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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奥飞实业有限公司、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1民初1543号
案件名称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奥飞实业有限公司、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奥飞实业有限公司;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平和堂(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初1543号原告: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慧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奥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法定代表人:蔡晓东。

被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

被告:平和堂(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黄兴中路**。

法定代表人:夏原平和。

原告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奥飞实业有限公司、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平和堂(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

原告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受让获得专利号为ZL20112053××××.X,名称为“一种圆柱形导针同向引出束腰封口的锂离子动力电池”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自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以来,获得了较高的回报,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被告广东奥飞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是从事儿童玩具生产、销售的企业,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利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制造了大量被控侵权产品和儿童玩具车进行配套销售,并在央视频道进行热播宣传。

被告平和堂(中国)有限公司是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商之一。

三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一、责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被告广东奥飞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平和堂(中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广东奥飞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

三、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10920元;

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广东奥飞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专利权侵权纠纷,被告注册地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且被诉侵权行为也发生在广东省汕头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作为被诉侵权销售行为地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被告广东奥飞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奥飞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广东奥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平平审判员  王力夫审判员  何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政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第六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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