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初111号原告:苏州科医世凯半导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东渚镇龙山路**。
法定代表人:熊大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驭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联边村尹边禾秋岭工业区****之一法定代表人:秦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科医世凯半导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医世凯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驭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银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驭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
驭银公司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2016)苏民辖终35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科医世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丁辰,被告驭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医世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驭银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0205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科医世凯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3、赔偿科医世凯公司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及其他合理开支1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7日,科医世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大功率LED封装模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50××××.2,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经查,驭银公司未经许可,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上述专利的产品(型号:75wLED-W/B、90wLED-W/B)。
经比对,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8日,科医世凯公司以第三方名义向驭银公司购买了相关侵权产品并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
科医世凯公司认为,驭银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并给其造成较大损失,故诉至本院。
被告驭银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的销售者系张某某,无证据显示驭银公司销售了涉案产品,驭银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科医世凯公司的起诉;
2、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科医世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科医世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科医世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权证书;
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1、2用于证明科医世凯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3、张某某的名片;
4、谌某某名片,证据3与证据4印刷格式及内容完全一致,可证明张某某为驭银公司员工;
5、(2016)锡证经内字第137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375号公证书);
6、(2016)锡证经内字第136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369号公证书);
7、(2016)锡证经内字第137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373号公证书),证据5-7用于证明张某某为驭银公司员工以及驭银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8、(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43-24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43-247号民事判决);
9、广州市汇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量公司)的工商信息;
10、驭银公司的工商信息;
11、(2016)锡证经内字第137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370号公证书);
12、驭银公司官网工信部备案信息;
13、(2016)锡证经内字第137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372号公证书);
14、(2016)锡证经内字第137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374号公证书);
15、QQ信息及聊天记录;
证据8-15用于证明驭银公司前身为汇量公司,汇量公司与驭银公司人员及对外的显示信息均相同,业务相同,驭银公司系恶意侵权、重复侵权,包括:(1)、汇量公司股东秦洪同为驭银公司股东,汇量公司股东谌某某同为驭银公司官网登记备案负责人;
(2)、汇量公司对外联系方式即驭银公司的联系方式;
(3)、驭银公司官网显示联系方式、QQ昵称是汇量公司;
(4)、张某某明确自认驭银公司原来为汇量公司;
16、科医世凯公司2015年的审计报告,用于证明科医世凯公司因驭银公司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
17、律师费合同及发票;
18、公证及冲印费发票;
19、购买涉案产品的支出凭证,证据16-19用于证明科医世凯公司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20、驭银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用于证明在驭银公司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视图中,产品上印制了“SSD-90”及“HuiLiang”的内容,该内容既可以与谌某某名片背面记载相印证,也可以证明驭银公司与汇量公司存在关联。
