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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玉库与磐石市松山镇兴达农机机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吉01民初150号
案件名称辛玉库与磐石市松山镇兴达农机机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辛玉库,磐石市松山镇兴达农机机械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1民初150号原告:辛玉库,男,196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泳,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德凤,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石市松山镇兴达农机机械厂,经营场所:吉林省磐石市松山镇西尧村。

经营者:王海涛,男,197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松山镇新民村南屯。

原告辛玉库与被告磐石市松山镇兴达农机机械厂(以下简称兴达农机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辛玉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泳、兴达农机厂的经营者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玉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达农机厂停止销售侵犯辛玉库ZL20102012303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赔偿辛玉库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维权合理费用);

2.判令兴达农机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辛玉库是ZL201020123037.0号“一种与手扶拖拉机配套使用的碎茬、开沟联合耕作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3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3日。

本实用新型与手扶拖拉机配套使用,将现有的旋耕碎茬机和开沟器通过一定的装置连接在一起,积极效果是将旋耕碎茬和开沟起垄两次整地作业合并成一次,降低了劳动强度,节省了燃油和耕作成本。

同时在作业中沿垄折返时,旋耕灭茬刀能将前一垄被开沟器翻到表面的原下层土搅动疏松。

辛玉库发现兴达农机厂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辛玉库及授权委托人于2017年4月13日在兴达农机厂公证购买一台标注“农友”牌机械产品一台。

购买过程已由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公证。

经比对,ZL20102012303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都可以在侵权产品中找到,因此侵权产品落入了辛玉库享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兴达农机厂辩称,我方不认可实施侵权行为,不同意赔偿,对于涉案侵权产品我方能说明具体来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辛玉库为ZL201020123037.0号“一种与手扶拖拉机配套使用的碎茬、开沟联合耕作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3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3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与手扶拖拉机配套使用的碎茬、开沟联合耕作机,包括旋耕碎茬机和开沟器,旋耕碎茬机仍通过其上的连接盘固定在手扶拖拉机牵引盘上,其特征是:在碎茬机的机架上安装个开沟器牵引座,牵引座上安装垂直于行进方向水平设置的碎茬机牵引铰轴和开沟器架与碎茬机相对角度锁定螺栓,锁定螺栓的安装孔为以铰轴孔作圆心的弧状条形孔,开沟器架的被牵引端有与牵引座上的牵引铰轴和锁定螺栓相配合的铰轴孔和锁定螺栓孔,装配座上的牵引铰轴和锁定螺栓穿过开沟器架被牵引端的铰轴孔和锁定螺丝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2月23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认定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可以确认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

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出具的(2017)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4547号公证书证实:2017年4月13日,公证人员与辛玉库的委托代理人于长泳、徐长福来到位于吉林省磐石市松山镇的兴达机械厂(经销处),于长泳、徐长福在该销售场所内购买了一台“农友”牌农用机械,支付人民币1400元,销售人员为其出具了收据,其上加盖磐石市松山镇兴达农机机械厂印章,收据上记载商品名称为“农友一体犁”。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长福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于长泳对封存过程进行现场拍照。

公证书后附9张照片内容与上述购买过程所购物品相符。

经当庭查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由公证处封条封存完好。

在法庭组织下当庭拆封被控侵权商品,内有两部分机械,一部分呈绿色,另一部分红黑相间,与公证书后附照片一致。

将上述两部分机械组合而成的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比对结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上未标识生产厂家等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首先,辛玉库为ZL201020123037.0号“一种与手扶拖拉机配套使用的碎茬、开沟联合耕作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实用新型专利处于受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辛玉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其次,兴达农机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ZL20102012303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与ZL201020123037.0号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ZL20102012303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没有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2017)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4547号公证书认定兴达农机厂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如前所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ZL20102012303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兴达农机厂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ZL20102012303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

再次,兴达农机厂商店侵犯了ZL20102012303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结合辛玉库的诉讼请求,兴达农机厂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辛玉库既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兴达农机厂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可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将参考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辛玉库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判赔金额。

兴达农机厂辩称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来源合法,故其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磐石市松山镇兴达农机机械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020123037.0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磐石市松山镇兴达农机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辛玉库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3万元;

三、驳回辛玉库的其他诉讼请求。

磐石市松山镇兴达农机机械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磐石市松山镇兴达农机机械厂负担630元,辛玉库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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