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1824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公司编号1996555。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琪,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茵琦,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泽渲制衣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大豆工业区33号401之一,注册号440××××××××6253。
经营者:王**,女,汉族,1978年7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432××××××××××××020。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泽渲制衣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琪及黎茵琦、被告的经营者王**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7997777号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开支)共4万元。
事实和理由: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经协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同意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应转让手续。
然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了侵害原告所享有的涉案商标权的产品,对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其依法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鉴此,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取得了被告侵权的证据,并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涉案链接已经停止使用,也即被告已停止侵权,故原告撤回本案的第一项诉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63号公证书(内容为: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注册信息)。
2.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62号公证书(内容为: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独占授权)。
3.2017沪闵证经第1469号公证书(内容为: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名下的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4.国家商标网第7997777号商标信息及第1583期商标转让公告。
5.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内容为:国家商标局出具的第7997777号商标档案,载明2018年3月21日时权利人为原告)。
证据1-5共同证明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独占许可给原告,后该公司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给原告。
原告于2018年1月13日受让取得涉案商标权,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6.(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4950号公证书(与本案相关部分)。
7.(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3290号公证书、封存实物。
证据6-7共同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经营规模很小,而且大部分同行都有这样操作,被告也是销售了几十件而已,也不知道有侵权。
都是从别处拿货销售而已。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及案涉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
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通过转让获得在中国第7997777号“pancoat”+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了帽子(头帽)、T恤衫、牛仔裤、短裤、茄克(服装)、内衣、运动服、童装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后为2011年2月7日至2031年2月6日。
2016年7月1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订立了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8年3月21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第7997777号“pancoat”+图形的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应转让手续。
二、被控侵权事实2017年9月13日,原告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到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楼立兵在360安全浏览器上输入“www.1688.com”,进入页面后输入“嘉茂百货01”和密码,点击登录,查询订单详情、销售信息并查看网店内部分产品的销售信息、联系方式、工商注册信息等,显示有“订单号:717×××××××××××3392017-10-11佛山市禅城区泽渲制衣厂”等信息,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屏幕录像。
然后公证人员又进入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泽渲制衣厂网店内查看部分产品的销售信息,显示网店内的产品图片上的儿童服装上有使用与第7997777号“pancoat”+图形相似的标识,该网店工商注册信息显示为本案被告。
原告购买的货物的运单编号为886××××××××××××331、物流编号为LP000××××××××549、货号为20170803、货品名称为2017秋季新款女童套装中大童运动两件套兔眼宝宝休闲童装韩版精品。
单价59元/套数量3,金额177元。
2017年10月16日,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楼立兵收到一件快递,运单号为886××××××××××××331,该货物包装完整,公证人员对里面货物进行拆包并将里面一套衣服进行封存和拍照。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4950号公证书和(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3290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庭审中,拆开公证物,内有长袖外套和裤子,被控侵权产品外套的正面位置和裤子背面左边位置的标识的主要特征为两只竖立的兔耳朵,耳朵中间部分有黑色圆形,耳朵下方为一个椭圆形边框,边框中间为英文字母,上衣的字母为“pouacat”,裤子的字母为“panacat”。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标识整体特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整体特征基本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字母排序内容都不一样,两者有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泽渲制衣厂于2012年3月31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服装。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涉案第7997777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经上述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原告的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图形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衣的字母为“pouacat”,裤子的字母为“panacat”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的字母“pancoat”字数一样,整体排列也相似,只是其中的个别字母不一致,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原告的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整体特征基本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额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的调查费、律师费未举证证实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情及原告批量维权等情况在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范围内进行酌定)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8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泽渲制衣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泽渲制衣厂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泽渲制衣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