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1158-1170号之一原告: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土塘村港建路。
法定代表人:王浩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博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雍盛居花园1号之301室。
法定代表人:梁培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辉,系被告的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222号楼30层B-3005。
法定代表人:唐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竹,系被告的工作人员。
原告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博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航一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十三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其是ZL201430323141.8、ZL201430323097.0等共十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家具与原告上述专利近似,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十三项专利权的行为,立即下架在http://www.yitongjia.com/网站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调查、公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650万元;
3.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博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在本系列案立案前,已受理了原告提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不能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同时向人民法院起诉,本系列案应裁定移送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处理。
被告博航一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实施销售行为,与被告博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其不是本系列案的共同被告,故原告应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单独对博航一统公司提起侵权之诉,本系列案应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系列案是原告以两被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的,由最先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结合上述两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显然不包括人民法院,而且也没有明确规定在纠纷解决之前,权利人在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之后,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系列案是平等主体之间因专利侵权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另外,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就其受理的原告请求处理的系列案件{案号:东知法处字〔2017〕22-34号},于2017年6月9日作出专利纠纷案件撤案通知书,同意原告提出撤回处理的请求。
因此,被告博源公司对本系列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系列案中,被告博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系列案有管辖权。
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公证书初步显示,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站页面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在显著位置均使用了被告博航一统公司的注册商标,被告博航一统公司辩称其不是本系列案适格被告,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据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亦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莞博源家具有限公司、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本系列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每案两被告各收取100元,共2600元,由被告东莞博源家具有限公司、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各自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