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743号原告:中山市古镇万元灯饰五金厂,个体经营者万建,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濛阳镇,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华,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石锋,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全南县。
被告:蒙燕萍,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原告中山市古镇万元灯饰五金厂与被告马石锋、蒙燕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自主研发的吸顶灯(L9213)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3月9日对上述专利申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03××××.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以及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的规定,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
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人民币6万元;
3.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专利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795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3003××××.6,名称为“吸顶灯(L9213)”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6年1月29日,授权公告日是2016年3月9日,年费已于2017年4月7日缴纳。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6年5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俊云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的一商铺,该商铺挂有“鑫旺嘉现代灯饰”招牌,招牌上标注有电话号码“157××××2120”。
吴俊云进入该商铺内,购买货物一件,现金支付货款95元,取得0003055《鑫旺嘉现代灯配收款收据出货单》一张,显示“收货单位:居翔,名称及规格:幻城,单位:套,数量:1,单价:95,金额:95,送货单位及经手人:蒙燕萍,备注:货款已付现金”等信息内容,取得“马石锋”名片一张,显示“鑫旺嘉现代灯配,马石锋157××××2120,地址:中山市古镇,电话/传真:0760-8673,QQ:46×××62”等信息。
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购买全过程,进行了现场拍照,封存了所购货品,并出具了(2016)粤中菊城第278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吸顶灯1个,原告认为该吸顶灯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图片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2构成相同:1.两者均为灯饰配件,且为吸顶灯,用于室内照明,属同类产品。
2.两者外形相同,均为长方体形状,灯具正面有两块镂空带状设计将面板分为三部分,中间部分稍宽,两边部分略窄,四个侧面均为不规则形状镂空设计。
两者不管从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看均完全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仅主张两被告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另查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记载:经查,我局企业登记电脑数据库中无“中山市古镇鑫旺嘉现代灯配门市部”企业名称登记记录。
2017年4月10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广东融关(前海)律师事务所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企业档案)查询结果答复函》(以下简称《答复函》),答复了深圳市丰利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恒公司)企业档案情况,其中显示该公司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日为2015年12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马石锋,移动电话157××××2120,身份证号码为、地址为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该公司监事蒙燕萍,身份证号码为。
上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留存电话与原告公证取得的“马石锋”名片上的姓名、电话一致;
监事的姓名与原告公证取得的《鑫旺嘉现代灯配收款收据出货单》上的“蒙燕萍”的姓名相同。
再查明,原告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合理费用795元。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信息查询结果网页截图、(2016)粤中菊城第2781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企业档案)查询结果答复函》、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3003××××.6,名称为“吸顶灯(L92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一、关于两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因该事实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证事实,故原告对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且举证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6)粤中菊城第2781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答复函》等证据拟证明上述待证事实。
对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马石锋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首先,公证书记载原告从“鑫旺嘉现代灯配”店铺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经查询,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无“中山市古镇鑫旺嘉现代灯配门市部”企业名称登记记录,而原告公证取得的名片上记载有“鑫旺嘉现代灯配”及“马石锋”、电话号码“157××××2120”等信息,《鑫旺嘉现代灯配收款收据出货单》及涉案店铺招牌上亦标注有“马石锋”的电话号码“157××××2120”。
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鑫旺嘉现代灯配”店铺由“马石锋”经营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由“马石锋”销售。
其次,名片上记载的“马石锋”的电话号码“157××××2120”与《答复函》显示的丰利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石锋”的电话号码一致,且两者姓名一致,故丰利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石锋”即本案被告马石锋。
被告马石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综上,综合考量双方的举证,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马石锋销售。
(二)关于被告蒙燕萍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虽然原告公证取得的《鑫旺嘉现代灯配收款收据出货单》上“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写有“蒙燕萍”,但原告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蒙燕萍”即是本案被告蒙燕萍。
且即使两者为同一人,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蒙燕萍是“鑫旺嘉现代灯配”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蒙燕萍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吸顶灯,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2的图片对比,虽然两者正面及侧面的镂空设计等方面有不同之处,但这些不同的部分,均属于细节部分,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2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两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马石锋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相似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马石锋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马石锋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其庭审中亦仅主张被告马石锋有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石锋停止制造侵权产品以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蒙燕萍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故其要求被告蒙燕萍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马石锋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马石锋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马石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马石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25000元。
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石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古镇万元灯饰五金厂专利号为ZL201630033019.6、名称为“吸顶灯(L9213)”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马石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山市古镇万元灯饰五金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万元灯饰五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87元,由原告中山市古镇万元灯饰五金厂负担388.56元,被告马石锋负担931.3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