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永换,男,壮族,1984年6月12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作容,女,苗族,1982年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维,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潘李服装店,经营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经营者:李仲莲,女,汉族,1973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Abercrombie&FitchEuropeSagl),住所地为瑞士(VIAMOREE,6850MENDRISIO,SWITZERLAND)。
授权代表:ShanePureBerry。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永换、黄作容、广州市越秀区潘李服装店(下称“潘李服装店”)与被上诉人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下称“A&F欧洲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A&F欧洲公司原审诉请判令:1.韦永换、黄作容、潘李服装店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2.韦永换、黄作容、潘李服装店承担因其商标侵权行为导致其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韦永换、黄作容、潘李服装店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号码为第997564号“ABERCROMBIE&FITCH”英文字母商标,注册人为A&F商标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服装,包括靴、鞋和拖鞋,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5月7日至2007年5月6日,后经续展至2017年5月6日,并于2011年8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A&F欧洲公司。
注册号码为第1545317号“ABERCROMBIE”英文字母商标,注册人为A&F商标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女式服装、衬衫衬裤,汗衫、T恤衫、短裤、连衣裤、女式套装、宽松长运动裤、套服、泳装、帽子、围巾、袜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1年3月27日,并于2011年8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A&F欧洲公司。
注册号码为第1641363号“HOLLISTER”英文字母商标,注册人为J.M.H.商标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女式服装、衬衫、衬裤、T恤衫、短裤、连衣裤、宽松长运动裤、套服、帽子、围巾、袜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1年9月27日,并于2011年8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A&F欧洲公司。
注册号码为第8105287号动物小麋鹿图形商标,注册人为A&F欧洲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子、服装带,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
二、关于A&F欧洲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事实。
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穗越法知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韦永换于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租用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金象服装批发中心2A9档作为销售档口,租用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西城货运场H栋2015房、2011房作为仓库,雇佣案外人庞x弟作为销售员,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和“Hollister”品牌的服装。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4月24日,在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西城货运场H栋2015房、2011房仓库抓获韦永换,缴获假冒“Abercrombie&Fitch”服装14200件、“Hollister”的服装1300件、销售单据一批;
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金象服装批发中心2A9档,缴获假冒“Abercrombie&Fitch”服装270件、“Hollister”服装140件、销售单据一批。
经对销售单据进行司法鉴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436978元。
原审法院认定韦永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2万元;
缴获假冒“Abercrombie&Fitch”和“Hollister”品牌服装一批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等。
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调取了(2013)穗越法知刑初字第48号刑事案卷。
在该案卷宗所附2013年9月29日的庭审笔录第9页关于韦永换供述和辩解部分载明:韦永换于2011年4月开始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和“Hollister”品牌服装,平均每个月销售2000件左右,销售价格是人民币31元至35元不等,从中牟利人民币大约200000元。
在该笔录第10页载明:广州市站西路金象服装批发中心2A9档是黄作容承租的,韦永换自2012年8月开始在上述档口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和“Hollister”品牌服装,并租用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西城货运场H栋2015房、2011房作为仓库堆放假冒“Abercrombie&Fitch”和“Hollister”两个品牌的服装;
假冒两个品牌的服装是向中山和珠海的服装厂收购的货尾,收购的价钱大约为8元至15元不等。
韦永换供述从2012年8月开始销售假冒两个品牌的服装,每月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和“Hollister”品牌服装约500件,大约牟利人民币70000元至80000元,所牟取的钱已用于进货和生活开支。
