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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鑫宇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3民初363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鑫宇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鑫宇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3民初363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刘侹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鑫宇便利店,,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凤山村路口 经营者:杨贤忠,男,1979年11月6日,汉族,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鑫宇便利店(以下简称鑫宇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侹杰到庭参加诉讼。

鑫宇便利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宇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鑫宇便利店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鑫宇便利店赔偿张裕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28元;

4、判令鑫宇便利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是驰名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张裕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至今合法有效,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

“解百纳”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解百纳”如今已经家喻户晓,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深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而且已走出国门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成为为数不多的进军海外市场的中国葡萄酒品牌。

其国际市场表现已得到权威机构的认可,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SIAL)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张裕公司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二、鑫宇便利店侵害了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正是“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不法企业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2016年8月19日,张裕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鑫宇便利店的经营场所,以28元的价格购买了瓶贴标注为“拉菲?解百纳”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鑫宇便利店不正当利用“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了使用“解百纳”商标的干红葡萄酒。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并且将“解百纳”商标嵌套在商品名称前,将误导公众,减弱“解百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低劣的酒质将贬损“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张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三、鑫宇便利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鑫宇便利店销售侵权商品多,侵权时间长,,经营地段好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近年来,张裕公司投入巨额财力和精力竭力进行维权。

鑫宇便利店的行为给张裕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张裕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宇便利店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张裕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等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张裕公司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二(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的相关情况及“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三鑫宇便利店工商登记档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施封侵权商品(出庭时提交),证明鑫宇便利店主体资格,鑫宇便利店销售了侵犯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四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票据、调查取证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张裕公司请求赔偿的依据。

本院根据张裕公司诉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取得第174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12年4月2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其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张裕”、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授权张裕公司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提取诉讼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2年4月27日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8月3日,张裕公司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9月13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宁淮证民内字第3067号公证书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潘世丽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许翔于2016年8月19日,来到位于福建省××城区××镇××与××交叉口的门头为“鑫鑫购物”的店铺。

该店证照为: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鑫宇便利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许翔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拉菲?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法国卡斯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唯一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并交付了购物款人民币贰拾捌元整,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据一张……离开该店后,公证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照相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许翔对店铺外部进行拍照。

”经对比,案涉侵权商品酒瓶正面标签注明“拉菲?解百纳”,其中“解百纳”三字与张裕公司的第174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标识一致。

鑫宇便利店于2013年2月1日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贤忠,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

张裕公司为本案诉讼花费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市场调查费2000元。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74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是该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其将该商标专用权授权给张裕公司使用,并授予张裕公司以自己名义维权及起诉的权利。

现该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且仍在授权期限内,张裕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张裕公司所购的案涉侵权酒类商品在商品外包装、商品瓶身均使用了“解百纳”标识,鑫宇便利店未经张裕公司许可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张裕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鑫宇便利店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鑫宇便利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因此本院综合考虑鑫宇便利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等情节,以及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鑫宇便利店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鑫宇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第174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鑫宇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6元,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鑫宇便利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完育 审 判 长  庄莉琳 人民陪审员  涂 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丽禹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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