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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马橡胶助剂有限公司与淄博万科化工有限公司、崔华松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01民初443-4号
案件名称安徽金马橡胶助剂有限公司与淄博万科化工有限公司、崔华松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金马橡胶助剂有限公司;淄博万科化工有限公司;崔华松;蚌埠恒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1民初443-4号 原告:安徽金马橡胶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淝河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9284162-7。

法定代表人:宋同银,总经理。

被告:淄博万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聚荣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357785269。

法定代表人:崔华松,董事长。

被告:崔华松,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蚌埠恒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秦集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余小霞,总经理。

原告安徽金马橡胶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金马公司)与被告淄博万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万科公司)、被告崔华松、被告蚌埠恒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恒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

金马公司诉称,金马公司为名称为“橡胶再生活化剂及其制备方法”(专利号为ZL20081023××××.5)的发明专利的所有权人。

金马公司发现,被告蚌埠恒力公司在生产橡胶制品过程中使用的橡胶活化剂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金马公司进一步调查时发现,蚌埠恒力公司使用的活化剂系来源于淄博万科公司。

金马公司认为三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淄博万科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橡胶活化剂,并销毁库存商品;

2、淄博万科公司赔偿金马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维权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蚌埠恒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诉讼过程中,淄博万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对原告涉案专利号为ZL20081023××××.5,名称为“橡胶再生活化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原告的该项专利全部无效。

2017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关于明确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说明》,称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未明确请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但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描述了专利号为ZL20081023××××.5的专利。

同时,原告在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亦提交了原告享有的另一项专利,即专利号为ZL20061006××××.8,名称为“硫化橡胶再生活化剂及其制备方法和应用”的专利证书。

故原告明确被告侵犯了其涉案两项专利权,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081023××××.5的发明专利,以及专利号为ZL20061006××××.8的发明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原告在起诉时,虽然诉讼请求中并未明确其主张被侵权的专利名称,但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描述的专利为“橡胶再生活化剂及其制备方法”(专利号为ZL20081023××××.5),故可以确定原告据以起诉的专利为该专利,而该专利经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宣告全部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故本院应驳回原告起诉。

至于原告所称其在证据材料中同时提交了其享有的另一项专利,其可以另案起诉。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金马橡胶助剂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叶兆国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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