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初473号原告:有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菱湖大道200号E2-523。
法定代表人:章玺,总经理。
被告: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400号。
法定代表人:孙继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铭,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有格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
原告有格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有格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有格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有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