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刑初142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全,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2017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某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起,被告人朱某全受同案人伍某(另案处理)雇佣,未经“潘某”“海飞丝”等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新兴村三狮岗山边的简易工棚内加工、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露。
2017年3月31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朱某全,并当场缴获其生产的假冒“潘某”、“海飞丝”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1752瓶。
经鉴定,被告人朱某全生产的假冒“潘某”、“海飞丝”注册商标的洗发露共价值人民币70913元。
公诉机关认为朱某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朱某全的刑事责任。
朱某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朱某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某全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朱某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缴获假冒“潘婷”、“海飞丝”注册商标的洗发露及包材、原料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云山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曾佩雯 附:有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