驭银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驭银公司并未实施销售行为,其主体不适格;
对证据3中张某某、谌某某名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谌某某的名片完全可以是科医世凯公司在另一案件开庭后自行制作,张某某、谌某某的名片并非驭银公司统一印制;
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定该公证书所涉网站的合法性,进而对该网站上所登信息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
即使该网站主体信息合法,也只能证明系张某某而非驭银公司存在销售行为,张某某并非驭银公司职员;
对证据5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手机彩铃及通话内容只能证明该行为系张某某的个人行为,不能证明是驭银公司的行为,手机彩铃是可以自由设定的,张某某为何会有如此言行,驭银公司亦不得而知;
对证据6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汇量公司与驭银公司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张某某关于两家公司之间关系的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张某某QQ空间显示的是汇量公司,该QQ空间是张某某个人所有,其可自由地编辑,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虽然QQ空间中发布了驭银公司的图片,但其中并未涉及产品信息,与本案无关;
(3)、公证书所附的快递单,送货单中均无驭银公司的名称、盖章或者员工签名;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无证据证明五份判决中的汇量公司与驭银公司有关,且其中四份判决涉及的专利也非涉案专利;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汇量公司与本案无关,驭银公司主体不适格;
对证据9-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审计报告并未记载主营产品,无法证明其业务收入下降是由于涉案侵权行为所造成;
对证据17中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偏高;
对证据18、1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的相关费用是科医世凯公司提起全部案件所共同支出的,因此相关费用应相应减少;
对证据2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驭银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扣缴个人所得税表(国内),用于证明张某某并非驭银公司员工,驭银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科医世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中税务所签收章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即便该证据系真实的,因表格为驭银公司自行制作及提供,税务机关签收章也不能证明其内容真实性,亦不能排除驭银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同时,该表中的谌某某即为汇量公司股东,可以进一步印证汇量公司即为驭银公司前身。
而且该表格起始时间为2016年2月,不能反映2016年2月之前驭银公司人员信息。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对科医世凯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张某某名片未提交原件,但是结合公证书中关于电话、QQ的记录,可以证明其名片真实性;
对驭银公司所提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发明专利权方面的事实2010年8月27日,科医世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称为“大功率LED封装模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11年5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50××××.2。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大功率LED封装模组,包括高导热基板和LED芯片,其特征在于。
所述LED芯片为单极LED芯片,其阳极为所述LED芯片底座,其阴极从所述LED芯片的上表面引出;
当高导热基板为金属基板时,所述LED芯片的底座即阳极直接固定电连接于所述金属基板上;
当高导热基板为陶瓷基板时,所述LED芯片的底座即阳极直接固定连接于所述陶瓷基板上并相互电连接;
所述LED芯片为至少一个;
所述高导热基板上还设有线路层,当高导热基板为金属基板时,线路层和金属基板之间设有绝缘层,所述LED芯片的阴极之间通过所述线路层电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功率LED封装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相邻LED芯片之间的距离为0.04mm-1mm。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大功率LED封装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大功率LED封装模组还设有保护罩,所述保护罩包括边框和设于边框上或与边框为一整体的透明窗,所述保护罩设于所述LED芯片的上面。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大功率LED封装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窗为凸透镜或薄的玻璃片。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大功率LED封装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大功率LED封装模组还设有温度监控装置,所述温度监控装置与控制所述大功率LED封装模组的电源开启或关闭的电控装置电信号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大功率LED封装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基板包括铜基板、铝基板和银基板,所述陶瓷基板包括氧化铝陶瓷基板和氮化铝陶瓷基板。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大功率LED封装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LED芯片与所述高导热基板的固定连接为高导热锡膏焊接或银浆固晶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大功率LED封装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高导热基板上还设有辅助定位的光学定位孔。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科医世凯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3、4、8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有益效果为:垂直结构的单极LED芯片,LED芯片直接固定连接于金属基板上,可以采用焊接、银浆固晶等加工工艺,不需要经过其他加工工艺,金属基板与LED芯片之间没有绝缘层,大大降低了热阻,垂直结构的单极LED芯片直接通过金属基板或导电的焊接层组成共阳极结构,整个产品结构简单,生产成本较低。
