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0执88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杨和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花,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朱占秀,女,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占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2020)沪0110民初19153号文书,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告知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及财产报告令,限其三日内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钱款给付义务。
因被执行人逾期未自觉履行,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针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发起点对点调查、总对总调查以及传统调查,就查明财产部分,本次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卢 文审 判 员 陈 健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闵 婕书 记 员 陈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