黄作容作为该刑事案件的证人出具证言称,韦永换是其丈夫,其平时主要在家带小孩,商铺及仓库的工作主要由韦永换负责。
此外,在刑事案件的庭审中,公诉人和审判长询问韦永换何时销售涉案假冒侵权商品时,韦永换均回答从2012年8月起。
另在刑事庭审笔录中显示,公诉人出示了案发现场、送货单据原件、假冒“Abercrombie&Fitch”和“Hollister”衣服以及档口和所存放仓库的照片,韦永换已签认;
正品“Abercrombie&Fitch”服装的价格为380元,正品“Hollister”服装的价格为260元等。
各方对上述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均没有异议。
三、其他查明事实。
1、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9号金象服装批发中心2A9铺系2006年4月4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0元,经营者为李仲莲。
根据潘李服装店出示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显示,涉案商铺是潘李服装店的个体经营者李仲莲向广州市祥华商贸有限公司租赁,租赁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19日,月租金为人民币3146元。
在庭审中,潘李服装店陈述将涉案商铺出租给黄作容经营使用。
韦永换、黄作容对此予以确认。
2、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第5109221号“图形+佰萨+BAISA”组合商标的注册人是案外人刘x,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服装、内衣、童装、羽绒服装、衬衫、裤子、手套等。
刘x在(2013)穗越法知刑初字第48号案中出具证言,证实将该商标授权给黄作容使用,并与其签订了授权书。
3、韦永换、黄作容于200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目前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A&F欧洲公司认为在前期调查期间从涉案商铺内获取一张标注有韦永换、黄作容以及对应银行账户信息(工商银行:95×××32;
农业银行:62×××17;
中国银行:60×××47)的联系卡片,该卡片标记了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9号金象二楼2A9档,故A&F欧洲公司主张韦永换、黄作容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
A&F欧洲公司遂申请原审法院派员核实上述三个银行账户的开户信息及余额记录。
为查明事实,原审法院依法接纳A&F欧洲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分别向中国农业银行广州站前支行、中国银行广州市环市西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陵园西路支行发出《协助查询开户通知书》,根据上述三家金融机构退回的回执显示,账号95×××32的开户人是黄作容;
账号62×××17的开户人是黄作容,账户余额为人民币172.70元;
账号60×××47的开户人是韦永换。
在庭审质证中,双方对上述回执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4、A&F欧洲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人民币70312.27元、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前期调查费人民币50000元、差旅费人民币851元、复印费人民币295元。
A&F欧洲公司为其上述意见出示了编号为12436489、29234942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单位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广州公证处出具的发票号码为12947148号公证费发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60元。
另,A&F欧洲公司亦出示了往来广州至广西贵港调查所产生的差旅费票据及付款凭证。
经核算,上述差旅费金额为人民币351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997564号“ABERCROMBIE&FITCH”、第1545317号“ABERCROMBIE”、第1641363号“HOLLISTER”、第8105287号小麋鹿图形商标注册证,证实A&F欧洲公司系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四个注册商标均在有效的保护期内,故A&F欧洲公司有权为维护其合法的商标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A&F欧洲公司指控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因此,本案应适用修正前的商标法来评判各被告的行为以及承担的法律后果。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穗越法知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的上诉期为10天,A&F欧洲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通过本案诉讼主张侵权之债尚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韦永换、黄作容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已生效的(2013)穗越法知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韦永换在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租用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金象服装批发中心2A9档作为销售档口,租用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西城货运场H栋2015房、2011房作为仓库,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及“Hollister”品牌的服装。
其中在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西城货运场H栋2015房、2011房仓库缴获假冒“Abercrombie&Fitch”服装14200件、“Hollister”服装1300件;
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金象服装批发中心2A9档缴获假冒“Abercrombie&Fitch”服装270件、“Hollister”服装140件。
