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初120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尘,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东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邓长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博,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海江,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亳州市东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汉公司)、刘海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尘、被告东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被告刘海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300000元;
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全国知名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6年8月29日,淮南市田家庵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淮南师范学院泉山校区对面被告刘海江租用的出租房内查获“八年东汉原浆”白酒273瓶,“五年东汉原浆白酒”280瓶,“原8浆东汉原浆”白酒53瓶,上述白酒均为东汉公司生产。
经淮南市田家庵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批“五年东汉原浆白酒”在包装上侵犯了原告注册的12871195号注册商标以及10476054号立体商标、12871195号注册商标。
该批“原8浆东汉原浆”白酒在包装上侵犯了原告注册的7196674号注册商标以及10476054号立体商标。
该批“八年东汉原浆”白酒在包装上侵犯了原告注册的7196674号注册商标。
2016年10月12日,淮南市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田)市监罚字[2016]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上述侵权商品共计606瓶,并处60000元罚款。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东汉公司辩称,1.我方不存在侵权,被告所生产的酒使用的东汉商标,与原告生产的古井贡酒商标存在区别,不构成侵权。
2.原告诉求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刘海江辩称:刘海江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出售的东汉原浆八年、东汉原浆五年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
其他同东汉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古井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刘海江提供的东汉公司的营业执照、酒类流通登记表、食品生产许可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古井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东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刘海江的基本信息予以认定,因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两被告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对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证书、第10476054号立体商标注册证书及(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9号、第2172号、第3693号公证书予以认定。
以上公证书证明第71966674号商标注册专用证、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证书、第10476054号立体商标注册证书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能够证明原告拥有以上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对原本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举证否定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
对皖亳金公证字第2172号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古井贡品牌的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对淮南市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田)市监罚字[2016]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
东汉公司称已提起行政诉讼,但并未举证证明,刘海江庭审称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的结果是维持,没有提起行政诉讼。
对委托代理协议书、代理费发票予以认定,以上委托协议是古井公司为本案所签订,代理费发票是为查明本案所支出的合法费用。
对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因该公证均发生在本案被工商机关查处前,并非为专门为本案所支出的公证费用。
2.对刘海江提供证据认定如下:对东汉原浆酒8年、东汉原浆酒5年系列白酒检验合格证及授权证书、公司账户、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认定。
东汉公司虽称“以上汇款不能证明是购买涉案白酒是东汉公司生产的,刘海江虽有授权,但无法证明是从东汉公司购买酒并销售的事实”,但并未举证证明以上款项实际购酒的情况,且刘海江提供的授权证书也表明东汉公司授权刘海江为安徽省合肥市东汉原浆8年、东汉原浆5年系列白酒总代理,刘海江相应购买的白酒也应是以上系列的白酒。
东汉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以上涉案白酒是他人制造的,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古井公司是古井贡酒原浆5(注册商标号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注册商标号71966674号)商标及第10476054号立体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以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2016年8月19日东汉公司授权刘海江为安徽省合肥市“东汉原浆8年、东汉原浆5年”系列白酒总代理。
2016年10月12日,淮南市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田)市监罚字[2016]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海江销售的“五年东汉原浆白酒(42%vol、500ml)”外包装酒盒图案与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12871195)相似度极高,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为是古井公司的相关联产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内包装酒盒图案与古井公司立体商标(注册号10476054)相似度极高,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为是古井公司的相关联产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酒瓶图案与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12871195)相似度极高,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为是古井公司的相关联产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刘海江销售的“原8浆东汉原浆白酒(500ml,42%vol)”内包装盒图形与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7196674)相似度极高,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为是古井公司的相关联产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淮南市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扣了八年东汉原浆白酒(500ml,42%vol)共68箱零一瓶,每箱4瓶,售价150元/箱。
五年东汉原浆白酒(500ml,42%vol)共70箱,每箱4瓶,售价150元/箱;
原8浆东汉原浆白酒(500ml,42%vol)共13箱零1瓶,每箱4瓶,售价150元/箱。
销售侵权商品违法经营额为22725元。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依法责令刘海江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刘海江销售的八年东汉原浆白酒273瓶(500ml,42%vol)、五年东汉原浆白酒280瓶,原8浆东汉原浆白酒53瓶(500ml,42%vol),罚款60000元。
另查明:古井公司为处理本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如侵犯了古井公司的商标权,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古井公司是古井贡酒原浆5(注册商标号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注册商标号71966674号)商标及第10476054号立体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刘海江是东汉公司在合肥市的东汉原浆8年、东汉原浆5年系列白酒总代理,其虽未提供相应的进货发票,但其提供的相应的证据(东汉公司的授权证书、东汉公司公司账户及银行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系从东汉公司取得相应的涉案白酒。
东汉公司称刘海江所销售的白酒并非从其公司所取得,但未举证证明被查处的涉案白酒是他人生产的,本院对东汉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
东汉公司生产相应的侵权商品并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刘海江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也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但刘海江已提供相应其销售白酒的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古井公司因东汉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东汉公司亦未提供其生产相关侵权产品的相应记录,考虑到古井公司“年份原浆”商标的声誉,东汉公司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本院酌情确定东汉公司的赔偿数额为91000元。
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属于本案的合理费用,其要求东汉公司予以支付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亳州市东汉酒业有限公司、刘海江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亳州市东汉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共计9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5元,由亳州市东汉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