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民初3349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市香坊区红旗大街**。
法定代表人: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塘区玖耐斯机电商行,,住所地无锡市金桥商贸城****经营者:刘付荣,男,1975年9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无锡市明鑫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康桥丽景花园**iv>法定代表人:崔凤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怡辰,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北塘区玖耐斯机电商行、无锡市明鑫轴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塘区玖耐斯机电商行、无锡市明鑫轴承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