上述假冒服装商品使用的标识与A&F欧洲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997564号“ABERCROMBIE&FITCH”以及第1641363号“HOLLISTER”构成相同,且属于A&F欧洲公司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故韦永换未经A&F欧洲公司授权和许可,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及“Hollister”服装商品的行为已侵犯A&F欧洲公司享有对第997564号“ABERCROMBIE&FITCH”以及第1641363号“HOLLISTER”的商标专用权。
至于A&F欧洲公司指控韦永换侵犯第1545317号“ABERCROMBIE”商标专用权问题,虽然在诉讼过程中未能调取到刑事侦查案卷,但韦永换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服装商品上所使用的侵权标识与A&F欧洲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545317号“ABERCROMBIE”均属于字母排列组合,且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的前缀部分与该注册商标的读音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A&F欧洲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两者构成近似,原审法院对A&F欧洲公司指控韦永换侵犯其享有对第1545317号“ABERCROMBIE”商标专用权的意见亦予以接纳。
故韦永换销售假冒涉案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鉴于韦永换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停止了侵权行为,且A&F欧洲公司在本案中也没有主张停止侵权行为,对此不予调处。
至于A&F欧洲公司指控韦永换侵犯第8105287号小麋鹿图形商标问题。
因A&F欧洲公司没有举证证实韦永换销售的假冒服装商品上有使用上述小麋鹿图形商标,且生效刑事判决书也没有认定韦永换有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商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韦永换有实施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由A&F欧洲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A&F欧洲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另,虽然A&F欧洲公司认为韦永换在供述和辩解部分自认自2011年4月开始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及“Hollister”两个品牌的服装,但韦永换也多次供述自2012年8月才开始销售侵权服装商品,特别是在刑事诉讼的庭审中,韦永换接受公诉人和法官提问时也陈述是自2012年8月开始销售侵权服装商品,故韦永换陈述自2012年8月开始销售侵权服装商品的意见属于稳定的供述,在A&F欧洲公司没有证据佐证韦永换自2011年4月开始销售侵权服装商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A&F欧洲公司主张韦永换自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13日销售涉案侵权服装商品的诉求不予接纳。
至于黄作容是否需要对韦永换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因韦永换与黄作容是夫妻关系,从韦永换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以及黄作容所作的证言来看,黄作容有聘用人员参与涉案商铺的经营活动;
再从A&F欧洲公司提交的销售联系卡来看,该联系卡订明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金象二楼2A9档,该商铺是潘李服装店出租给黄作容经营使用,且经核实,联系卡上的银行账号开户信息与韦永换、黄作容的身份信息均能对应一致。
因此,黄作容有参与涉案商铺的经营活动。
此外,韦永换因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也属于其与黄作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该侵权之债属于韦永换、黄作容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法院对A&F欧洲公司主张黄作容与韦永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潘李服装店是否需要对韦永换、黄作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潘李服装店抗辩认为是将涉案商铺出租给黄作容独立经营,否认有参与销售假冒服装商品,但潘李服装店没有注销商事登记,韦永换、黄作容在经营涉案商铺期间也没有重新领取执照,对外以潘李服装店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根本无从知晓黄作容与潘李服装店之间存在的租赁关系,故两者构成共同销售关系,该共同销售关系对外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也应由潘李服装店承担,故潘李服装店对韦永换、黄作容的债务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潘李服装店与黄作容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之债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潘李服装店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本案中,A&F欧洲公司主张的公司销售利润率是根据美国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网站www.sec.gov上的公司年报作依据,虽然该网站可以在我国境内访问,但网站内容的发布主体、形成地域均在我国领域外,在A&F欧洲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程序时无法确认网站的内容包括A&F欧洲公司所举公司年报的真实性,故对A&F欧洲公司以销售金额乘以A&F欧洲公司公司利润率计算A&F欧洲公司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虽然(2013)穗越法知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韦永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436978元,但该金额并非韦永换因侵权行为所获取的利益金额。
鉴于韦永换在刑事诉讼的供述和辩解中自认获利人民币200000元,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A&F欧洲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经营规模、销售金额、库存侵权商品数量,同时考虑韦永换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同时需承担罚金等因素,酌情判定韦永换承担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
