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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希谨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统发水族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04民初10707号
案件名称上海希谨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统发水族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希谨实业有限公司;广州统发水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4民初10707号原告:上海希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士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南,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统发水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韦闵,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红,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希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谨公司)与被告广州统发水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发公司)、上海市闵行区双鹰水族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

希谨公司诉称,其系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上海市九新公路XXX号九鑫花卉市场B区xx号铺子等处销售有侵害权利商标的商品,经公证购买,发现侵权商品上标注有统发公司及其台湾总部的名称及地址,故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刊载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统发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而上海市闵行区双鹰水族用品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希谨公司的取证地址则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上述三地均非本院辖区,故应依据统发公司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将案件移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希谨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地点之一位于上海市九新公路XXX号九鑫花卉市场B区xx号铺子,该地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内,可视为侵权行为地。

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本院管辖徐汇区、松江区、金山区辖区内的商标等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现希谨公司依据侵权行为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统发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统发水族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未预缴),由广州统发水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审 判 员  于 是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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