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初15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通天地手机大卖场,经营地:龙口海员俱乐部综合大楼A段北起8号。
经营者:刘艳萍,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龙口市通天地手机大卖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口市通天地手机大卖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
2.被告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小米公司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小米公司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其中,“”是小米公司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小米公司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我们的用户省一点心。
“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自成��至今,小米公司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经调查发现,龙口市通天地手机大卖场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耳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小米公司商标相同的商标,上述行为构成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龙口市通天地手机大卖场未作答辩。
小米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龙口市通天地手机大卖场的经营者刘艳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小米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事实如下:一、第8911270号“”商标系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7日注册,被核定使用在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第9类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小米公司。
2014年12月7日,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小米公司。
二、2015年7月7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范会政、刘胜开与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指定的购买人李智成一起来到山东省龙口市文莱街与港城大道交叉口,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李智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标有“中国移动通天地手机卖场”字样的店面,现场购买外观标有“”标识的耳机二个。
李智成向该店面索取了通天地手机销售信誉卡一张,刷卡小票一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智成对该门店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并获取照片一张。
李智成将所购买“”标识的耳机及信誉卡、刷卡小票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对所购的“”标识的耳机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由李智成进行保管,李智成将所拍摄的照片和信誉卡、刷卡小票交由公证员保管,由公证员携带至公证处。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标注有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与真品区别在于小米正品耳机上标有“L”、“R”标识,耳塞底端有“”标识,而且有上下键及暂停键,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上述特点,被控侵权产品耳塞处的“”标识左右相对称,而原告的标识右侧有一定弧度。
三、龙口市通天地手机大卖场系经营者刘艳萍于2011年5月17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1万元,经营范围为手机、电脑、监控器材、数码产品零售;
代办话费充值业务、宽带业务服务。
四、小米公司为办理本案公证事宜花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耳机花费80元,为本案支出律师费9000元。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龙口市通天地手机大卖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耳机上标有“”标识,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构造上相同,都使用了相同的标志,二者在整体视觉上也无差别,且在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所使用的商标与小米公司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耳机与小米公司生产的耳机存在多处不同,且并非由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故应当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小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龙口市通天地手机大卖场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性质及��米公司为调查、制止龙口市通天地手机大卖场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龙口市通天地手机大卖场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综上,龙口市通天地手机大卖场侵犯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小米公司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市通天地手机大卖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龙口市通天地手机大卖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龙口市通天地手机大卖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龙口市通天地手机大卖场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