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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营山县明华通讯一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13民初50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营山县明华通讯一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营山县明华通讯一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初5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山县明华通讯一店,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城外西街**号。

经营者:陈阳辉,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代理人冉未,四川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营山县明华通讯一店(以下简称明华通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亮,被告明华通讯的委托代理人冉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并且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销量全国第一,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小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69号、(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两份公证书,证明原告对“”和“小米”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2、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0720号公证书及其附件、鉴别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对小米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被告所在地都不在成都,成都公证处无权进行公证。

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就是小米商品,应该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只能算是一个说明。

公证书上面的串号不一致,所开的票据号和产品号不一致,不能证明公证的产品就是我们销售的。

被告明华通讯答辩称:我们从未销售过小米商标的商品,对原告的诉请不应该支持。

也没有对原告造成影响,故登报道歉也不应该得到支持。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华通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小米公司享有第8228211号“小米”文字注册商标及第8911270号“”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和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其中“小米”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型包括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

“”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型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

2015年10月20日,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来到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物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2月20日,公证处人员章泉、李非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来到四川省营山县模范街中国移动,韩春亮在该地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移动电源一部,并当场取得营山县明华通讯一店收据、刷卡小票。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072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移动电源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进行封存,由小米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

公证封存的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使用了小米、“”字样。

经比对,侵权产品移动电源没有防伪码金线,包装上的商标位置较高,与正品的条形码长度不一致,外包装纸张比较软,质感完全不一样,芯片是黑色的,数据线很柔软,没有防伪码,金属面板很粗糙。

被告对该差异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1、被告明华通讯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2、小米公司因购买侵权产品支付98元;

3、2016年10月25日小米公司出具一份《鉴别证明》,载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0720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带有“小米”、“”商标的销售商品,并非小米公司或其授权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是第8228211号“小米”文字注册商标及第8911270号“”图文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虽然原告提供的照片证实是在春江通讯购买的产品,但其所出具的银行刷卡小票上载明商户名称是营山县明华通讯一店,且被告也陈述两家店实际上是一家,故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0720号公证书能够证明侵权产品系被告明华通讯所销售。

被告虽对公证封存实物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公证封存实物经当庭查验封存完好,故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将侵权产品与小米公司正品比对,两者在外包装等方面存在差异,且小米公司亦出具《鉴别证明》证实该产品非小米公司生产,故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系假冒小米公司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小米公司所有的“小米”、“”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且使用了与原告所有的“小米”、“”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小米公司要求被告明华通讯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小米公司支付购买侵权产品98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由于小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小米”、“”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鉴于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并不直接涉及人身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山县明华通讯一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228211号“小米”文字注册商标及第8911270号“”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营山县明华通讯一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营山县明华通讯一店负担650元,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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