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1972民初5199号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80321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翠婵,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朗华科手机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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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长塘社区新世纪长盛广场1H08A档组织机构代码:L8388098-1。
经营者:陈和洪。
被告:陈和洪。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大朗华科手机店、被告陈和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
原告以与两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