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303民初647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萍,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阳阳书店,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路52-30(石油六公司A区1栋13号)。
经营者:蒋小琼,女,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 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空明西路9号6栋1单元502室。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诉被告桂林市阳阳书店(以下简称阳阳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萍、被告阳阳书店的经营者蒋小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KINGSTON”、“”注册商标使用权。
经过多年努力,原告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模组制造商。
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
2016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桂林市××星路××号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随后原告委托桂林市公证处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系电子存储设备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的真伪,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阳阳书店辩称:被告主要经营图书及办公用品,并非专营电子产品。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有正规进货渠道。
被告不知道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被告没有辨识真伪的能力。
被告只是零售小商铺,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数额明显过高。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8号、第00397号、第09803号、第00401号公证书、(2016)桂桂证民字第1130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出货单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合法来源。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金士顿公司于2004年8月10日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区内生产存储模块及数码产品相关零部件,相关产品的研发,销售自产产品等。
“”商标于1997年8月21日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84708号,注册人为金电科技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模块、视频/图像插件、微处理器升机插件、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磁带存储器、CDROM驱动器、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调制解调器、控制局域网络插件用计算机软件(录制好的)、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络插件、磁带存储器机架。
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17年8月20日止。
2008年12月1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KINGSTON”商标于2002年12月14日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24537号,注册人为金电科技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微处理器升机插件、便携式磁盘驱动器、便携式磁带存储器、CD-ROM驱动器(CD-ROM为只读存储器)、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便携式存储器机架、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络插件、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存储器扩充晶片、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12月13日止。
2008年12月1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商标于2012年12月7日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060266号,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2月6日止。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作为授权方,与原告金士顿公司作为使用方签订《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约定:授权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84708号“”、第10060266号“”等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方使用;
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有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被告阳阳书店于1996年6月25日登记成立,蒋小琼系被告阳阳书店的个体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桂林市七星路52-30(石油六公司A区1栋13号),经营范围为国内版书报刊零售、出租;
文化用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2016年7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桂林市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涉嫌侵害金士顿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桂林市公证处的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谢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同到招牌字号为“阳光书店”的店铺,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面前,以48元的价格在被告处购买了8G内存卡一个,并取得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购买的场所外围及在该处购买的产品、取得的发票、名片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4张。
桂林市公证处将所购产品及发票原件、名片进行封存,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随后,桂林市公证处于2016年7月6日出具(2016)桂桂证民字第11300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
原告进行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8G内存卡的外包装正面右上角印有“Kingston”英文字母,左面印有注册商标“”的红色人头图形,背面左中部印有“品名:金士顿闪存产品”文字,右中部印有防伪标签,该防伪标签上部为蓝色长方框,中间为“”人头图形,下部为深红色小条框,内写有“保证卡”字样。
与原告正品的防伪标贴进行对比,正品的防伪标贴的蓝色人头图案在不同的角度下呈现左右变色,均为蓝色,但左右两边色度明显不同,人头图案中间有明显分界线;
正品的保证卡防伪在不同的角度下呈现不同颜色,分别为玫瑰红色和橄榄绿色。
而涉案被控侵权的8G内存卡的防伪标贴没有上述特点。
原告认为,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的8G内存卡的的防伪标贴不具备原告正品防伪标贴的特点,系假冒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标识的产品,侵害了原告对“”、“KINGSTON”、“”三个注册商标享有的使用权,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害,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如何承担;
二、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使用权的侵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KINGSTON”、“”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告依授权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且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8G内存卡经与原告出具的正品进行比对,系假冒“”、“KINGSTON”、“”商标标识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在未获原告授权的情况下,销售假冒“”、“KINGSTON”、“”注册商标标识的8G内存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KINGSTON”、“”注册商标享有的使用权,应对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能力识别涉案产品的真伪,且被告系从其他店家购进涉案产品,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商品经销者作为商品流转的中介,在经营过程中营利,应当确保其所经销的商品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建立正常市场秩序的要求。
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商品经销者应有义务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进行审查。
对此商品经销者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未尽到该义务的商品销售者,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提供的出货单并非正规单据,也无其他相关材料证明其购进的涉案产品的具体来源,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正规销售渠道,且系不侵害他人权利的正品。
故被告关于不能识别产品真伪、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1.2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本案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主张,为查处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原告共采取公证证据保全11次,共支付公证费5500元,本案公证费用为500元,故被告应对该公证费用承担赔付义务。
由于原告未提供差旅费等其他合理支出的相关票据,但鉴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需支付必要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等其他合理支出,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予以确定。
又根据法释[2002]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原告为调查取证并向被告提出诉讼主张,支付律师费2000元。
该律师费收费符合相关行业收费标准规定,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系零售商,销售规模较小,在综合考量本地区经济发展及消费水平的基础上,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承担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数额为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其包括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阳阳书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084708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使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桂林市阳阳书店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阳阳书店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臻 人民陪审员 江荣华 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霍亚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