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763号原告:美力菲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EDISONLOOCHANCHENG,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秉,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强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
法定代表人:邢奇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彪隆家具经销部,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与明理路西交叉路福蒙特家居物流中心C馆五层5132号。
经营者:尚振华。
原告美力菲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力菲公司)诉被告霸州市强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华公司)、第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彪隆家具经销部(以下简称彪隆经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力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秉,被告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三人彪隆经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力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名称为“椅子(MUZE)”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强华公司答辩称:其没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也没有库存和模具,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彪隆经销部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没有购买和销售过被告强华公司的产品。
其销售的产品系根据市场需求选择性进货,对于是否侵权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为“椅子(MUZE)”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7月1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
目前该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
上述专利外观设计图片为一椅子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以及立体图。
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该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其中立体图最能表现产品设计要点。
该专利产品为一座椅,从立体图看,该座椅由各种几何形状的平板拼接成椅背、椅座和椅脚三个部分。
从主视图看,椅背中央为一上宽下窄不规则多边形,该多边形较宽的上半部分近似于一个由五个锐角三角形组成的扇形,该多边形较窄的下半部分为一由三个锐角三角形组成的等腰梯形。
上述中央不规则多边形与由座椅扶手部分延伸至椅背的几何轮廓相连,形成中央不规则多边形两侧对称的镂空五边形。
椅座与椅背、扶手相接,椅座前方有一微起伏波浪状横档;
椅座下方有四根上宽下窄的椅脚,椅脚脚身由外侧向内凹陷,椅脚接地部分有一斜向三角支撑;
前端两根椅脚微向外倾斜与地面相接。
从左右视图看,椅背顶部向后弯折倾斜,扶手中部有一不规则五边形镂空设计,下部为一三角形支撑板与椅座相连。
四根椅脚中前端两根与地面垂直,后端两根与地面呈微倾斜状态。
2015年12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秉在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以及摄影师陪同下来到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汉风路、明理路交叉口的“福蒙特家居物流中心C馆”五楼一家门头标有“沃豪椅家”展示厅,以180元的单价购买了三把被控侵权座椅,并当场取得抬头为“铁桥家具订货清单”的单据、“铁桥家具有限公司驻河南办事处”名片、光大银行支付易交易凭条各一张。
2015年12月11日,在对购买物品拍照后,绿城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对购买的被控侵权座椅进行了封存。
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为上述公证出具了(2015)郑绿证经字第3443号公证书。
2016年8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秉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强华公司网站(网址为“www.qh-jj.com”),对网站上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截屏公证。
在产品页面点击“CA-8158”链接后显示有被控侵权座椅的图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为上述公证出具了(2016)粤佛顺德第34284号公证书。
审理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分别将(2015)郑绿证经字第3443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购买到的被控侵权座椅实物、强华公司的网站所展示的被控侵权座椅图片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
就实物座椅而言,其为一各种几何形状的平板拼接成椅背、椅座和椅脚的塑料座椅,未标注产品编号、生产厂家等信息;
其与原告专利座椅在椅背、椅座、椅脚正面及侧面的几何结构、布局上均相同。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被告强华公司否认该座椅由其制造并销售给第三人彪隆经销部,且认为二者椅侧形状以及椅面侧边高度均不相同。
就网站展示的被控侵权座椅图片而言,其与原告专利座椅在椅背、椅座、椅脚正面及侧面的几何结构、布局上均相同。
原告认为二者构成相同,被告认可原告比对意见。
审理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合理开支9,221元,其中公证费2,900元,差旅费5,781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540元,均提供了相应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2015)郑绿证经字第3443号公证书、(2016)粤佛顺德第3428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第二十一届全国家具展览会参观指南》、(2016)粤佛顺德第5267、34285号公证书等旨在证明被告在上海通过展览会参展形式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一组证据,该展会的现场情况仅有原告自行拍摄、摄像的照片、视频等资料,上述视频、照片并非连贯拍摄,没有体现具体的时间地点以及完整的现场情景,其真实性难以确认。
展会主办方经营的网站内容公证即使能初步证明被告参加了相关展会,但无法证明被告在展会上展出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微信公众号内容公证也无法与该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来证明被告强华公司参加展会的事实。
因此,该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实际参加了该展览会并在展会上展出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提交的《第三十七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采购指南》等旨在证明被告在广州通过展览会参展形式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一组证据中体现的参展方为案外人霸州市铁桥家具有限公司,无法证明被告实际参加了该展会,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均不予采纳。
此外,原告提交的(2015)郑绿证经字第3443号公证书等旨在证明第三人销售的被控侵权座椅实物由被告制造的一组证据,根据第三人陈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座椅实物并非来源于被告,原告公证取得的第三人销售名片以及销货单据上载明的信息均显示与案外人铁桥公司相关,原告公证取得的被告宣传册上也没有印制被控侵权产品,该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该被控侵权座椅由被告制造并销售给第三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此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椅子(MUZE)”(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座椅实物由被告制造、销售,故本院在此不对被控侵权实物座椅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做评述。
对于被告经营的网站上展示的被控侵权座椅图片,其与原告专利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存在制造、销售、通过网站以及展会许诺销售侵权座椅的行为,要求其停止相关的侵权行为、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并且赔偿相应的损失和合理费用。
对此本院认为,本院已在前述证据认证部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制造、销售并通过展会许诺销售侵权座椅的行为阐明了本院的观点,在此不再赘述。
但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存在在其经营的网站上许诺销售侵权座椅的行为,依法应当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
对于原告诉请的销毁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的行为,因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制造侵权座椅的模具及库存侵权座椅,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因本案查明被告仅有许诺销售行为,未给原告造成实际上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部分,对于本院已采信的(2016)粤佛顺德第34284号公证书中涉及本案侵权产品的部分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相应差旅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霸州市强华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美力菲家具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椅子(MUZE)”(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霸州市强华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美力菲家具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280元;
三、驳回原告美力菲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霸州市强华家具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美力菲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被告霸州市强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崧审 判 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赵琴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