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5民初3953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润,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贤玲。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林贤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