;
行李箱;
皮箱或皮纸板箱。
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外滩画报、申周刊、新闻晨报、上海壹周、旅游天地、乐活、安邸AD、MILK新潮流、都市丽人等报刊杂志对ITO旅行箱、ITO的Ginkgo银杏系列旅行箱、ITO无人概念店NUTSbyITO等进行了宣传报道。
伊稻公司制造的ITOGinkgo银杏系列旅行箱获得德国红点奖成功解决方案荣誉奖。
2016年4月13日,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任意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其浏览网页、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任意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的IE浏览器进入天猫网(××),搜索“ito”后进入“豹拓箱包专营店”,在该店铺所有分类中搜索“ito”,显示共十条搜索结果,其中第一个链接显示总销量11264件,点击进入该链接显示商品名称“MAiTO拉杆箱铝框万向轮男女pc旅行箱242629寸登机行李箱子托运潮”,促销价268元-510元,月销量106,共10个尺寸,24个颜色分类,商品详情页面下方“试用报告”部分显示试用的商品为“伊藤ITO正品铝框拉杆箱”,部分买家评价中展示的商品图片中显示商品包装箱、箱套及吊牌上标有“伊藤和ITO上下排列在一个圆圈内”的标识。
第二个链接显示总销量3142件,点击进入该链接显示商品名称“MAiTO防爆防盗拉杆箱万向轮男女pc旅行箱登机行李箱子包24寸26寸”,促销价201元-271元,月销量29,共4个尺寸,6个颜色分类,商品详情页面描述品牌ITO/伊滕。
任意在第一款商品链接项下选择24寸高级版、红色,第二款商品链接项下选择20寸、银色进行购买,付款601元。
任意同时还点击浏览了其他商品链接。
2016年4月15日,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将商品包裹送至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将包括拆封,对包裹的外观及速递详情单、包裹内所装商品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后,将行李箱分别加封后交由申请人保存。
2016年6月2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938号公证书。
伊稻公司当庭提交的公证实物包裹包括编号为44和45的纸箱两个。
其中编号为44的公证实物上粘贴有德邦快递单一张,单号为5127563740,箱内有大红色行李箱一个、箱套一个、合格证一张(上面记载生产单位为���海登鹤贸易有限公司)、打包带一条、箱子密码使用说明书一份、挂牌带一个、贴纸二张。
编号为45的公证实物上粘贴有申通快递单一张,单号227819149535,内有银色行李箱一个、箱套一个、吊牌一张、贴纸三张、挂牌带一个。
其行李箱上标有“ITO/伊藤”,箱套上标有“”标识,吊牌正反面标有“伊藤和ITO上下排列在一个圆圈内”的标识,吊牌防伪码处标注“ito”。
庭审中,豹拓公司确认天猫店铺“豹拓箱包专营店”由其注册经营,上述公证实物系由其通过该天猫店铺进行销售,其中编号44的公证实物对应上述公证书中的第一款商品链接,45号箱对应第二款商品链接。
��查明,天猫公司依法提供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Tmall.com(天猫网)由天猫公司注册运营。
在天猫网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服务协议要求用户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
本院认为,伊稻公司系第10597343号“”、第6940524号“”、第9447601号“”、第113566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伊稻公司主张豹拓公司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生产、销售与其核准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并在店铺中使用相关标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44号箱内实物本身虽未标注任何类似“ito”的标识,但其对应的商品链接在商品名称中使用“iTO”及在“试用报告”部分表明试用商品为“伊藤ITO正品铝框拉杆箱”的行为,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部分买家评价中展示的商品图片中显示商品包装箱、箱套及吊牌上标有“伊藤和ITO上下排列在一个圆圈内”的标识,该标识清晰、显著,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豹拓公司认可该链接项下除了销售涉案44号红色旅行箱外,还销售伊藤ITO品牌旅行箱。
上述商品页面使用的“iTO”、“ITO”标识及部分产品实物上标注的“伊藤和ITO上下排列在一个圆圈内”标识与伊稻公司涉案四个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该链接项下销售的商品与第6940524号、第9447601号、第113566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旅行箱属相同商品,与第10597343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旅行用具等构成类似商品。
伊稻公司确认该链接项下销售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该链接项下商品为未经伊稻公司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伊稻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豹拓公司销售上述商品属于侵犯伊稻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的45号箱内的银色行李箱上标注的“ITO/伊藤”、箱套上标注的“”以及吊牌上标注的“伊藤和ITO上下排列在一个圆圈内”和“ito”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ITO/伊藤”和“伊藤和ITO上下排列在一个圆圈内”标识中的“ITO”与伊稻公司涉案四个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和“ito”标识分别与第11356656号、第10597343号构成相同商标,与其他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被控侵权产品与第6940524号、第9447601号、第113566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旅行箱属相同商品,与第10597343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旅行用具等构成类似商品。
伊稻公司确认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该商品为未经伊稻公司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和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伊稻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豹拓公司销售上述商品属于侵犯伊稻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豹拓公司在该商品名称中使用的“iTO”及品牌描述使用的“ITO/伊滕”中的“ITO”与伊稻公司涉案四个商标亦构成近似商标,鉴于该链接项下商品为侵权商品,豹拓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品混淆和误认,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伊稻公司同时主张豹拓公司系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据,而且红色旅行箱所附的合格证上已经记载生产单位为上海登鹤贸易有限公司,故对伊稻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豹拓公司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未经伊稻公司许可在涉案商品名称及商品详情中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侵犯了伊稻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伊稻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伊稻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红色旅行箱对应链接总销量11264件,促销价268���-510元,银色旅行箱对应链接总销量3142件,促销价201元-271元;
2、原告因维权支出购物费、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综上,本院酌定赔偿金额(含合理费用)为450000元。
鉴于庭审中伊稻公司放弃了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一,故对天猫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豹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82元,由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负担4091元,由被告上海豹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82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