黄作容、潘李服装店对韦永换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A&F欧洲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问题。
A&F欧洲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人民币70312.27元、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前期调查费人民币50000元、差旅费人民币851元、复印费人民币295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有关差旅费的支付凭证。
因A&F欧洲公司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无法印证A&F欧洲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属于仅代理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且公证费发票也没有载明因本案所支出的公证费。
综合上述意见,A&F欧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0元的理据不足,但考虑到A&F欧洲公司确实有委托律师到庭,律师费是必然产生费用,结合A&F欧洲公司代理律师在诉讼期间的差旅费用等支出,原审法院酌定A&F欧洲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为人民币50000元。
韦永换、黄作容、潘李服装店应连带清偿上述维权费用给A&F欧洲公司。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韦永换、黄作容、潘李服装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给A&F欧洲公司;
二、韦永换、黄作容、潘李服装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0元给A&F欧洲公司;
三、驳回A&F欧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A&F欧洲公司负担人民币5968元,韦永换、黄作容、潘李服装店共同负担人民币4032元;
保全费人民币2470元,由韦永换、黄作容、潘李服装店负担。
判后,韦永换、黄作容、潘李服装店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韦永换、黄作容上诉称:一、韦永换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完全仿冒Abercrombie&Fitch美国公司,而并非A&F欧洲公司。
二、A&F欧洲公司的商标权利来源属分拆、抢注商标,在韦永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期间,A&F欧洲公司未将涉案商标使用在服装上作为商品投入中国市场。
三、A&F欧洲公司的涉案商标是复制、摹仿Abercrombie&Fitch美国公司商标,且A&F欧洲公司的注册商标已连续三年未实际使用。
因此,A&F欧洲公司的行为属不正当的投机取巧,误导中国消费者,仅将注册商标作为打假的索赔工具,依法不应认定为实际使用者侵权。
四、韦永换侵犯的不是A&F欧洲公司的商标,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并且,原审法院鉴于韦永换自认获利人民币200000元确定赔偿有违法律规定。
因该获利是韦永换自认2011年4月起销售假冒服装的获利金额,但其稳定供述是从2012年8月起销售假冒服装,牟利约人民币70000元至80000元。
五、黄作容对韦永换的商标侵权不知情,也未参与,其手机与银行卡信息、租赁的档口、招聘员工均系提供给韦永换经营“佰萨”品牌使用,原审法院认定黄作容共同侵权错误。
故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A&F欧洲公司该两项共人民币250000元的一审诉讼请求;
2.A&F欧洲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潘李服装店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潘李服装店没有注销商事登记,韦永换、黄作容在经营涉案店铺期间没有重新领取营业执照,对外以潘李服装店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以此认定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非常错误的。
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通过臆断的方式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二、潘李服装店没有侵害A&F欧洲公司商标权的主观故意,且已尽一般出租人的合理注意义务。
从租赁合同可知,潘李服装店出租档口是由黄作容自主经营,其并不参与商铺的实际运营,也没有从经营中获得利益,仅收取场地租金。
三、原审法院认定韦永换、黄作容对外以潘李服装店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故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A&F欧洲公司请求潘李服装店承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的请求;
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A&F欧洲公司请求潘李服装店承担连带赔偿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的请求;
3.A&F欧洲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A&F欧洲公司辩称:一、针对韦永换、黄作容的答辩:1.A&F欧洲公司同意原审判决,根据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享有涉案商标权。
2.本案应适用旧商标法,韦永换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2013年3月期间,新商标法的实施时间为2014年5月1日,新商标法增加第64条的举证义务,但在旧商标法并没有要求该举证义务,故不能以A&F欧洲公司未举证涉案商标三年使用的相关证据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3.A&F欧洲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中国有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其提交的公证书第12-78页是可以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的使用时间是从2010年开始。
4.A&F欧洲公司与Abercrombie&Fitch美国公司是关联公司,Abercrombie&Fitch美国公司是在纽约的上市公司,其关联公司遍布全球。
