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3执异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犸慕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闸**广延路359-367,**(单)**。
法定代表人蔡晨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青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IGUS有限公司(Igus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科隆市斯贝茨街**Straβe1a)。
本院在执行(2021)沪03执133号申请执行人IGUS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犸慕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犸慕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认为IGUS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日期已经超过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限二年的规定。
因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驳回IGUS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异议人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自愿撤回执行异议,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犸慕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
审 判 长 郑 卫人民陪审员 孙妹萍人民陪审员 石明清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冀东方书 记 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