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初341号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外环东路东山巷4号。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湖北日报社),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邹贤启,该集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女,该集团员工。
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1日立案后,原、被告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因此,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