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649号原告:唐满江,男,194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现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软件园路**矿大软件园**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聘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杜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锋,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满江与被告临沂聘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聘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满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远,被告常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茂华、杨久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满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ZL201220571624.5号专利权的玉米脱粒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双管玉米脱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571624.5。
国家知识产权局为该专利出具的评价报告认为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目前该专利的年费由原告正常缴纳。
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016年4月7日,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对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经比对,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常青公司辩称,被告生产的产品未侵害原告专利,与原告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存在巨大差异。
同时,原告存在滥用诉权,取得非法利益的嫌疑,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双管玉米脱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571624.5。
国家知识产权局为该专利出具的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目前该专利的年费由原告正常缴纳。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双管玉米脱粒机,由机架(1)包括:机壳罩(11)、出籽粒斗(12),脱粒装置(2)包括:脱粒滚筒(21)、脱粒滚筒轴(22)、脱粒滚筒轴承座(23)、脱粒凹板(24)、进料口(20)、脱粒凹板支脚(26)、调节螺杆(27)、拱门(28)、玉米芯出口(29),连接板(3)包括:脱粒凹板支脚固定孔(31)、进料斗固定孔(32)、进料大圆孔(33),进料斗(4)包括:进料斗固定孔(41)、玉米棒进入脱粒腔通道口(42)、下圆弧口(43)、动力皮带轮(5)组成,其特征是:在机架(1)一端的上方竖立一连接板,连接板(3)的下边与机架(1)连接固定,连接板(3)上开有脱粒凹板支脚固定孔(31)、进料斗固定孔(32)、进料大圆孔(33),脱粒装置(2)中的脱粒滚筒(21)通过两端的轴承座(23)横斜卧安装在机架(1)上,在脱粒滚筒(21)的上方有两块脱粒凹板(24)的进料口(20)与连接板(3)上的进料大圆孔(33)对应,其凹面对着脱粒滚筒(21),与脱粒滚筒(21)平行,两块脱粒凹板(24)的中心点(7)与脱粒滚筒轴(22)中心点连线形成90度左右的夹角,脱粒凹板(24)的进料口(20)一端的周边焊接有带孔的支脚(26),支脚(26)通过螺栓穿过连接板(3)上的支脚固定孔(31),固定在连接板(3)上。
2016年4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志远、于瑾瑾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对被告涉嫌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采取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曹志远、于瑾瑾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登录“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官网”网站,在被告网店,以240元的价格购买了玉米脱粒机1台。
2016年4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101室接收到上述购买的快递物品。
由于瑾瑾对快递单及快递物品进行拍照,拆开后再次进行拍照,重新封装后加贴封条并拍照。
公证人员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制作了(2016)徐徐证民内字第1316、1318号公证书。
原告为上述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为双管玉米脱粒机1台,产品上未标注厂名厂址,被告认可该产品系通过其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网店销售,并认可其为生产者。
经技术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控产品在结构上存在以下差异:1、在机架结构上,没有支脚、调节螺杆、拱门的设置,在玉米芯出口增加一块连接板,连接板上没有支脚固定孔;
2、在脱粒凹板的进料品与连接板的固定方式上,不是采用涉案专利的支脚和支脚固定孔连接,而是直接焊接固定。
另查明,被告聘驰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器械。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全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通过技术比对,被控产品结构与涉案专利存在两项不同,一是机架结构上没有调节螺杆与拱门,二是连接板与脱粒凹板出料口的固定方式。
本院认为,被控产品的结构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理由如下:一、关于调节螺杆与拱门的技术特征,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记载,调节螺杆安装在脱粒凹板出芯口的两端,并穿过拱门用螺母锁定,而被控产品在对应位置并不存在螺杆的设置,也没有拱门。
根据原告陈述,上述结构的作用是通过拧紧和放松拱门上的调节螺杆,调节脱粒凹板和脱粒滚筒之间的间隙,从而适应机器对不同大小的玉米棒的脱粒功能。
而被控产品的脱粒凹板出芯口外通过焊接方式固定了另一块连接板,该连接板下部开有一长形固定孔,通过螺母与机架连接。
原告认为通过该连接板上的螺母在固定孔中的上下移动能够起到调节脱粒凹板与脱粒滚筒之间间隙的作用,因此两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产品连接板上的螺栓是起固定作用,与调节螺杆所起的作用不同,其通过螺栓在连接板上的开口中上下移动来达到调节脱粒凹板与粒滚筒之间间隙的目的,两者所采用的手段不同,并且在结构上存在明显差异,显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替换。
并且与被控产品相比,涉案专利的调节作用的实现方法简便易行,只需旋转调节螺杆即可实现,而被控产品的调节较为困难,两种技术手段实现的技术效果也有差异。
综上,涉案专利的调节螺杆、拱门结构与被控产品的连接板、连接板开口及螺母结构相比,技术手段不同,虽然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但达到的效果存在差异,并且这种技术手段的不同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能够联想到的替换,两者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二、关于脱粒凹板进料口与连接板的固定方式的区别,原告认为,被控脱粒凹板支脚及固定孔仅仅是发挥连接作用的部件,无法独立发挥连接脱粒凹板及连接板的作用,被控产品采用焊接方式替代脱粒凹板支脚固定,属于等同替换。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采用的固定方式结构较复杂,但固定后可以进行拆卸,而被控产品的固定方式简单,但固定后不可拆卸,二者结构不同,产生的技术效果也不同,也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三、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是关于产品的形状、结构及其组合的技术方案,在专利权利要求书明确将调节螺杆、拱门、支脚、固定孔作为技术特征予以保护的情况下,被控产品缺少上述结构,不应认为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足以证明涉案专利处于稳定的法律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通过技术比对,被控产品在结构上有多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法释【2015】4号)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满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唐满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和副本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