2016年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应科医世凯公司申请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明确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9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7、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6年9月13日,驭银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于9月19日被受理。
2017年3月21日,驭银公司向复审会提交了撤回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请求的书面声明,复审委于3月29日发出通知书,明确该宣告专利无效案件审理结束。
二、科医世凯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张某某的名片显示公司名称为驭银公司,公司名称上方有手写的“汇量”LED字样,左上方有醒目的“驭银”字样,扫描左下方的二维码后,显示为驭银公司的官网。
手机号码:185××××****;
电话:020-2914****;
传真:020-29146805-805;
QQ:19×××69;域名:××;;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嘉禾尹边一街禾秋岭工业区****谌某某的名片正面显示公司名称为驭银公司,公司名称左上方有醒目的“驭银”字样,扫描左下方的二维码后,显示为驭银公司的官网。
手机号码:186××××****;
电话:020-2914****;
传真:020-29146805-805;
QQ:46×××57;域名:××;;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嘉禾尹边一街禾秋岭工业区****背面显示有“高功率密度器件、全彩器件、氮化铝陶瓷器件、UV紫外线器件、集成模组器件”及4件下方分别标号为“5060、60W、150W及300W”的产品图片。
2016年4月18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以下简称锡城公证处)出具第136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4月6日上午,科医世凯公司的代理人朱莉在公证员黄某1、丁某面前,使用公证处号码为82715032的固定电话,拨打号码为185××××****的手机,电话接通后,朱莉和对方进行了通话,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摄像机,对朱莉的通话过程进行了拍摄。
拍摄结束后,摄像机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书证明其所附光盘的内容系在上述过程中拍摄、刻录所得,视频内容与现场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容显示,号码为185××××****的手机的彩铃为“您好,欢迎致电广州市驭银电子有限公司”,接电话者认可其为驭银公司的张某某先生,认可其的QQ号码为19×××69,同意在QQ上进行沟通。
同日,锡城公证处出具第137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4月6日,科医世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莉向该处提出申请,要求对朱莉于4月6日使用该处电脑通过QQ上网购买相关货物,待货物送达并通过QQ和对方确认后,对相关QQ聊天记录、QQ空间及拆封包裹的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4月8日下午,朱莉在公证员黄某2,公证处工作人员殷维君的面前,登录账号为“97×××49”的QQ,点击账号为“19×××69”的头像后点击“查看资料”、“消息记录”和“QQ空间”,保存点击的页面,并对2016年4月7日收到的包裹(顺丰速运运单号:922489639241)进行拆封,在拍照后又进行了封存。
公证书证明与其相粘连的实时打印结果和照片,系在上述过程中打印、拍摄、冲印取得,与当时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实时打印结果和照片显示:1、点击“查看资料”后可见:昵称:汇量(驭银)LED灯珠-张生;
姓名:张某某男37岁;
公司:驭银公司;
所在地:广州;
电话:158××******;
;
地址:××2、点击“消息记录”后可见,“97×××49”(昵称为neko)与汇量(驭银)LED灯珠-张生(以下简称张生),曾于2016年4月6日、4月8日进行聊天,张生就各种瓦数的半导体的照明和价格向neko进行了介绍,多张产品图片中产品上印有“HuiLiang”。
neko问张生昵称上的汇量(驭银)是什么意思,张生陈述,其以前叫汇量,后来被别人注册了,驭银是其目前的名字。
之后,neko向汇量(驭银)LED灯珠-张生购买了多种型号的产品。
快递单寄件单位的地址栏中写有“广州市白云区嘉禾”字样,寄件人电话为185××******,送货单显示neko共购买了3723元的各个型号的半导体的照明,其中6owLED-W/B型号的半导体的照明为三个,单价为70元。
3、点击“QQ空间”后可见,其空间主页左下角有“广州市驭银电子有限公司”字样,图片下部有“广州市汇量电子有限公司”字样。
2015年8月18日的动态为两张照片和一段文字,其中一张照片显示张某某为驭银公司华中区域经理,展位号为BoothNo1A805,参展商为EXHIBITP;另一张照片显示为驭银公司的展位照片,展位号为1A805;
文字为“欢迎各位新老客户莅临参观洽谈”。
2015年8月19日的动态为一张照片和一段文字,照片显示为驭银公司的展位照片,文字为“今天开局不错,已经接到两个订单了,好的开始是成功的一半,加油汇量”,昵称为/hanx优莱灯光的用户评论:“看来效果不错啊”,张生回复称:“嗯嗯,一个外国客户”。
4、产品图片中包括有90瓦/120瓦的SSD-90产品。
同日,锡城公证处出具第137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4月18日,科医世凯公司代理人朱莉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黄某1和公证员助理殷维君面前使用该处电脑,登录账号为“97×××49”的QQ,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gz.58.com后回车,点击所出现页面左上方的“招聘”,出现页面后在搜索栏中输入“驭银”,点击“找工作”,点击页面上的“广州市驭银电子有限公司”将出现的一面截屏后保存,点击页面上“业务员”右侧的图标,出现QQ聊天对话框,截屏后保存。
公证书证明与其相粘连的实时打印结果与当时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后所附材料载明:1、在“58同城”网站搜索栏中输入“驭银”,点击“找工作”后出现驭银公司的招聘信息。
