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初793号 原告:丹东市黄海汽车内饰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郭学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本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卫义,辽宁诚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金光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东市临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矫东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东市。
法定代表人:梁文利。
原告丹东市黄海汽车内饰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饰件公司)与被告丹东金光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第三人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内饰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卫义,被告金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内饰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光公司1.立即停止使用侵害ZL20041002××××.5发明专利权的“汽车风道板及内顶、顶棚板成形制造方法”;
2.立即停止销售依照ZL20041002××××.5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汽车风道板及内顶、顶棚板产品;
3.赔偿内饰件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4.销毁使用ZL20041002××××.5的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并销毁专用生产模具。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享有ZL20041002××××.5“汽车风道板及内顶、顶棚板成形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至今仍处于有效期内。
金光公司曾因侵害我公司专利权,被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发现金光公司仍继续使用我公司专利方法生产侵权产品,并向汽车公司销售。
我公司于2016年9月11日,就金光公司的侵权行为已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金光公司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
金光公司辩称,1.内饰件公司起诉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受理。
本案应与前述案件合并审理。
2.内饰件公司无证据证明我公司实施了本案的侵权行为。
内饰件公司申请保全的范围为汽车内饰件,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存在与另一案件同类的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内饰件公司提供的丹汇所审字(2010)第091号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内饰件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利润率。
金光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鉴定内容截止到2009年12月,距今7年之久,相关的内饰件的销售价格、材料采购成本、管理费用,均发生不同变化。
根据相关规定,鉴定报告仅在一个年度内有效,报告又是针对另一案件作出的鉴定,鉴定的产品不仅包括专利产品,还包括非专利产品,故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内饰件公司拟证明因金光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应参考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财务数据。
现内饰件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年,提供的鉴定报告引用的财务数据为2008至2009年,因此鉴定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2.内饰件公司提供的配套件照片及本院证据保全的实物照片,拟证明金光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99件。
金光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中金光公司的陈述可以证明,金光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内饰件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其相同产品的售价。
金光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发票中列明的价款包括专利产品与非专利产品,不能作为侵权赔偿的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该发票记载的出具日期为2010年,并非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财务数据。
其次,发票中仅记载为内饰件,依据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仅为部分内饰件,即风道板及内顶、顶棚板。
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7月8日,郭学忠、郭学奇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汽车风道板及内顶、顶棚板成形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8年10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1002××××.5。
2012年3月19日,变更专利权人为内饰件公司。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为:汽车风道板及内顶、顶棚板成形制造方法,其特征是(1)使用在模具表面分布开设有若干连接负压源吸气孔的模具;
(2)将面料铺在模具表面上;
(3)开启负压源即真空泵,模具吸气孔吸气,将面料吸附在模具表面上;
(4)在面料上涂覆粘接剂,然后铺覆纤维布,抹压;
(5)再涂覆粘接剂、铺覆纤维布,至所需层厚、强度要求;
(6)固化定形;
(7)起模,切边,得产品。
庭审中金光公司陈述的生产方法为:(1`)按产品图纸要求,制作相应模具,所述模具表面设置若干通风孔,模具背面设置若干条开孔式通风管道;
(2`)将事先准备好的面料铺在模具表面;
(3`)所述风机开启,利用空气在开口式通风管道中流动方向所产生气压差将所述面料固定在模具上,同时将面料边缘位置用胶带粘贴和整理平整;
(4`)将树脂均匀涂刷到面料背表面,再将玻纤布平整铺到上面,用毛刷、脱泡滚将树脂均匀涂刷到玻纤布表面,完全浸透,排尽气泡;
(5`)根据产品要求厚度,再次平铺玻纤布,根据步骤4重复制作,已达到要求厚度;
(6`)待产品固化成型后起膜得玻璃钢底板;
(7`)切边,得产品。
金光公司主张其制造方法包含的特征(1`)、(3`)、(4`)与原告专利方法不相同,特征(2`)、(5`)、(6`)、(7`)虽相同但属于现有技术。
2016年9月12日,内饰件公司以金光公司侵犯其专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6年12月3日,金光公司向汽车公司销售前内顶装饰、后顶装饰件及行李架总成各99件,单价分别为674.36元、471.75元、6282.05元,其中行李架总成包括风道板。
2016年12月10日,根据内饰件公司申请,本院对金光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工艺及产品实施拍照、录像证据保全措施,现场并未发现金光公司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品。
2016年12月23日,本院根据内饰件公司的申请,委托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对金光公司销售给汽车公司的风道内饰件产品拍照、录像、查封。
本院认为:内饰件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内饰件公司主张金光公司使用专利方法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即前内顶装饰、后顶装饰件及风道板,并向汽车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金光公司认可实施了销售行为,但辩称是与前次诉讼一并生产,并提供生产方法与专利方法对比。
首先,金光公司主张其制造方法包含的特征(1`)、(3`)、(4`)与原告专利方法不相同,金光公司认为对比专利方法中的特征(1),其未使用负压源即真空泵,模具表面气孔系通过管道与风机相连;
对比专利方法中的特征(3),其风机开启后,系利用风机改变空气流通方向使管道产生气压差,从而将面料平铺模具表面;
对比专利方法中的特征(4),其制造方法增加了用毛刷、脱泡滚将树脂均匀涂刷的步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其中,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并结合说明书内容,专利技术方案中使用负压源即真空泵,系为使模具通过气孔吸附面料,从而实现面料平整铺覆在模具表面。
金光公司被诉侵权的制造方法中采用风机,将其通过管道与模具上的气孔相连。
虽风机与真空泵二者本身工作原理存在不同,但对于模具上气孔截面而言均能产生负压,使铺于气孔上的面料吸附于模具表面,两者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并且对相应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该技术手段的替换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因此,该特征与原告专利方法中的特征构成等同。
其次,金光公司主张其制造方法中特征(2`)、(5`)、(6`)、(7`)属于现有技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金光公司主张属于现有技术的(2`)、(5`)、(6`)、(7`)系其制造方法中的部分特征,并非属于被诉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特征,金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一项现有技术方案包含其被诉侵权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金光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与法律及事实不符。
最后,金光公司主张其制造方法与专利方法相比,在相应步骤中增加了用毛刷、脱泡滚将树脂均匀涂刷等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金光公司的制造方法中除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外,增加其他技术特征的,并不影响专利侵权的认定。
另,金光公司所主张的用毛刷、脱泡滚将树脂均匀涂刷工序属专利方法中“抹压”过程。
综上,对金光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光公司使用的制造方法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的范围。
金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其专利方法并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金光公司使用专利方法的被诉侵权行为已为另案处理,故对内饰件公司该部分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同时,内饰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光公司尚存有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本院在采取证据保全的过程中亦未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及模具,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内饰件公司未能提供因侵权受到损失的证据,亦未提供金光公司因侵权获利的证据,但能提供金光公司销售数量及价格作为赔偿数额的参考,本院依据金光公司销售数量及价格,对内饰件公司请求赔付10万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金光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依据原告丹东市黄海汽车内饰件制造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410020954.5的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二、被告丹东金光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丹东市黄海汽车内饰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丹东市黄海汽车内饰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丹东金光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