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终6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龙行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中横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高华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男,汉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四川龙行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大竹县。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龙行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行世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小米科技公司以其与龙行世纪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小米科技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