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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沈阳五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辽01民初58号
案件名称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沈阳五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沈阳五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初58号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塞纳河畔讷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AvenueCharlesDeGaulle,92200Neuilly-Sur-Seine,France)。

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MariannaNitsch)职务:秘书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生,系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系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div>法定代表人:陶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沈阳五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div>法定代表人:胡明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以下简称香奈儿)与被告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爱实业)、沈阳五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爱物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黄天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奈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在中国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CHANEL”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奢侈品牌,其广泛用于手袋、箱包、鞋、服装、化妆品、护肤品、香水等高档时尚商品上。

“CHANEL”作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商品标志,其连续多年被美国财经杂志《福布斯》列为全球最有价值的十大奢侈品牌之一,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在中国大陆亦家喻户晓。

原告是“CHANEL”、“”、“”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自20世纪70年代末,前述商标陆续在中国大陆获得注册和使用,原告在中国仅通过其设立的CHANEL专卖店/专柜销售其产品。

原告的多个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涉案市场内大量商户长期、持续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原告经调查发现,两被告经营管理的五爱国际商贸城(“涉案市场”)内有大量商户长期从事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2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市场10个摊位(本案涉及6个摊位)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将市场内相关商铺的售假事实告知被告,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然而原告在复查涉案市场时发现,仍有众多商户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6月27日,原告再次从涉案市场内6个摊位(本案涉及2个摊位)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两被告应对涉案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和判例依据。

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就涉案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一般法之依据为《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九条和第十三条,承担民事责任的特别法之依据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等。

根据前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两被告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怠于履行其监管义务,客观上也为众多涉案商户的持续性侵权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其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对涉案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大量类似案例表明,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行为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同时负有及时、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和避免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义务。

对于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相关法院均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客观上为市场内商户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就相关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关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

自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实行全面赔偿原则以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不断得到加强。

最高人民法院多次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贯彻全面赔偿原则,加大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现行《商标法》将侵害商标权的法定赔偿额由人民币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进一步加大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为商标权利人主张全面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五爱实业辩称:一、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五爱实业系沈阳五爱市场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已委托沈阳五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沈阳五爱国际商贸城一二三期,且沈阳五爱国际商贸城的日常经营管理也均是由沈阳五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的,无证据证明五爱实业参与了沈阳五爱市场的经营和管理,故其并非市场经营管理主体,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五爱物业辩称:一、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五爱物业一直重视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积极配合权利人做好维权工作,从未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

五爱物业与业户签订的相关合同及约定都明确规定了经营者要对商品的来源及销售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准销售侵权商品,如被司法机关认定侵权,其涉案侵权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

因此,应当追加销售所谓侵权产品的五爱国际商贸城档口的经营者为被告,应向实际侵权人追责,五爱物业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以五爱物业为被告。

二、五爱物业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不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五爱物业与业户之间是租赁关系,按照租赁协议为业户提供场地是正常行为,绝非帮助侵权,不具有与实际侵权人共同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三、五爱物业未获得明确告知侵权,已履行应尽的义务。

由于市场经营管理者面对的是众多场内经营者和众多不同品牌,要求其主动审查每一个场内经营者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既不现实也不经济。

因此,市场经营管理者的管理义务主要是在明知市场内存在具体侵权行为时,履行调查和制止的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

本案中,五爱物业并未收到原告所说的律师函,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显示有单位收发章而无任何人员签收,无法证明答辩人已明确收到该律师函,原告并未及时将其受到侵权的情况明确告知五爱物业,不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为经公证购买的所谓侵权商品及相应的公证书。

但公证书无法证明所谓侵权产品上的商标是否确实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以及该商标是否在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内。

公证书中记载其曾于2-2012号档口购买所谓侵权产品,但经核实,实际上并不存在2-2012号档口,只有2012号档口且其实际经营商品也与原告所购买的商品完全不同;

而公证书中记载的2H096号档口一直处于关闭状态,并未实际销售产品,该两份证据具有明显的错误。

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与合法性,无法证明其主张。

五、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

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数额远远超过了可能获利的1-3倍,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明原告商标专用权及知名度、美誉度。

证据1.原告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对被侵权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10557、13227、13228、13229、1323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据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546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567号行政判决书、证据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18374、19245、24575、33277、38142、39699、51139和66705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6)商标异字第7842和11197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均证明原告注册商标曾在司法程序和商标行政确权程序中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

证据5.(2016)沈恒证民字第386号、392号、395号、400号、414号及428号公证书。

涉案商户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表明被告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涉案商户规范经营的前期义务。

证据。

6.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律师函及送达凭证,证明原告将第一被告售假的事实明确函告被告。

证据7.(2016)沈恒证民字第1819号及1822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户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表明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户的侵权行为,扩大了对原告的损害,主观上有重大过错。

第三组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证据。

证据8.判决书,证明侵权行为的持续,市场单位疏于管理。

证据9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开支公证费、样品购买费共计约人民币13,355元。

证据10.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开支律师费5万元。

证据11诉讼差旅费,以实际支出为准。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公证书涉及8户,从侵权商户中取得的,被告不是实际行为人,实际经营户不是被告,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从五爱市场购买的。

