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8602民初515号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秦岭路**。
法定代表人:徐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兆太,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刃刀具销售中心,经营地址江苏省南京市莫愁路**。
经营者:马旭远,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金刃刀具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刘颖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