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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8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太仓市浏河镇范中心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85民初2628号
案件名称2628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太仓市浏河镇范中心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太仓市浏河镇范中心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2628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市二环西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浏河镇范中心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中心南街10号楼101-103室。

经营者:范中心,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市浏河镇范中心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兴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太仓市浏河镇范中心超市经营者范中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并赔偿损失600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活动所支付的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35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品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原告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被告经营一家标牌为“永乐烟酒粮油超市”的中型超市,面积约为70平米,该店处于生活区,人流量比较大。

2016年12月份,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经营的店铺出售的“云南白药”牌牙膏系侵权商品。

之后,原告对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通过公证的方式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由于牙膏是用于口腔清洁的日常化工产品,与人体健康息息相关,被告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还对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构成巨大威胁,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太仓市浏河镇范中心超市辩称:不知道牙膏是假货,是送货的商家送到我们家的,他们开了单据的,我们小店刚刚开业一年,进货渠道我们都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云南白药”(第363519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牙膏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17年2月10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明确原告为“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授权原告可以单独或共同作为商标法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任何一项或数项上述商标权益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7年2月15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1822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月21日十一点四十六分,公证员张某1、公证人员王某1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马伟共同到达太仓市浏河镇中心南街10号楼的“永乐烟酒粮油超市”,该超市内挂着名称有“太仓市浏河镇范中心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公证员张某2该超市外观及周边进行了拍照(照片见公证书附件),随后马伟在该超市购买了两盒外包装印有“云南白药”字样的牙膏,并支付了人民币三十六元后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离开店铺后,公证员随即在一张贴纸上记录了该店铺的名称、地址及购物价格等信息,并将该贴纸粘贴至店铺提供的购物袋上。

之后公证员张某3公证人员王某2马伟购买的上述两盒牙膏带回酒店房间,并拆封了其中一盒牙膏,公证员张某2上述两盒牙膏外包装盒、拆封的一盒牙膏、收款收据、购物袋等进行了拍照(照片打印件见公证书附件),拍照完成后,公证人员王某2上述未拆封的一盒牙膏、收款收据连同购物袋装入一只气泡信封袋,并在该信封袋上标记了相应的公证书编号后在该信封袋封口处粘贴了本处封条,封存完成后,王某2该气泡信封袋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伟收执。

兹证明上述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伟的购物全过程系在公证员张某1、公证人员王某3现场监督下进行,本公证书后所附的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当时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原件的证物袋,取出云南白药薄荷清爽型牙膏一盒(净含量100克)、收款收据一张及白色购物袋一只,收款收据上盖有“太仓市浏河镇范中心超市”发票专用章,上述物品与《公证书》附件中的照片相一致。

2017年2月10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鉴定报告,对于被告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确定为假货。

原告为证明自己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以及金额为1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其中律师费为5个案件的总额,每个案件主张3000元。

另查明,被告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范中心,工商登记经营场所面积为150平米,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等。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商品销售单证明销售产品的来源,销售单上没有供货单位的名称及公章,没有签单日期,没有明确记载货物的规格型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授权书》、侵权行为《公证书》及所附实物、鉴定报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商品销售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根据公证书和鉴定报告,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日用商品的销售者,对自己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云南白药”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但被告仅提供了商品销售单,销售单上无供货单位名称和印章,没有签单日期,没有明确记载货物的规格型号,证据缺乏关联性,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供应商的资质和主体资格均无法确定,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所销售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其此节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销售行为侵犯了“云南白药”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被告双方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类型、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确定金额为12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本院考虑原告取证行为的合理性、必要性及批量诉讼的性质,酌情确定金额为1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市浏河镇范中心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太仓市浏河镇范中心超市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账号:32×××31。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原告负担591元,由被告太仓市浏河镇范中心超市负担103元。

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胡兴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若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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