另外,经查2016针对沈恒395号公证书,2H096档口从未开过,没卖过东西,该证不清楚;

针对沈恒428号公证书,经查并无2-2012这个档口,而2012档口是买鞋的,而不是卖箱包的;

对第三组证据,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用,合理支出无发票证明。

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5,因公证书系由公证机关出具,具有公信力,且被告认为其中两档口不存在侵权行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

对证据10,律师费发票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1,因原告未提供差旅费发票,本院予以酌定。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协议书》及《业户管理公约》,证明沈阳五爱国际商贸城的日常经营管理是由五爱物业进行的,五爱实业并非是对整个市场进行经营管理的市场主体,对市场内的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租赁协议书第六条、业户管理公约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已明确规定业户的侵权责任应该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2、《合法经营通知》证明沈阳五爱国际商贸城的日常经营管理是由五爱物业进行的,且被告一贯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从未故意为任何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

3、《店铺照片》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能证明其主张。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表面文章,流域形式,没有起到制止商户或防止商户售假的作用。

协议约定的市场和商户之间的责任分担,不能对抗原告,原告有权向市场方追究帮助侵权责任;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公章,文件不正式,被告自制的,是否在市场公开展示无法确定;

证据3被告单方证据,无法确定拍照时间,不足以证明两个商铺没有销售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主张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香奈儿是一家在法国注册的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拥有145865号“CHANEL”、793287号“”、1458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被核定使用在包括钱包、手提包等商品上。

2016年2月25日,香奈儿的委托代理人在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沈阳市爱国际商贸城(二期)二楼2G057号,购买标有“CHANEL”商标标识的钱包一个,单价人民币200元,该商铺有两名男营业员,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6)沈恒证民字第386号公证书;同日,香奈儿的委托代理人在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该市场二楼2H150号,购买标有“CHANEL”商标标识的钱包一个,单价人民币120元,该商铺有一名男营业员,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6)沈恒证民字第392号公证书;同日香奈儿的委托代理人在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该市场二楼2H096号,购买标有“CHANEL”商标标识的钱包一个,单价人民币150元,该商铺有一名男营业员,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6)沈恒证民字第395号公证书。

同日香奈儿的委托代理人在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该市场二楼2H076号,购买标有“CHANEL”商标标识的包一个,单价人民币200元,该商铺有一名女营业员,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6)沈恒证民字第400号公证书;

同日香奈儿的委托代理人在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该市场二楼2I023、2I009号小星星箱包行,购买标有“CHANEL”商标标识的钱包一个,单价人民币185元,该商铺有两名女营业员,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6)沈恒证民字第414号公证书;

同日香奈儿的委托代理人在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该市场二楼2-2012号,购买标有“CHANEL”商标标识的钱包一个,单价人民币150元,该商铺有两男一女三名营业员,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6)沈恒证民字第428号公证书。

经比对公证封存的商品及香奈儿提交的相关商标标识证据显示:前述公证购买的物品均使用了香奈儿依法拥有的注册商标。

2016年6月27日,香奈儿的委托代理人在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沈阳市爱国际商贸城(二期)二楼2G057号,购买标有“CHANEL”商标标识的钱夹一个,单价人民币200元,该商铺有两男一女三名营业员,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6)沈恒证民字第1819号公证书;

同日,香奈儿的委托代理人在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沈阳市爱国际商贸城(二期)二楼2H067号,购买标有“CHANEL”商标标识的钱夹一个,单价人民币150元,该商铺有一男一女两名营业员,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6)沈恒证民字第1822号公证书。

经比对公证封存的商品及香奈儿提交的相关商标标识证据显示:前述公证购买的物品均使用了香奈儿依法拥有的注册商标。

2016年4月18日,香奈儿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律师函》。

被告公司签收了该函件。

另查,香奈儿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13,355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香奈儿的注册地为法兰西共和国,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

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香奈儿经注册取得了145865号“CHANEL”、793287号“”、1458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所使用的商标亦与原告香奈儿的注册商标相同,该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涉案商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因原告选择起诉本案二被告,故就二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进行审查。

五爱实业系沈阳五爱市场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其委托五爱物业管理经营沈阳五爱国际商贸城一二三期,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五爱实业存在过错,故对香奈儿公司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五爱物业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而其在收到原告警告函后没有尽到对涉案商户必要的管理义务,客观上也为众多涉案商户的持续性侵权创造了便利条件,其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商户从事了侵权行为,客观上为涉案商户的侵权提供了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其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五爱物业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及原告的诉讼主张,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香奈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提交涉案商标的许可及收费等证据,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涉案商铺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及侵权获利无法查明,应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原告香奈儿的商品定位为奢侈品,涉案权利商标均较早在我国获得核准注册,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五爱物业在接到原告函告后,涉案市场再次出现售假行为,具有恶意,赔偿数额应涵盖因侵权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和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九条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五爱物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享有的“145865号“CHANEL”、793287号“”、1458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五爱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五爱物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沈阳五爱物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钺审 判 员  林晓楠代理审判员  郭 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淋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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