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初195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59号。
负责人:胡振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远鹏,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汇源加油站,住所地聊城市湖西郑楼聊堂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贤。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与被告聊城市汇源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以与被告聊城市汇源加油站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