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3977号原告:华仁行有限公司(WAHYANHONGCOMPANYLIMITED),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九龙塘约道12号地下。
代表人:周益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其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钦,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黄江勇华百货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邮政路二街一楼101号铺。
经营者:宋乐勇,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被告:陆丰市裕达企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城东镇青山。
€法定代表人:李焕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清波,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衍辉,广东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仁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行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黄江勇华百货店(以下简称勇华百货店)、陆丰市裕达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仁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钦,被告裕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衍辉、许清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勇华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仁行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14年8月27日,于2015年8月14日受让案外人华仁行的商标号为第204019及第8302765的注册商标“黑旋风BLACKSWIRL-WIND”。
第204019号商标于1984年1月30日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月29日,在商品国际分类第5类包括杀虫剂在内的商品上获得注册;
第8302765号商标于2012年2月21日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在商品国际分类第5类包括杀虫剂在内的商品上获得注册。
案外人华仁行在创立上述商标后,投放了大量资金,通过本地和外地的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等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广告、户外广告等对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黑旋风BLACKSWIRL-WIND”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
“黑飓风”商标是李焕儿于2006年8月14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9年1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商品国际分类第5类包括杀虫剂在内的商品上获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537741号,后华仁行于2011年6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黑飓风”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04706号关于第5537741号“黑飓风”商标争议裁定,认定商标注册证号为5537741号“黑飓风”商标与原告的204019号“黑旋风”商标近似,决定撤销第5537741号“黑飓风”商标,现该裁定已经生效。
2016年8月,原告在被告勇华百货店发现其销售“黑飓风”杀虫剂,原告认为,被告勇华百货店仍然在其销售的杀虫剂上使用该商标,其行为明显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亦对被告勇华百货店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没收、销毁了印有“黑飓风@”注册商标字样的杀虫剂喷雾黑色/700ml四十一瓶、红色/700ml三十四瓶,及对被告勇华百货店进行罚款960元处理。
被告裕达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明显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同时被告裕达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与被告勇华百货店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二者应就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东莞市黄江勇华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黑飓风”杀虫剂,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二、被告陆丰市裕达企业立即停止生产“黑飓风”杀虫剂,销毁已经生产的全部成品、半成品及模具;
三、被告东莞市黄江勇华百货店、陆丰市裕达企业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商评字[2013]第04706号争议裁定书、(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223号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4186号行政判决书、(2012)东三法知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对“黑飓风”商标侵权行政查处请求书的回复。
被告裕达公司辩称,2015年4月7日,被告裕达公司依法申请注册了“裕达黑飓风”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4月6日,商标证为第12954011号。
在公告期间,“黑旋风”原商标所有人华仁行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受理审理后,以(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4395号和《第12954011号“裕达黑飓风”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驳回华仁行的异议。
驳回后,华仁行未再行使复议权,被告裕达公司的商标注册依法成立,原告明知此注册事实,仍无理起诉,其诉讼纯属恶意诉讼。
另外,被告裕达公司为了加强对“裕达黑飓风”的商标保护,于2016年3月21日注册了“裕达黑飓风”图案及颜色的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3月20日,证号为第16143846号,还获得国家版权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97827。
被告勇华百货店所销售不是被告裕达公司所生产的产品,被告裕达公司作为正规生产经营企业,绝对依法依规,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裕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第12954011号和第16143846号“黑飓风”商标注册证、第12954011号“裕达黑飓风”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国作登字-2016-F-00297827作品登记证书。
被告勇华百货店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到庭。
本院查明:第204019号“”注册商标是于1984年1月30日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是案外人华仁行(WAHYANHONG),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具体为杀虫剂,注册有效期自1984年1月30日至1994年1月29日。
