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民初181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飞速手机配件商行。
经营者:林向善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公司)诉被告衡阳市石鼓区飞速手机配件商行(以下简称飞速手机配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欧珀公司于同年8月18日以原告与被告飞速手机配件商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也没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