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琼民辖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百岁山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赖屋山宝山新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桂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北环大道龙珠工业区高发科技园**厂房**。
法定代表人:周敬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中强,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松涛,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儋州利健食品饮料厂,住,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美扶体育广场100米处/span>法定代表人:陈春盛,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开权,该厂副厂长。
上诉人深圳市百岁山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岁山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田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儋州利健食品饮料厂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初21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侵权行为地应包括侵害行为实施地和侵害结果发生地。
在本案中,景田公司提交了一份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的(2016)琼崖证字第5047号《公证书》,用于证明由百岁山泉公司委托,由儋州利健食品饮料厂生产、销售的"鸣泉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商品,在海南地区市场上公开销售。
由此可认定海南省海口市为本案侵权行为侵害结果发生地之一,根据前述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百岁山泉公司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百岁山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百岁山泉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使用的商标是经过国家商标局合法注册的,使用的外观装潢也经过专利权人的合法授权,因此,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侵权行为。
本案所谓的侵权行为未经审理根本无法定性,但一审法院却以一份未经质证的证据认定本案存在侵权行为,从而推断侵权行为的结果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明显违背法律公平的原则。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被上诉人舍近求远向一审法院起诉明显与常理不符,其为了达到在海南省海口市诉讼的目的,恶意制造管辖。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景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儋州利健食品饮料厂答辩称,儋州利健食品饮料厂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但一审法院不予审查裁决,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琼01民初219号、(2016)琼01民初219号之一两份裁定书前后顺序颠倒,明显违法法定程序。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广东省深圳市,被上诉人舍近求远向一审法院起诉与常理不符。
上诉人使用的商标经国家商标局合法注册登记,外包装设计拥有经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权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或者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景田公司以百岁山泉公司委托儋州利健食品饮料厂生产、销售"鸣泉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商品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景田公司提交了一份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的(2016)琼崖证字第5047号《公证书》,用于证明由百岁山泉公司委托,由儋州利健食品饮料厂生产、销售的"鸣泉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商品,在海南地区市场上公开销售。
海南省海口市作为涉案侵权商品销售地之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百岁山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