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82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江区精诚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大道东段205、207号。
经营者:廖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华,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与被告温江区精诚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精诚通讯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小米科技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精诚通讯经营部经营者廖阳、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精诚通讯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小米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精诚通讯经营部赔偿小米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事实和理由:小米科技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小米科技公司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并且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市场销量全国第一,小米科技公司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小米科技公司经调查发现,精诚通讯经营部在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小米科技公司商标相同的商标。
精诚通讯经营部的行为侵害了小米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小米科技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精诚通讯经营部辩称,一、小米科技公司对精诚通讯经营部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二、小米科技公司出示的证据不合法,且相互矛盾,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
三、精诚通讯经营部具有合法来源。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就“小米”商标向小米科技公司(原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小米科技公司)颁发了第8228211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2012年7月7日,国家商标局就“”商标向小米科技公司(原北京小米科技公司)颁发了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5年10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公证员章某、工作人员李非随小米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汇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李智成来到温江区文武路××3,李智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活塞耳机一部,并当场取得专用收款收据、刷卡小票各一张。
专用收款收据上盖有”温江区精诚通讯器材经营部”的公章,金额98元。
购买结束后,章某和李非监督李智成使用李智成的照相机(拍照前,经章某检查,该照相机内存为空白)对所购店铺、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共一张。
后章某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放于律政公证处保存并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036号公证书。
审理过程中,法庭对(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036号公证书所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庭予以拆封查看,内有活塞耳机一部。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背面有“小米”字样和“”标识,胶座左上角有“”标识。
将该被控侵权商品与小米科技公司的正品进行比对,正品为纸盒外包装,并贴有条形码,被诉侵权商品无纸盒外包装,无条形码;
正品耳机线上,有清晰的二维码,被诉侵权耳机线上无二维码;
正品耳机控制线有白色金属夹,被诉侵权耳机控制线没有白色金属夹。
小米科技公司出具了鉴别证明,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的商品,系假冒小米科技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米科技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小米科技公司。
精诚通讯经营部注册于2001年1月1日,经营者为廖阳,经营范围为手机、手机配件零售及咨询、代理服务。
小米科技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精诚通讯经营部停止侵犯小米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小米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被诉侵权产品为蓝牙耳机。
2016年12月2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小米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出具了(2016)川01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69号、第00070号公证书,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312号公证书,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03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小米科技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精诚通讯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小米科技公司系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第8911270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中,小米科技公司前后两次起诉精诚通讯经营部所涉及的侵权行为发生地不同,侵权时间不同,且所涉及的侵权产品一款是蓝牙耳机、一款是活塞耳机,不具有同一性,精诚通讯经营部实施了两个独立的行为,小米科技公司对精诚通讯经营部提起的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综上,对于精诚通讯经营部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精诚通讯经营部认为公证购买和鉴定、封存的程序违法,但未举出相应证据,故对精诚通讯经营部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活塞耳机,与小米科技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头戴耳机,属于同一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被诉侵权活塞耳机与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手提电话虽然分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不同群组,但考虑到现行的交易习惯和商业惯例,活塞耳机作为手提电话的同一品牌的配套产品一起销售,二者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趋同,故活塞耳机与手提电话构成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活塞耳机外包装及实物上印制的“”标识与小米科技公司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上印制的“小米”字样与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字体不同,构成近似。
通过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前述所进行的对比,两者间存在显著区别,应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涉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精诚通讯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小米科技公司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在内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精诚通讯经营部辩称商品是从案外人三一配件饰品经营部处进购,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三一配件饰品经营部的销售单。
但该销售单上所载明的产品无法与涉案产品相对应而证明具有同一性。
同时,小米科技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为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大的影响力。
但精诚通讯经营部进货单上显示的进货价格为29元,与其销售价格以及正品的市场价格相差较大,无法证明其作为经销商尽到了审查义务。
综上,对于精诚通讯经营部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因小米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者精诚通讯经营部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精诚通讯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地域、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小米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精诚通讯经营部赔偿小米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江区精诚通讯器材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228211号、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活塞耳机;
二、被告温江区精诚通讯器材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温江区精诚通讯器材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温江区精诚通讯器材经营部承担840元,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