2、点击驭银公司后出现驭银公司的公司信息,该信息内容为:公司资质:营业执照未验证;
联系人:张某某;
邮箱:196×××@QQ.com;联系电话:185××******;
企业网址:××;;地址:广州白云区嘉禾尹边一街秋岭工业区**公司信息下部为驭银公司的简介。
3、点击“业务员”右侧的图标,出现的QQ聊天对话框显示该QQ用户为张生。
诉讼中,科医世凯公司明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型号为:75wLED-W/B、90wLED-W/B。
驭银公司认可:1、其官网域名为××;
2、扫描名片上的二维码,显示的系该公司的官网;
3、张某某并非驭银公司员工,也从未在驭银公司工作或担任经销商或与驭银公司有经济往来。
因驭银公司无法确认张某某、谌某某名片上的电话、传真、、地址是否与其一致以及2015年8月18日是否参加展销会以及展位号1A805张某某是否为其华中区域经理等问题,本院于证据交换时要求其庭后书面回复,其于2017年4月28日书面回复:1、其在2015年8月18日参加展销会,但张某某不是其公司华中区域经理;
2、张某某、谌某某名片中020-29146805为其公司固定电话,传真号亦为其公司传真号码电话,460×××@qq.com邮箱不是其公司邮箱,其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联边村尹边禾秋岭工业区3号四楼之一,但两人名片不是其公司印刷或授权印刷,与其公司无关;
3、法庭现场扫描张某某名片中二维码,显示为驭银公司官网网页,该网页内容(电话、地址)基本反映其公司真实情况。
庭审中,在本院主持下,科医世凯公司、驭银公司对第1375号公证书所保全的标注为SSD-90中间为12方格和16方格两款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该产品外包装板加贴有“75wLED-W/B”标贴。
上述产品均为大功率LED封装模组,包括高导热基板和LED芯片,其中LED芯片为单极LED芯片,其阴极为所述LED芯片底座,其阳极从LED芯片的上表面引出;
高导热基板为金属基板,该LED芯片的底座即阴极固定电连接于金属基板上,底座与金属基板之间有亮黄色导电物质;
该LED芯片为十二个或十六个;
该高导热基板上还设有线路层,线路层和金属基板之间设有绝缘层,LED芯片的阴极之间通过所述线路层电连接。
该大功率LED封装模组还设有保护罩,保护罩包括边框和设于边框上或与边框为一整体的透明窗,保护罩设于LED芯片的上面,透明窗为薄的玻璃片。
高导热基板上还设有辅助定位的光学定位孔。
驭银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8中的保护罩及其材质、光学定位孔技术特征一致,但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差别:1、被控侵权产品阳极从LED芯片的上表面引出,其阴极直接固定电连接于金属基板上,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2、被控侵权产品LED芯片底座与金属基板之间还存在亮黄色的物质,并非直接固定连接。
科医世凯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仅是将权利要求1中的阴阳两极进行了颠倒替换,而所谓亮黄色物质仅是导电金属,不影响芯片底座直接固定连接金属基板,因为LED封装模组使用时发热会导致铜生锈,镀上该层导电金属,只是为了防腐,被控侵权产品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一致,两者构成等同。
三、关于科医世凯公司诉称驭银公司即为原来的汇量公司,驭银公司系恶意侵权、重复侵权的相关事实2014年8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依据(2014)沪东证经字第633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334号公证书),汇量公司的联系人为谌某某和秦洪,联系电话分别为138××******、186××××****,,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永泰集贤庄12工业区****上述信息与汇量公司的股东情况相吻合,且网页所涉域名http://huiliang-led.com与汇量公司企业名称中字号“汇量”的拼音“huiliang”及申请注册商标“HuiLiang”均相同,另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HuiLiang”的商标,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所附的送货单及收据上均有汇量公司相关信息等事实,综合认定汇量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
2016年4月18日,锡城公证处出具第137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4月6日,科医世凯公司代理人朱莉申请保全,在公证员黄某1和公证员丁某面前使用该处电脑,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后,点击“联系我们”、“关于我们”,保存显示的页面。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实时打印结果与当时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材料显示:1、输入http://××后,显示为驭银公司官网。
2、点击“联系我们”一栏后显示,联系人:谌R;联系电话186××******;
联系人:秦R;联系电话186××******;
QQ:46×××57;
邮箱:ZNL×××@163.com;;地址:广州白云区嘉禾尹边禾秋岭工业区**技术支持联系方式:138××××****。
3、点击“关于我们”一栏后,网页显示为驭银公司的公司简介。
同日,锡城公证处出具第137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4月6日,科医世凯公司代理人朱莉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黄某1和公证员丁某面前使用该处电脑,登录账号为“97×××49”的QQ后,查找账号为“46×××57”的用户,之后点击该用户的“相册”、“动态”,保存点击的页面。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实时打印结果与当时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材料显示:账号为“46×××57”的用户昵称为“汇量电子”,所在地为广州。
同日,锡城公证处出具第137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4月18日下午,科医世凯公司代理人朱莉至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黄某1和公证员助理殷维君面前使用该处电脑,登录账号为“97×××49”的QQ后,点击账号为“19×××69”的好友头像后点击的“消息记录”,保存点击的页面。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实时打印结果与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后所附材料显示:1、账号为“19×××69”的用户名变为“驭银(汇量)LED灯珠-张生”。
