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刑初25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系深圳市某印刷厂设计师。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9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拓硕,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2017年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苏佩钦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拓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于2009年成立福XX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本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设立工厂,专门从事商标印刷工作。
2012年3月起,樊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福XX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一直负责该公司工厂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生产工作。
2013年8月5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福XX科技有限公司工厂抓获同案犯卢某、田某,并当场抓获已制作好用于出售的假冒三星注册商标标识21000个、假冒西部数据注册商标标识6500个、假冒爱国者注册商标标识6000个及生产工具、单据一批。
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樊某某在本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八卦一路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某辩称,涉案查获的爱国者商标标识和19000件三星商标标识是其生产的,西部数据商标标识和2000件三星商标标识不是其生产的;
2000件三星商标标识是他人印好后让其打码的,西部数据商标标识是接手上家福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时一起转让过来的,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4月28日,在福XX公司成立之前,该两种商标标识表面没有覆膜,福XX的机器无法生产,其已将放置在被查封的福XX里的五台机器设备转让给张某显;
其生产爱国者商标标识是合法的,爱国者商标标识是瑞泽熙公司的业务员周建找其印刷的,其曾见到爱国者委托美迪电子、美迪电子委托瑞泽熙公司生产包装盒的授权书。
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于指控被告人生产西部数据商标标识6500件及爱国者商标标识6000件有异议。
西部数据商标标识6500件的生产日期早于被告人就职处福XX成立日期;
而爱国者商标标识6000件在生产时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因为被告人是基于相关授权手续才进行生产的,且爱国者商标标识的最终出售人具有合法的授权手续,其出售行为不会造成社会危害。
二、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涉案商标标识存在犯罪预备及犯罪未遂的情形,依法属于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
涉案商标标识尚未销售,制造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或者中止;
型号为GB/T18287-2000的三星商标标识2000件,被告人尚未进行打码,且未收取加工费,应认定为犯罪预备。
2.被告人一直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属于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3.本案非暴力性犯罪案件,被告人在犯罪的过程中主观恶性小,且属于初犯、偶犯,且其已无能力实施新的犯罪,可酌情从轻量刑。
4.在(2013)深福法知刑初字第52号判决书中,被告人的共犯田某、卢某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但该判决中将西部数据商标标识6500件及爱国者商标标识6000件均作为定罪量刑依据,而结合本案事实,该两类商标标识均不应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因此,在结合同案犯判决结果的基础上,应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本案中应对被告人单处罚金或适用缓刑,并恳请在单处罚金的基础上酌情降低罚金金额,适用缓刑时缩短缓刑期限。
辩护人还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涉案查获的三星GB/T18287-2000商标标识及西部数据商标标识并非被告人樊某某生产:1.现场试验的说明,深圳市毕昇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租金单据,樊某、张某显、班某秋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显、班某秋的询问笔录及愿意出庭作证的情况说明,买卖合同,发票,光盘,菲林,不覆膜和覆膜的商标标识,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人樊某某销售给张某显的涉案机器设备无法印刷覆膜的商标标识;
2.(2013)深福法知刑初字第52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同案犯田某、卢某在庭审中均辩称西部数据商标标识不是其工厂印刷的,工厂亦无法生产三星GB/T18287-2000商标标识。
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池、电视机、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
第4408881号“”商标由西部数据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产品、硬盘驱动器,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止。
第3295078号“”商标由北京市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电视机、照相机、摄像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
2011年6月2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福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XX”)成立于2010年9月6日,由被告人樊某某实际经营。
该公司在其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八卦二路厂房四栋五楼西面设有工厂,从事印刷业务。
2012年3月起,被告人樊某某安排工人在福XX的工厂内印刷、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2013年8月5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对上述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当场抓获同案犯田某、卢某,并查获印有“”字样的假冒三星商标标识21000件(其中带有“W899”字样的10000件,带有“W689”字样的3000件,带有“W999”字样的1000件,带有“GT-S5690”字样的2500件,带有“i9300”字样的2500件,带有“GB/T18287-2000”字样的2000件),印有“”字样的假冒爱国者商标标识6000件(其中带有“VER2.1”字样的1000件,带有“PT6316”字样的5000件),印有“”字样的假冒西部数据商标标识6500件及生产任务单一批。
经查,上述查获的21000件假冒三星商标标识及6000件假冒爱国者商标标识系被告人樊某某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擅自印刷生产的。
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樊某某在本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八卦一路被民警抓获。
庭审时,当庭查看涉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其中西部数据商标标识外包装上印有“日期:10.04.28”字样。
