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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英普瑞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初804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英普瑞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英普瑞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804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英普瑞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兰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系成都英普瑞生公司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与被告成都英普瑞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普瑞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小米科技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英普瑞生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英普瑞生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小米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判令英普瑞生公司赔偿小米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事实和理由:小米科技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小米科技公司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器”等。

上述商标在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并且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光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市场销量全国第一,小米科技公司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小米科技公司经调查发现,英普瑞生公司在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及店招上使用了使用了与小米科技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英普瑞生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小米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小米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英普瑞生公司辩称,一、小米科技公司提交的鉴别证明与事实不符,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小米科技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鉴别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涉案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但该鉴别证明的依据是2016年8月26日出具的第37345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而小米科技公司在出具鉴别证明时,第37345号公证书并不存在。

同时该活塞耳机至今仍在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封存,小米科技公司在2015年10月28日根本未对涉案商品进行鉴别,故原告提交的鉴别证明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二、英普瑞生公司无侵犯小米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英普瑞生公司所售商品系从正规手机生产厂家及配件商家采购,均通过合法的渠道购得(见购销合同及发票),英普瑞生公司及销售人员并无销售假冒伪劣的故意。

小米科技公司购买的一部小米活塞耳机,系英普瑞生公司从高新区瑞驰通讯设备经营部购买,双方签订有正规的《购销合同》,并开具有正规发票,以致英普瑞生公司错误地认为该公司所售小米商品系正规商品,故才在自有商场内销售。

三、英普瑞生公司同意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英普瑞生公司无侵犯小米科技公司注册商标的故意,且能证明侵权商品系从高新区瑞驰通讯设备经营部合法购得,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英普瑞生公司同意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就“小米”商标向小米科技公司(原北京小米科技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小米科技公司)颁发了第8228211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2012年7月7日,国家商标局就“”商标向小米科技公司(原北京小米科技公司)颁发了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5年10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公证员章某、工作人员李非随小米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汇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李智成来到成都市太升南路53号附2,李智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活塞耳机一部,并当场取得盖有“成都英普瑞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营业章”的零售销售单一张、刷卡小票一张,商户名称为“成都英普瑞生公司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金额99元。

购买结束后,章某和李非监督李智成使用李智成的照相机(拍照前,经章某检查,该照相机内存为空白)对所购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两张。

照片上显示,店招正中有显著的“”标识。

后章某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放于律政公证处保存并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345号公证书。

审理过程中,法庭对(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345号公证书所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商品当庭予以拆封查看,内有活塞耳机一部。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正面有“”标识及“小米活塞耳机”字样,外包装背面有“小米”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右上角有与小米科技公司“”标识,底座背面的标签上有“小米活塞耳机”字样。

将该被控侵权商品与小米科技公司的正品进行比对,正品的外包装的左上方有全部相同的商标,正品外包装颜色偏浅,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颜色偏深;

正品的外包装没有“小米活塞耳机”字样,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有“小米活塞耳机”字样;

正品外包装背面有纸贴条形码两条,被诉侵权产品背面无纸贴条形码;

正品耳机线上,有清晰的二维码,被控侵权产品耳机线上没有二维码;

正品的耳机胶座韧性、光滑、平整,被诉侵权产品胶座不规则、粗糙;

正品耳机金属接触面细腻光滑,被诉侵权产品金属接触面粗糙;

正品胶制耳塞头有韧性,被诉侵权产品耳塞头柔软;

正品有一个白色的金属夹,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金属夹。

小米科技公司出具了鉴别证明,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的商品,系假冒小米科技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米科技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小米科技公司。

英普瑞生公司注册于2003年3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李兰斌,住,住所地为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册资本5180万,经营范围为通讯设备的销售、安装、维修服务。

销售:电子器材、文化用品、体育用品、服装、食品、日用杂货;

柜台租赁;

广告业;

房屋租赁;

会议及展览服务;

货物运输代理;

电信业务代办(限分支机构经营)。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69号公证书、(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34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312号公证书、小米科技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英普瑞生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小米科技公司系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第8911270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活塞耳机,与小米科技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头戴耳机,属于类似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被诉侵权活塞耳机与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手提电话虽然分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不同群组,但考虑到现行的交易习惯和商业惯例,耳机作为手机的同一品牌的配套产品一起销售,二者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趋同,故活塞耳机与手机构成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活塞耳机外包装及实物上印制的“”标识与小米科技公司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外包装上印制的“小米”字样与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仅字体不同,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涉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英普瑞生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小米科技公司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英普瑞生公司提交了与高新区瑞驰通讯设备经营部签订的《小米产品购销合同》、高新区瑞驰通讯设备经营部开具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小米产品购销合同》上盖有双方公章,发票上的金额与购销合同的金额、品名一致,均包含小米活塞耳机20副,单价55元,与被诉侵权商品呈对应关系,并且英普瑞生公司的进货价格、销售单价并非显著低于小米正品耳机的价格。

综上,本院认为英普瑞生公司销售侵权商品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且英普瑞生公司提供了进货商家购销合同及发票,英普瑞生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英普瑞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第8228211号、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活塞耳机;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成都英普瑞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440元,小米科技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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