2、2016年4月12日,neko要求张某某在收据上加盖财务章,但张某某表示,财务没有章,我有我们的顾虑,因为我们以前吃过亏,我们的产品有一部分是仿制的,吃过官司。
驭银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LED集成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4月15日获得授权,其主视图可见其产品上标注有“SSD-90”及“HuiLiang”字样。
汇量公司为成立于2010年10月11日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因协议解散而注销,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发光二极管、灯具、电子原配件。
股东为谌某某和秦洪。
驭银公司为成立于2014年10月11日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股东为秦洪、钟某霞,注册资本为50万元,电话为186××******,网址××登记负责人为谌某某,主办单位为驭银公司。
扣缴个人所得税表(国内)显示,驭银公司2016年扣缴的纳税人分别为钟某某、秦洪、钟某霞、谌某某、杨某某、卢某某。
四、关于科医世凯公司所主张合理费用的相关事实2016年1月30日,科医世凯公司与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隆安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聘请隆安事务所律师处理科医世凯公司与驭银公司专利案件纠纷的事宜,律师费为5万元。
2016年6月27日,隆安事务所开具号码分别为26808996、26808997、26808998、26808999、26809000的增值税发票,每张发票的金额均为1万元,合计5万元,科医世凯公司主张该5万元律师费系为本案所支出。
2016年4月8日、4月18日,锡城公证处开具号码分别为02197587、02197842的发票,金额分别为7400元和2160元,合计9560元,科医世凯公司主张其中的1912元系为本案所支出。
2016年4月11日,崇安区盛业照相馆出具号码为03053065的发票,金额为249元,科医世凯公司主张其中的50元系为本案所支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驭银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8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等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科医世凯公司申请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和8确定其保护范围,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第二,根据《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科医世凯公司、驭银公司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中除“被控侵权产品阳极从LED芯片的上表面引出,其芯片底座即阴极”以及“被控侵权产品LED芯片底座即阴极与金属基板之间存在亮黄色物质是否属于直接固定连接”两特征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需保护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存在争议外,其余特征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的重点技术特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阳极从LED芯片的上表面引出,LED芯片的底座即阴极”、“LED芯片底座即阴极固定连接于金属基板、其间有亮黄色导电物质”与涉案专利所列技术特征“阴极从LED芯片的上表面引出,LED芯片的底座即阳极”、“LED芯片底座即阳极直接固定连接于金属基板”的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
第三,被控侵权产品“阳极从LED芯片的上表面引出,其芯片底座为阴极”这一特征与涉案专利“阴极从LED芯片的上表面引出,LED芯片的底座即阳极”的特征构成等同。
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LED芯片的作用是直接把电转化为光,其核心是一个半导体的晶片,晶片的一端附在一个支架上,一端是负极,另一端连接电源的正极,使整个晶片被环氧树脂封装起来。
半导体晶片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P型半导体,其带额外“电子空穴”,由于带有正电粒子,电子可以从一个电子空穴跳到另一个电子空穴,从负电区域向正电区域流动。
另一端是N型半导体,其带额外负电粒子,所以在N型半导体中材料中,自由电子是从负电区域向正电区域流动。
当这两种半导体连接起来的时候,其每端都带电子,这样的排列使电流能从一个方向流动。
它们之间就形成一个P/N结。
当电子经过该晶片时,带负电的电子移动到带正电的空穴区域并与之复合,电子和空穴消失的同时产生光子,电子和空穴之间的能量(带隙)越大,产生的光子的能量就越高。
即当电流从正极PIN脚流入,经金线流至芯片阳极,电流从再流至芯片P/N结,从而激发芯片发光(芯片为P/N结处发光),再流至N结,至杯底后经短脚流出,而形成一完整的封闭电路。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阴阳两极的实际引出位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阴阳两极位置相反,两者并不相同,但是LED芯片阴阳两极具体从哪个位置引出并不会影响其LED芯片的工作机制,其功能均为使LED电路连通,效果均为使LED中产生光子进而在P/N结处发光,而且这种阴阳极引出位置的变化也是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现实生活中,LED的生产厂家在生产芯片底座为阳极、阴极从芯片上表面引出的LED芯片产品的同时也会生产芯片底座为阴极、阳极从芯片上表面引出的LED芯片产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阳极从LED芯片的上表面引出,其芯片底座即阴极”与涉案专利“阴极从LED芯片的上表面引出,LED芯片的底座即阳极”这一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其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第四,被控侵权产品“LED芯片底座即阴极固定连接于金属基板、其间有亮黄色导电物质”与涉案专利所列技术特征“LED芯片底座即阳极与金属基板直接固定连接”这一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理由如下:首先,如前所述,被控侵权产品LED芯片底座实际为阴极,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LDE芯片底座即阳极”的记载虽不相同,但是两者构成等同;
