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5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辉日用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倚山里**#-4-1-1。
经营者:王文超,男,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望奎县莲花镇宽四村张财屯***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建,辽宁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高河)。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惠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辉日用百货商店(经营者王文超)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辉日用百货商店(经营者王文超)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理由为: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已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辉日用百货商店(经营者王文超)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辉日用百货商店(经营者王文超)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辉日用百货商店(经营者王文超)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