另查明,2010年6月28日,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北京爱国者精密仪器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其观测王系列产品上使用“aigo”商标,在投影机系列产品和逍遥鼠系列产品上使用“aigo”、“爱国者”商标,授权使用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7日。
2010年7月26日,北京爱国者精密仪器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商标印刷授权书》,授权深圳市美迪电子有限公司在为其公司所生产并提供的投影机产品、产品说明书、三包卡、包装等与产品相关之附属配件或资料上为其公司印刷“aigo®爱国者®”注册商标标识。
2011年6月1日,深圳市美迪电子有限公司出具《商标印刷授权书》,授权深圳市瑞泽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在为其公司提供投影机产品的彩盒、品牌贴、不干胶、说明书等与产品相关包装资料上印刷“aigo®爱国者®”注册商标标识。
2014年3月25日,深圳市瑞泽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其公司业务员周某于2012年有委托福XX生产用于爱国者投影机产品的不干胶标签。
2017年5月10日,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公司在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从未授权给深圳市美迪电子有限公司或深圳市瑞泽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使用和印刷“aigo”商标,其公司印刷商标时一般是直接授权印刷厂印刷。
2017年5月15日,深圳市瑞泽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出具了三份《证明》,称周某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未曾委托过福XX生产用于爱国者投影机产品的不干胶标签,其公司与深圳市美迪电子有限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不曾接受委托生产产品等业务。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的商标标识等物证;
2.被告人樊某某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搜查、扣押材料、政府信息公开(企业档案)查询结果答复函、公司开业登记材料、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刑事判决书、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瑞泽熙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3.证人高某、周某的证言,同案犯卢某、田某的供述;
4.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第8494297号“”注册商标、西部数据有限公司第4408881号“”注册商标、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第3295078号“”注册商标,案发时均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福XX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取得相关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印刷“”商标标识21000件、“”商标标识6000件,情节严重。
被告人樊某某作为福XX的实际经营者,安排工人非法制造上述商标标识共计27000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同时指控被告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人樊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阶段均辩称涉案查获的6500件印有“”字样的假冒西部数据商标标识不是其印刷生产的,是购买机器时一并接收的;
同案犯田某、卢某在(2013)深福法知刑初字第52号案件的庭审中亦辩称上述商标标识外包装上的印制时间早于福XX成立时间,是福兴包装公司印制完成遗留在福XX仓库的,不是福XX印制的;
企业档案显示福XX的成立时间为2010年9月6日,而涉案查获的印有“”字样的假冒西部数据商标标识外包装上印有“日期:10.04.28”字样,早于福XX的成立时间。
综上,被告人樊某某的辩解与同案犯田某、卢某的辩解基本吻合,与涉案查获的物证亦可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涉案查获的6500件印有“”字样的假冒西部数据商标标识不应计入被告人樊某某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的数量。
被告人樊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庭审阶段辩称涉案查获的2000件印有“”“GB/T18287-2000”字样的假冒三星商标标识不是其印刷生产的,福XX没有具备相应印刷功能的机器设备,辩护人还提交了印刷试验的相关材料,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用于印刷试验的机器设备即福XX用于印刷生产涉案商标标识的机器设备,且操作系统、操作方法、原材料等均未发生变动。
而被告人樊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称,涉案查获的三星、爱国者商标标识是其工厂印刷的;
同案犯田某、卢某及证人高某在(2013)深福法知刑初字第52号案件侦查阶段亦供述称,涉案商标标识是之前印刷好客户尚未取走的。
被告人樊某某关于涉案2000件假冒三星商标标识不是其印刷生产的辩解,与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樊某某辩称印刷生产涉案6000件印有“”字样的爱国者商标标识是有合法的授权手续的。
但根据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北京爱国者精密仪器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商标印刷授权书》、深圳市美迪电子有限公司出具《商标印刷授权书》,即使深圳市瑞泽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2012年有委托福XX生产用于爱国者投影机产品的不干胶标签,福XX印刷生产“”商标标识的时间也已超过了商标所有人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的期限(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7日)。
而2017年5月份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深圳市瑞泽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出具了三份《证明》,进一步证实了福XX印刷生产涉案“”商标标识未经授权。
故被告人樊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查获的6000件印有“”字样的假冒爱国者商标标识应计入被告人樊某某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的数量。
关于被告人樊某某是否属于犯罪未遂的问题。
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是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是否销售并非认定犯罪既未遂的标准。
涉案27000件假冒三星、爱国者商标标识均已印刷附着“”或“”字样,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已经完成,属于犯罪既遂。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樊某某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樊某某非法制造“”、“”两种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万件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樊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基本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其素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 二、扣押在案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铃铃 人民陪审员 蔡玉兰 人民陪审员 董志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华勇 速 录 员 原 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