其次,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科医世凯公司与驭银公司对于“LED芯片底座与金属基板直接固定连接”中“直接固定连接”应如何理解产生争议,前者认为被控侵权产品LED芯片底座与金属基板之间的亮黄色物质为导电金属,起防腐、防氧化功能,仍属于金属基板的范畴,驭银公司则认为因该亮黄色物质的存在使得LED芯片底座与金属基板之间并非直接固定连接,而是间接固定连接。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以及说明书中有益效果的记载,涉案专利中LED芯片与金属基板“直接固定连接”的方式是指采用“焊接、银浆固晶等加工工艺”,且仅注明“金属基板与LED芯片之间没有绝缘层”,明确其连接的特征为“垂直结构的单极LED芯片直接通过金属基板或导电的焊接层组成共阳极结构”,涉案专利中未见有关LED芯片底座与金属基板之间不能存在其他物质的相关陈述,虽然被控侵权产品LED芯片底座与金属基板之间还存在亮黄色的物质,但是该物质应当为导电金属,而非绝缘层,故被控侵权产品中LED芯片底座与金属基板之间的连接方式仍属直接固定连接范畴,其与涉案专利所列技术特征“LED芯片底座与金属基板直接固定连接”这一技术特征相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LED芯片底座即阴极固定连接于金属基板、其间有亮黄色导电物质”与涉案专利所列技术特征“LED芯片底座即阳极与金属基板直接固定连接”这一技术特征仍构成等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覆盖了专利权利,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驭银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理由如下:第一,张某某系驭银公司的工作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科医世凯公司为证明张某某系驭银公司的员工向本院提交了多份证据予以证明:首先,第1369号公证书显示,号码为185××××****的用户承认其为张某某,并陈述其使用的QQ号码为19×××69,而张某某名片上的电话及QQ号码与上述号码相符,故该名片应为张某某所有;
其次,张某某名片上不仅有驭银公司的公司名称,驭银公司亦认可该名片的固定电话系该公司所有,二维码所显示的网站亦为驭银公司的官网,依常理,如果张某某与驭银公司无关,则该名片上不会有如此之多的与驭银公司有关的信息。
况且,除名片外,第1369、1373、1375号公证书还显示:1、张某某手机的彩铃被设置为“您好,欢迎致电广州市驭银电子有限公司”;
2、在电话里、QQ聊天上及用户资料中,张某某多次承认其为驭银公司员工;
3、张某某QQ空间的动态中有驭银公司展会相关信息,而驭银公司承认其曾参与该展会;
4、张某某在“58同城”网站上以驭银公司的名义进行招聘;
5、驭银公司所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视图中带有“SSD-90”及“HuiLiang”字样,而张某某在QQ空间中多款产品图片上亦印有“HuiLiang”字样。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某为驭银公司工作人员存在高度可能性,本院可以据此作出如上认定。
第二,驭银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如前所述,因张某某系驭银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的行为应被视为职务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及法律责任应由驭银公司承担,驭银公司关于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涉案公证书载明张某某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驭银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第三,驭银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
首先,驭银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可见其具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和资质;
其次,驭银公司产品图片以及其所申请专利的产品视图中均印有“HuiLiang”字样,汇量公司股东秦洪亦同时担任驭银公司股东,另一股东谌某某又为驭银公司职员,而汇量公司曾因侵犯科医世凯公司涉案专利权而被判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又与张某某有关“以前吃过亏,我们的产品有一部分是仿制的,吃过官司”的陈述相符,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驭银公司与汇量公司存在密切关联,其在汇量公司被判侵权后继续从事制造侵犯科医世凯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存在较大可能性;
再次,根据张某某名片记载、QQ空间介绍等证据,其代表驭银公司参加展览会、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驭银公司以外第三人的情况下,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驭银公司制造具有较高可能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驭银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科医世凯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类型;
2、驭银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3、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
科医世凯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系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广州市驭银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020508132.2号“大功率LED封装模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广州市驭银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科医世凯半导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
三、驳回苏州科医世凯半导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苏州科医世凯半导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3元,广州市驭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467元(该款已由苏州科医世凯半导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预交,广州市驭银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苏州科医世凯半导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骏审 判 员 苏 强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 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