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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海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新民终315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海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陈海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民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龙,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峰,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海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01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初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是一审法院虽认定侵权,但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过低,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长城葡萄酒作为驰名商标,是我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占有率连续多年居同行业第一,应到受到严格的司法保护。

二是酒类产品属于国家严格管控的商品,销售商在进货时必须依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应具有酒类随附单或一单通等能够证明其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的购进。

三是假冒他人商标的商品成本低、利润空间大、社会危害大,人民法院应加大对假冒他人商标行为的打击力度。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赔偿数额过低,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不能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海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陈海峰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判令陈海峰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陈海峰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粮公司系第3244771号、第3244772号、第3244779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即包含葡萄酒在内的酒类产品,而被控侵权产品亦为葡萄酒。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酒瓶瓶贴处标注的文字标识与字母标识,与涉案3244771号、3244772号、1968460号商标构成相同;

外包装及瓶贴上印制的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与涉案长城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可以确定陈海峰出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酒类作为一项特殊商品,国家对其生产经营销售有特别规定,商务部制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15条明确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

陈海峰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其它品种酒的”一单通”和随附单也进一步表明其清楚酒类流通的流程。

而陈海峰在实际经营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粮公司未提交证明其所受损失和陈海峰所获利益,也未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陈海峰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陈海峰应当赔偿中粮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中粮公司要求陈海峰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判决,一、陈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中粮公司第3244771号、第3244772号、第3244779号、第196846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陈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陈海峰向上诉人中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上诉人中粮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7000元是否适当。

陈海峰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行为已构成对中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中,中粮公司未提交证明其所受损失和陈海峰所获利益,也未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陈海峰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陈海峰应当赔偿中粮公司的损失数额及合理支出酌定为7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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