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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乐清市乐成天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382民初3695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乐清市乐成天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乐清市乐成天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369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期**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乐成天诚手机商行。

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经营者:高信悯。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乐清市乐成天诚手机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乐清市乐成天诚手机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及合理费用5598元;

3、判令被告在《乐清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公司。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该商标尚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耳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312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5)浙衢市经证字第38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别证明、正品图样及真伪鉴别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公证费的支出。

4.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法院判赔��金额。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原告没有提供该判决书的完整内容,且为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认定,且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依法享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5年6月27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公证员张某李某与原告的委托���理人李智成及展祺来到位于浙江省乐清市宁康西路的天翼商店。

在公证员张某李某的现场监督下,展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花费98元购买了一副蓝牙耳机,该商店当场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号码为6612922,收款收据上盖有“乐清市乐成天诚手机商行”字样的印章)。

李智成用手机对上述商店的门面进行拍照。

离开上述商店后,在公证员张某李某的现场监督下,李智成用手机对所购买的蓝牙耳机进行拍照。

公证员李某用公证处封签对所购买的蓝牙耳机进行证据固定,并根据现场情况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2015年7月15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衢市经证字第383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购买费98元。

2015年6月30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证明公证书项下的实物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的封存物品。

本院对该封存物品当庭拆封查验,显示公证物品为一副无线蓝牙耳机,蓝牙耳机本身及其外包装盒下半部分正面印有“”图形。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高信悯,成立日期为2011年12月21日,经营范围为手机及手机配件零售、手机维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包装外盒、商品本身均使用了与第8911270号“”商标相同的商标,第8911270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含头戴耳机,与被诉侵权商品无线蓝牙耳机系类似��品。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结合本案中的如下事实: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诉侵权商品售价98元;

3、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及购物费,本院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12598元(包括合理费用598元)。

至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明被告拥有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乐清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乐成天诚手机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无线蓝牙耳机产品。

二、被告乐清市乐成天诚手机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2598元(包括合理费用598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乐清市乐成天诚手机商行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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