后原告对该商标进行三次续展,续展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第5类,商品使用范围包括杀虫剂,续展有效期至。
2024年1月29日2015年8月14日,原告华仁行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第204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83027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案外人华仁行(WAHYANHONG),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具体为驱虫剂、杀虫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至。
2022年2月20日2015年8月14日,原告华仁行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第83027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本院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江分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告知书》资料显示,2016年6月16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勇华百货店检查时,在现场扣押到有“黑飓风?”注册商标字样杀虫气雾剂(700ml,黑色)41瓶,有“黑飓风?”注册商标字样杀虫气雾剂(700ml,红色)34瓶;
同年8月18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东工商黄处字[2016]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勇华百货店购进与“黑旋风BLACKSWIRL-WIND”(商标注册号204019和8302765)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假冒的“黑飓风?”注册商标字样杀虫气雾剂,并对被告勇华百货店作出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上述近似商标侵权商品行为,没收并销毁与“黑旋风BLACKSWIRL-WIND”(商标注册号第204019和8302765)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假冒的“黑飓风?”注册商标字样杀虫气雾剂(700ml;
黑色)41瓶及(700ml;
红色)34瓶,罚款960元的行政处罚。
另外,根据本院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江分局调取的黑飓风实物显示,该杀虫剂瓶身上印有“广东陆丰裕达企业发展公司出品”字样。
被告裕达公司否认由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江分局调取的黑旋风由其生产,并提交其现有黑飓风杀虫剂实物,但被告裕达公司陈述其曾生产过与工商局调取实物红色包装一样的商品,并在广东地区销售,但在2016年3月20日之后就没有生产过该种包装的商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勇华百货店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工商部门出具的《工商处罚决定书》等资料显示,本案中案涉杀虫剂系在勇华百货店扣押,可以证实勇华百货店有销售案涉杀虫剂的行为。
《工商处罚决定书》另载明,案涉杀虫剂上使用的“黑飓风”字样与原告拥有的第204019号“”及第830276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侵权商品,勇华百货店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庭审中经比对,案涉杀虫剂所使用的“黑飓风”字样确实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前述商标外观相似(见附图),在隔离状态下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属于侵权商品,故勇华百货店销售侵犯原告第204019号“”及第8302765号“”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商品、赔偿损失等责任。
对原告华仁行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勇华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裕达公司的责任问题。
在商品上印制生产商厂名、厂址等信息是我国法律法规对商品管理的强制性规定,也是普通消费者购买商品时识别该商品来源的依据。
案涉的杀虫剂上印有“广东陆丰裕达企业发展公司出品”的字样,直接反映出该商品的来源于被告裕达公司,且被告裕达公司也承认曾经生产过与工商部门扣押的商品中红色包装一模一样的商品,该类商品亦曾在广东地区销售。
本院认为,被告裕达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第三方生产了案涉商品,也不能排除在被告裕达公司主张的停止生产日期即2016年3月20日之前,该类商品已流入市场并仍在销售状态,故综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裕达公司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裕达公司依法应当停止生产侵权商品并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对于原告华仁行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华仁行公司要求被告裕达公司销毁黑飓风商品的成品、半成品及模具,原告华仁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裕达公司仍存有所谓的侵权商品的成品、半成品及模具,故对原告华仁行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裕达公司与勇华百货店就赔偿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并无证据证实两被告属于共同侵权,故两被告应就自身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勇华百货店的销售数量及时间,被告裕达公司生产时间、规模、主观恶意及原告华仁行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勇华百货店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告裕达公司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
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黄江勇华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华仁行有限公司第204019号“””和第83027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二、被告陆丰市裕达企业发展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华仁行有限公司第204019号“”和第83027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东莞市黄江勇华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华仁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四、被告陆丰市裕达企业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华仁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五、驳回原告华仁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黄江勇华百货店负担250元、由陆丰市裕达企业发展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仁行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黄江勇华百货店、陆丰市裕达企业发展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冠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莫秀波附件: 原告黑旋风杀虫剂的外观 ? 第8302765号注册商标 ? 被告黑飓风杀虫剂的外观 ? ? ? ? 黑旋风杀虫剂与黑飓风杀虫剂的对比图 ?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