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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聪辉、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桂林五凌汽车配件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民终113号
案件名称杨聪辉、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桂林五凌汽车配件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聪辉;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桂林五凌汽车配件厂;仙游县鲤南顺泰汽车配件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民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聪辉,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桂林五凌汽车配件厂,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桂林对三角。

负责人:林建国,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鲤南顺泰汽车配件店,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南镇西埔三效路243号。

经营者:陈志远。

上诉人杨聪辉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桂林五凌汽车配件厂(下称五凌汽车配件厂)、仙游县鲤南顺泰汽车配件店(下称顺泰汽车配件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杨聪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艳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五凌汽车配件厂、顺泰汽车配件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聪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杨聪辉经济损失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 (一)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看,杨聪辉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五凌汽车配件厂生产。

1.原审判决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与(2014)闽民终字第1307号判决认定的公证书中的“集佳”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完全相同,且另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五凌汽车配件厂的企业基本信息,即企业名称、商标、联系电话等。

2.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便于消费者识别并体现生产者的五凌汽车配件厂的“集佳”商标。

最高法院在相关批复中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螺栓头上均有五凌汽车配件厂的“集佳”商标,且类别为螺栓。

五凌汽车配件厂长期从事汽车轮毂螺栓的生产与销售,这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307号判决已予以认定。

因此,在五凌汽车配件厂无法提供商标被假冒的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五凌汽车配件厂生产。

(二)原审判决顺泰汽车配件店赔偿10000元经济损失明显偏少。

五凌汽车配件厂与顺泰汽车配件店均是二次生产及销售,数量多且持续时间长,获利颇丰。

为制止侵权行为,杨聪辉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原审判赔10000元,不足以赔偿其损失。

五凌汽车配件厂未到庭,但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聪辉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具体的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杨聪辉于2005年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52011××××.1),该专利申请于2006年11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一侧为稳定面,其特征在于,该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稳面为倾斜的弧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头横截面的上端为圆弧形,即螺栓头上端为弧面。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间距逐渐增大的两侧边为直线形,及螺栓头两侧为平面。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栓头横截面的下端宽30-50mm。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栓头横截面的下端宽40mm。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栓头的棱角处倒圆角。

2014年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20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了该专利权有效。

2015年7月17日,杨聪辉该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

2015年5月4日,杨聪辉向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来到位于福建省仙游县的被告顺泰汽车配件店处,购买了涉案螺栓伍只,并取得盖有“仙游县鲤南顺泰汽车配件店”印章的“顺泰汽车配件清单”及“顺泰汽车配件陈志远”名片各一张。

泉州市刺桐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陈颖艳自行保管。

2015年6月2日,泉州市刺桐公证处根据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2118号公证书。

杨聪辉为此支出公证费用3000元。

庭审中,杨聪辉当庭提供了其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外包装上显示有“五凌汽配”、“高强度轮胎螺栓”等字样,并标示有“集佳+图形+JIJIA”的商标信息。

经辩认,五凌汽车配件厂否认该产品系其销售给顺泰汽车配件店。

被控侵权产品由螺杆和螺栓头二部分组成,螺栓头位于螺杆的一侧,螺杆为细长圆柱形。

螺栓头底面为稳定面,该稳定面呈弧面。

螺栓头正面中部有一内凹圆形,圆弧内打有商标信息。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请求人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的稳定面为弧面,弧面的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这一技术特征,据此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014年7月1日,杨聪辉曾以被告五凌汽车配件厂侵害其专利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该案于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二审判决,五凌汽车配件厂侵权行为成立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的侵权责任。

2015年2月15日,该判决书生效;

2015年5月26日,杨聪辉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5年6月17日,该案以五凌汽车配件厂自动履行相应义务为由结案。

涉案“集佳+图形+JIJIA”文字图形商标系五凌汽车配件厂申请注册,注册号为1974642,商标类别为金属螺母、螺栓等,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于杨聪辉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涉案的“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实用新型专利尚处于有效状态,杨聪辉作为该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机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公证机构的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中,顺泰汽车配件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此,顺泰汽车配件店的销售行为已侵害杨聪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至于杨聪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系五凌汽车配件厂制造、销售的主张,涉案“集佳+图形+JIJIA”虽为五凌汽车配件厂注册的商标,但由于五凌汽车配件厂否认该款产品系其制造并销售给顺泰汽车配件店,顺泰汽车配件店也未指认其产品来源于五凌汽车配件厂,依据产品包装信息亦无法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五凌汽车配件厂所制造,故在杨聪辉没有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五凌汽车配件厂所制造。

因此,杨聪辉上述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系五凌汽车配件厂制造、销售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由于本案杨聪辉的损失或者顺泰汽车配件店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亦无专利许可费可供参考,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杨聪辉为制止侵权已支出的各项费用等因素酌定顺泰汽车配件店应赔偿杨聪辉经济损失10,000元。

顺泰汽车配件店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仙游县鲤南顺泰汽车配件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聪辉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杨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顺泰汽车配件店负担。

一审宣判后,顺泰汽车配件店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在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上诉费,本案按五凌汽车配件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五凌汽车配件厂生产;

一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五凌汽车配件厂生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院做出的(2014)闽民终字第1307号判决虽有认定五凌汽配厂曾生产“集佳”牌螺栓,但该事实与本案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而且,本案五凌汽车配件厂否认该产品系其生产,顺泰汽车配件店也未指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五凌汽车配件厂。

故杨聪辉的举证并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杨聪辉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系五凌汽车配件厂生产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判赔数额。

本案杨聪辉并未对其损失或顺泰汽车配件店的获利予以举证,一审法院依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顺泰汽车配件店赔偿杨聪辉经济损失10000元,是适当的。

杨聪辉有关判赔数额过低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聪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杨聪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日 法官助理孙艳 书记员欧群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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