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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富民商业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2071民初3735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富民商业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富民商业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735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L。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富民商业广场,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康怡南路*号。

经营者:李殿华,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达,该商场员工。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电器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富民商业广场(以下简称富民商业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及被告富民商业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仅就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主张权利。

事实和理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集团公司)创立于1968年,是一家以家电业为主,涉足物流等领域的大型综合性现代化企业集团,旗下拥有包括美的在内的十余个品牌,在全球设有60多个海外分支机构,产品远销200多个国家和地区,2010年销售额突破1100亿元,2013年达到1210亿元。

美的集团公司为美的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利人,其商标核定在第11类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电火锅、热水器、电热水壶、电热锅、电蒸锅等商品上使用。

“美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广东省著名商标,美的品牌多次名列全国最有价值品牌排行榜前列。

原告为美的集团公司旗下关联企业,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对美的集团公司及原告造成较大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富民商业广场辩称,被控侵权商标不同于原告的注册商标,我方是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

即便构成侵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我方持保留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由字母“Midea”(其中首字母M做了环绕圆形的艺术处理)组成,该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电火锅、电热水壶、电热锅、电冰箱、电吹风等),注册有限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2014年9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公司。

后美的集团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美的电器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压力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电冰箱、电吹风等,以注册商标证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美的集团公司所有全部注册商标(包括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有权就侵害美的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向各地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等。

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6年5月27日,美的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聂庚申与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以下简称华夏公证处)的公证员张某、李某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火炬开发区××大道××、店名显示为“富民商业广场”的商店。

在两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商店内购买了一个电吹风机,并取得一张销售单(该销售单号码为0001774,销售单上盖有“中山市亨宝利电器连锁收银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聂庚申用手机对商店的门面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离开上述商店后,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聂庚申用手机对所购买的电吹风机进行拍照,在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封签及骑缝章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证据固定后,聂庚申又用手机对证据固定后的证物外包装进行拍照,后该被封存的商品被交由张青保管。

2016年9月5日,华夏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1018号公证书。

2017年3月7日,美的电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美的电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华夏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里面有电吹风一个,该电吹风的正面显著位置印有“”标识(该标识为字母“Miediea”组合而成,其中首字母M做了环绕圆形的艺术处理)。

美的电器公司还提供了购物时的一张销售单,销售单的开具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其上记载名称为“电吹风”,单价为55元,并加盖有“中山市亨宝利电器连锁收银专用章”的印章,富民商业广场确认涉案电吹风是其销售的。

为证明其所销售的电吹风没有侵犯美的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富民商业广场提供了商标注册证、公司注册证书、授权委托书。

其中一份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为“CMiediea”,商标注册号为第8451109号,注册人为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热水器、电炊具、烹调器具、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加热装置、浴室装置、消毒设备、暖器,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

公司注册证书和授权委托书载明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4日在香港注册成立,其授权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关于第8451109号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进行商标授权、合作、销售、生产管理等事宜,授权期限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

其提交的其他注册商标证与涉案电吹风上使用的标识有很大差异。

美的电器公司对上述第8451109号注册商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存在异议,其认为该商标是无效商标,且与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并不一致。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面额400元的公证费发票。

除此以外,美的电器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富民商业广场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2010年7月5日,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该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香港××滨海街××大厦××)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CMiediea”商标,申请号为8451109。

国家商标局于2011年4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并于2011年7月21日核发了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后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宣告无效。

本院认为:美的集团公司是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美的集团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美的电器公司在生产、储存、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故美的电器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对有关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较,然后进行整体观察比较和要部观察比较,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电吹风上突出使用了“”标识,虽然富民商业广场提交了第8451109号“CMiediea”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以证明“CMiediea”是经合法注册的商标,但涉案电吹风上实际使用的“”标识与“CMiediea”商标外观上存在较大差别,并非对“CMiediea”商标的规范使用,且“CMiediea”商标已被宣告无效。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主要由字母组成,虽然该标识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不完全一致,但从整体上看,该标识的构成元素与“”基本相同,都包含有字母Midea,排列顺序一致,且都对首字母“M”进行了环绕圆形的艺术处理。

因被控侵权的商品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且“”商标知名度较高,涉案电吹风使用“”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应认定为与美的电器公司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富民商业广场销售侵犯美的电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了美的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富民商业广场提交了第8451109号“CMiediea”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以证明“CMiediea”是经合法注册的商标,但涉案电吹风上实际使用的“”标识与“CMiediea”商标外观上存在较大差别,并非对“CMiediea”商标的规范使用,且“CMiediea”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富民商业广场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购货合同、送货单及发票等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因美的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富民商业广场在经营时应当履行一定的合理注意义务,但富民商业广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美的电器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富民商业广场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富民商业广场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富民商业广场应向美的电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富民商业广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吹风;

二、被告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富民商业广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生活制造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生活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富民商业广场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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