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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兴平与邹若鸿、李正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宁01民初943号
案件名称朱兴平与邹若鸿、李正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兴平,邹若鸿,李正中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初943号原告:朱兴平,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山(原告朱兴平外甥),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英,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若鸿,女,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正中,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朱兴平与被告邹若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被告邹若鸿的申请追加李正中为被告,并依法进行了审理。

朱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商标侵权款60000万元,之后算至停止侵权之日。

事实和理由:原告朱兴平一家自八十年代一直经营酸菜刀削面,并于2006年将”朱老五酸菜刀削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2010年获得商标注册证。

2011年2月原告因家中有事暂时歇业,后于2015年继续开店经营。

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银川市出现许多”朱老五酸菜刀削面”加盟店,被告邹若鸿注册经营的银川市兴庆区李记朱老五酸菜刀削面北安店、银川市兴庆区李记朱老五酸菜刀削面唐徕店也是其中的二家。

原告并未对其授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兴平主张的侵权主体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并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侵权主体有字号,原告直接将经营者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兴平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给原告朱兴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春燕代理审判员  杨 玫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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