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1170号原告:佛山市星池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头工商业大道7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72。
法定代表人:荣为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华,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尚宝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彩田南路海鹰大厦17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R。
法定代表人:刘国华。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4月8日本院开庭时间:2019年9月17日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ZL20173028××××.8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
2.判令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4.判令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承担;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尚宝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调查。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梳妆台(C33)专利申请日:2017年7月3日专利号:ZL20173028××××.8专利授权日:2017年12月5日权利人:胡俊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1月3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2月23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权人胡俊于2017年12月20日与原告佛山市星池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外观专利独占许可协议,授予原告独占许可实施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有效期为十年,许可费为人民币5万元/年。
原告未提交许可费支付凭证。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被告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8)粤佛顺德第43020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5日,被告在京东网店中展示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尚宝梳妆台梳妆台/凳现代简约化妆台妆台0.8m”的图片,标明京东价¥899,多买可有折扣,提供了“妆台1m”,“妆台+妆凳”的选项。
原告当庭确认,其他选项中的梳妆台外观均与展示图片外观一致。
2、被告销售侵权事实(2018)粤佛顺德第43020号公证书记载,被告网店显示商品评价数为7,其中,2018年9月18日评论为“梳妆台很好……”。
三、侵权比对原告主张以被告在其经营的京东网店上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公告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以及使用状态图共十一幅视图。
外观设计专利视图被告在其京东网店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原告意见:两者构成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四、其他事实1、被告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家具的销售。
2、原告提供了金额为4800元的公证费发票,在本案中仅主张人民币1200元。
3、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将被控侵权产品从涉案网店中下架,没有关于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没有提交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庭酌定。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缴费票据、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网页中展示了侵权产品,其商品评价中显示已有消费者购买了“梳妆台”产品,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且被告未到庭答辩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制造了侵权产品,其关于被告构成制造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网页中自称购买多个侵权产品有折扣,同时提供妆台长度不同、但外观完全相同的侵权产品,故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将侵权产品下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继续存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已主动停止侵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赔偿原告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尚宝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星池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星池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元,由被告深圳市尚宝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