二、针对潘李服装店的答辩:A&F欧洲公司认为其构成了共同侵权,同意原审认定的事实,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潘李服装店存在故意为他人提供场地及营业执照,其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A&F欧洲公司在原审提交了潘李服装店营业执照的照片,并称该照片为查处韦永换档口的现场所拍。
二、原审法院调取的(2013)穗越法知刑初字第48号刑事案卷所附2013年9月29日的庭审笔录第5页显示,韦永换陈述其档口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
该笔录第3、5、8页显示,韦永换陈述该案另一被告人庞x弟是黄作容招聘回来在涉案商铺负责销售服装的;
该笔录第14页黄作容证言显示,庞x弟是其招聘到涉案商铺工作的,其有“BAISA”商标的代理权,涉案商铺的“BAISA”品牌服装是其负责购买布料并联系厂家加工制造的。
三、二审庭询中,潘李服装店陈述其营业执照一直放在其经营者李仲莲家中;
韦永换陈述若没有营业执照是不能在金象服装批发中心进行经营的,其否认李仲莲将营业执照借给其使用,并表示不清楚其承租的档口有无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韦永换是否侵犯了A&F欧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黄作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潘李服装店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审的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韦永换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查明事实,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4月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正前的商标法来评判各方的行为以及承担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A&F欧洲公司是涉案注册商标第997564号“ABERCROMBIE&FITCH”、第1641363号“HOLLISTER”及第1545317号“ABERCROMBIE”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合法的商标权益。
韦永换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及“HOLLISTER”品牌服装的行为侵犯了A&F欧洲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韦永换上诉称其所销售服装假冒的是Abercrombie&Fitch美国公司的商标,并不影响本院对其构成侵权的认定。
韦永换又称涉案注册商标连续3年以上未实际使用,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本案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而上述规定正是修改后商标法中新增加的,修改前商标法中无此规定。
据此,韦永换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黄作容的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作容与韦永换为夫妻关系,黄作容承租了涉案商铺并招聘了庞x弟负责服装销售,销售联系卡上有黄作容的银行账户,该商铺虽主要由韦永换负责经营,但该商铺的“BAISA”品牌服装是黄作容负责购买布料并联系厂家加工制造的。
由此可见,涉案商铺是黄作容与韦永换共同经营的,应当认定两者构成共同侵权,依法黄作容应与韦永换承担连带责任。
况且,韦永换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负之债务为其与黄作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依法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者连带清偿。
三、关于潘李服装店的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潘李服装店陈述其营业执照一直放在其经营者李仲莲家中,但A&F欧洲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拍摄有潘李服装店营业执照的照片,潘李服装店对此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
韦永换、黄作容在经营涉案商铺期间并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但韦永换在刑事案件的庭审中陈述涉案商铺有营业执照,并于本案二审当庭陈述若没有营业执照是不能在金象服装批发中心进行经营的,却又否认李仲莲将营业执照借给其使用,并表示不清楚涉案商铺有无营业执照,前后陈述自相矛盾。
据此,本院采信A&F欧洲公司的主张,认定潘李服装店不仅将涉案商铺转租给黄作容经营使用,而且将其营业执照提供给涉案商铺作对外经营之用。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涉案商铺的经营活动,潘李服装店应负有较一般的商铺出租人更高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涉案商铺长期大量以远低于正品的价格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服装,潘李服装店作为服装销售经营者,其应当知道韦永换、黄作容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
在明知的情况下,潘李服装店仍为韦永换、黄作容的侵权行为提供经营场所、营业执照等便利条件,已构成帮助侵权,其应与韦永换、黄作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经营规模、销售金额、库存侵权商品数量,同时考虑侵权人韦永换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同时需承担罚金等因素,酌情确定的本案赔偿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虽然原审在酌定时参考了韦永换在刑事诉讼供述和辩解中自认的获利人民币200000元,但并不是完全依据该数额进行认定,而是作为参考获利的因素之一。
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判赔数额过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韦永换、黄作容、潘李服装店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10100元,由上诉人韦永换、黄作容负担人民币5050元,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潘李服装店负担人民币5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