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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康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李长江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4民初5068号
案件名称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康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李长江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中山市康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李长江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068号原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4。

法定代表人:李兴浩,系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女,汉族,1984年11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康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园。

注册号:XXXXX。

法定代表人:李长江。

被告:李长江,男,汉族,1973年11月28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康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李长江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中山康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系列商标授权合同于2015年12月19日解除。

2、判令被告中山康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商标使用费88.2万元,以及因该费用产生的违约金413953.47元(每日万分之6.7,从违约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10日)。

商标使用费与违约金合计1295953.47元。

抵扣4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被告合计应偿还895953.47元。

3、被告李长江对被告中山市康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中山康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商标授权生产、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中山康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原告拥有的“志高”商标生产、销售立式消毒柜,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商标使用费为52万元,按季度支付;

逾期交纳商标使用费的,每日按应付费用的5%支付违约金,同时转让方有权终止合同。

2010年5月19日签订《立式消毒柜产品志高商标授权生产、销售2011—2013年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续期,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商标使用费按照销售额比例缴纳,并设置了保底销售额和使用费。

2012年12月20日签订《商标授权生产、销售补充协议》,原合同延续至2016年底,商标使用费每年递增5%,2014年84万,2015年88.2万,2016年92.61万元。

2012年12月20日,被告李长江签署一份《个人担保书》,对被告中山康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业务往来中产生的所有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

但是被告自2014年第二季度开始出现延迟支付商标使用费情况,2015年的商标使用费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发函催缴被告都未支付。

原告于2015年12月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追缴欠款,但是被告未予回应。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中山康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双方商标授权合同及其所有补充协议,同时被告应当付清所有拖欠的商标使用费,并支付逾期交纳的违约金(违约金合同约定每日5%,现原告自愿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点七主张),被告李长江对被告中山市康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志高公司立式消毒柜产品商标授权生产、销售合同》,证明双方签定商标授权生产、销售合同,2010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使用费按季度支付,逾期支付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

2.2010年5月《立式消毒柜产品志高商标授权生产、销售2011-2013年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将证据1的《志高公司立式消毒柜产品商标授权生产、销售合同》,延期至2013年12月31日,并约定商标使用费用按销售额比例支付,并设置保底销售额和保底商标使用费。

3.2012年12月20日《签定立式消毒柜产品志高商标授权生产、销售年补充协议》,证明将证据1、2中两合同续期到2016年,同时也约定了2014年-2016商标使用费。

4.个人担保书,证明2012年12月被告李长江签定的个人担保书,对被告中山市康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业务往来中产生的所有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

5.EMS邮单两份及投递查询结果,证明原告曾多次发函催被告支付商标使用费,并于2015年12月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追缴欠款,但被告未予回应。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两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两被告也没有证据提交。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中山市康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志高公司立式消毒柜产品商标授权生产、销售合同》(合同号为XJDBX-LSXDG-20091228-01),约定被告中山市康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原告拥有的“志高”商标生产、销售立式消毒柜,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商标使用费为52万元,按季度支付(1月8日前支付第一季度费用;

3月25日前支付第二季度费用;

6月25日前支付第三季度费用;

9月25日前支付第四季度费用);

逾期交纳商标使用费的,按每日应付费用的5%支付违约金,同时转让方有权终止合同;

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山市康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4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

2010年5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立式消毒柜产品志高商标授权生产、销售2011—2013年补充协议》【合同号:XJDBX-LSXDG-(补)20100519-02】,约定原合同续期,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2年12月20日又签订《商标授权生产、销售补充协议》【合同号为XJDPG-LSXDG-(补)20121220-01)】,原合同延续至2016年,商标使用费每年递增5%,2014年84万,2015年88.2万,2016年92.61万元;

同日,被告李长江签署一份《个人担保书》,对被告中山市康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业务往来中产生的所有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本担保责任的期限为双方业务往来中约定的《2010年度志高商标授权生产、销售合同》(合同号为XJDBX-LSXDG-20091228-01)应承担义务的最后一个日期到期后的2年。

但是被告中山市康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的商标使用费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发函催缴被告都未支付。

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追缴欠款,但是由于被告下落不明,邮件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康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由于被告中山市康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起没有按约定向原告缴纳商标使用费,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合同约定了被告中山市康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违约没有缴纳商标使用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虽于2015年12月9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追缴欠款,但是由于被告下落不明,邮件予以退回。

而原告并未再用其他的送达方式履行解除合同的告知义务,因此原告提出双方的合同于2015年12月9日已解除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商标许可是延续至2016年,因此合同现已履行完毕。

本案中,原告只向本院要求被告中山市康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的商标使用费及该费用的违约金,因此本院对其2016年的商标使用费问题不作处理。

按照约定,2015年商标使用费为882000元,按季度支付(1月8日前支付第一季度费用;

3月25日前支付第二季度费用;

6月25日前支付第三季度费用;

9月25日前支付第四季度费用);

逾期交纳商标使用费的,每日按应付费用的5%支付违约金。

经计算,2015年每一季度商标使用费为220500元,应该从逾期交付的次日起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直至履行还清该使用费之日止。

而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6.7计算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请求以被告的400000元履约保证金抵扣部分债务,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长江对被告中山市康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

根据2012年12月20日被告李长江签署的《个人担保书》,该担保书写明:对被告中山市康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业务往来中产生的所有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本担保责任的期限为双方业务往来中约定的《2010年度志高商标授权生产、销售合同》(合同号为XJDBX-LSXDG-20091228-01)应承担义务的最后一个日期到期后的2年。

而原告与被告中山市康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志高公司立式消毒柜产品商标授权生产、销售合同》(合同号为XJDBX-LSXDG-20091228-01),约定的商标使用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因此被告李长江对该合同的担保义务为最后一个日期到期后的2年,也即2012年12月31日止。

此后原告与被告中山市康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虽然签订了《商标授权生产、销售补充协议》【合同号为XJDPG-LSXDG-(补)20121220-01】,对原合同进行延续,但并未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中山市康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度的商标使用费882000元以及违约金(从2015年1月9日起2015年3月25日止以220500元为本金;

2015年3月26日起2015年6月25日以441000元为本金;

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以661500元为本金;

2015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以882000元为本金按每日5%支付)(被告中山市康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于原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的4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可以抵扣上述的部分债务);

二、驳回原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山市康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60元,由原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由被告中山市康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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